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海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31113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麥海騰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麥海騰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0 頁、第14 7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為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即遭查獲,犯罪尚屬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 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非劣,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工作、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8 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竊得如附表編號3 、 4 「物品(暨數量)」欄所示之財物後,隨即變賣得利新 臺幣(下同)3,000 元,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 稱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9487 號 卷第71頁),足認被告竊取前開財物變賣之財產上利益為 3,0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 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得如附表編號1 「物品 (暨數量)」欄所示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游富丞,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各1 紙(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29487 號卷第25-29 頁、第33頁、 第41-43 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2 項、第3 項、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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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暨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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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
│ │普通重型機車之排氣│人游富丞遭竊取之物│
│ │管(型號TK02-024號│,已發還。 │
│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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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車牌號碼000-000 號│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
│ │普通重型機車避震器│人吳偉銘所有之物,│
│ │1 個 │因被告未得手而未遂│
│ │ │。 │
├──┼─────────┼─────────┤
│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犯罪事實欄一㈢告訴│
│ │普通重型機車車柄前│人李翔睿遭竊取之物│
│ │蓋1 個 │,已遭被告變賣而得│
├──┼─────────┤新臺幣3,000元 。 │
│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普通重型機車屯牌1 │ │
│ │個 │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 年度偵字第29487 號 109 年度偵字第31113號
被 告 麥海騰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海騰(所涉於民國109 年7 月18日凌晨1 時32分許、同日 凌晨1 時56分許竊盜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7 月18日凌晨,騎 乘名下之車牌號碼0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於109 年7 月18日凌晨1 時30分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 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前,見游富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停放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乘之際,持客觀上足供作為 兇器使用之T 字板手,將甲車之排氣管【型號TK02-024號 ,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6,000 元】拆下而竊取得手。 ㈡於109 年7 月18日凌晨1 時37分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 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吳偉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停放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乘之際,欲徒手竊取避震器 ,然其碰觸乙車時,乙車之擋泥板即掉落,麥海騰見狀旋 逃逸而未遂。
㈢於109 年7 月18日凌晨2 時3 分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 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李翔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 停放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乘之際,持客觀上足供作為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將丙車之車柄前蓋(價值950 元) 、屯牌(價值850 元)拆下而竊取得手。嗣不知情之張誠 峰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即臉書,下稱臉書)社團見有 臉書名稱「阿麥」者欲出售疑為游富丞遭竊之排氣管,遂 相約「阿麥」於109 年7 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土城捷運站面交,麥海騰即依 約前往,張誠峰發覺確為游富丞之排氣管,隨即報警處理 ,因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排氣管(已發還與游富丞)。二、案經游富丞、吳偉銘、李翔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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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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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麥海騰於警詢及│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供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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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游富丞之指訴│證明甲車排氣管遭竊取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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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吳偉銘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吳偉銘於 109 年 7 月│
│ │ │18 日上午 11 時許,發覺原停放 │
│ │ │在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 2 段 278 │
│ │ │號前之乙車遭移至一旁巷子,且乙│
│ │ │車擋泥板遭破壞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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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李翔睿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李翔睿於 109 年 7 月│
│ │ │18 日上午 10 時許,發覺丙車之 │
│ │ │車柄前蓋、屯牌遭拆下,遮陽板毀│
│ │ │損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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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證人張誠峰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誠峰於 109 年 7 月 │
│ │ │28 日晚間 8 時許,在臉書見有名│
│ │ │為「阿麥」之人欲出售排氣管,因│
│ │ │其聽聞他人排氣管遭竊,遂相約「│
│ │ │阿麥」於同日晚間 10 時 30 分許│
│ │ │,在土城捷運站見面,現場發現該│
│ │ │排氣管確為他人失竊物品,立刻報│
│ │ │警處理之事實。 │
│ │ │ │
├──┼─────────┼───────────────┤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佐證證人張誠峰與臉書使用名稱「│
│ │城分局扣押筆錄、扣│阿麥」相約交易排氣管,於 109 │
│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年 7 月 28 日晚間係由被告前往 │
│ │認領保管單各 1 份 │土城捷運站面交,於同日晚間 10 │
│ │及扣案物品照片 7 │時 35 分許為警查獲被告持有告訴│
│ │張 │人游富丞遭竊排氣管之事實。 │
│ │ │ │
├──┼─────────┤ │
│7 │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 │
│ │圖照片共 12 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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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甲車排氣管估價單 1│佐證甲車之排氣管遭竊之事實。 │
│ │紙 │ │
│ │ │ │
├──┼─────────┤ │
│9 │甲車之現場照片共 3│ │
│ │張 │ │
│ │ │ │
├──┼─────────┤ │
│10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片共 7 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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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乙車之現場照片共 3│佐證被告將乙車牽至他處,乙車之│
│ │張 │擋泥板毀損之事實。 │
│ │ │ │
├──┼─────────┤ │
│12 │乙車維修估價單1紙 │ │
├──┼─────────┤ │
│1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片共 7 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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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丙車之現場照片共 6│佐證丙車之車柄前蓋、屯牌遭竊之│
│ │張 │事實。 │
│ │ │ │
├──┼─────────┤ │
│15 │丙車維修估價單1紙 │ │
├──┼─────────┤ │
│16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片共 4 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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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攜帶兇器 犯竊盜、同法第 320 條第 3 項、第 1 項竊盜未遂等罪嫌 。被告所涉之攜帶兇器犯竊盜 2 罪、竊盜未遂 1 罪間,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供稱已將竊自 告訴人李翔睿機車之車柄前蓋、屯牌變賣得款 3,000 元, 此仍為其犯罪之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至該排氣管業已發還與告訴 人游富丞,此部分爰無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予敘明 。
三、至告訴人吳偉銘認被告涉有毀損乙車擋泥板、告訴人李翔睿 認被告涉有毀損丙車遮陽板等部分,然被告供稱係欲竊取乙 車避震器時,觸碰乙車該擋泥板即掉落,竊取丙車零件時所 造成,且觀乙車、丙車並非新車,尚不能排除為被告竊取乙 車避震器、丙車零件之過程中,不慎觸碰造成脫落、損壞之 可能,惟該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竊盜未遂 、攜帶兇器犯竊盜分別為同一事實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