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402號
TYDM,110,審簡,402,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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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639
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5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前具狀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家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11行「楊家奇之前案紀錄」 更正為「楊家奇前於①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 月(3罪)、8月(2罪),6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3罪) 、4月(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嗣經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99 號判決駁回確定 ;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 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易字第3235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罪),其中4 罪減為有期徒 刑3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③於96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2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嗣經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苗簡字第8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於 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 第3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於96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84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⑧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⑨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 年度易字第11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罪)、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前開①至⑩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6 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12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後該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 1 年9 月1 日,並於105 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家奇110 年6 月29日之聲請視訊開 庭狀(詳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517 號卷第165 至167 頁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家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查被告前有如上揭一、(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當中不乏與本 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足顯其歷經刑之執 行尚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故此次加重最 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暨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紀錄,業如上揭一、(一)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為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未經返還予告訴人,爰依上揭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用以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固屬其所有並用以為本 案之犯罪工具,惟被告於偵訊時稱該串鑰匙不見了,其把



它丟掉了等語(詳桃園地檢109 年度他字第8871號卷第13 1 反面),核該串鑰匙替代性高、取得容易,亦非違禁物 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卷內並無證 據足證該串鑰匙現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39號
被 告 楊家奇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3 年度易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次)、 5 月、4 月及2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而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31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



審簡字第16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 、3 月(5 次)及2 月(2 次)確定,上揭案件經定應執行 刑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7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1 月26日凌 晨4 時許,騎乘竊得李燕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所涉竊盜部分,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行提起公訴),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駱素玲 管領之洗衣店,以自備鑰匙開啟店內兌幣機及販賣機,竊取 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旋即逃逸。嗣駱素玲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駱素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本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駱素玲、遭竊機車所有人李燕承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照片10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光碟3 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人固指稱被告竊取金額為1 萬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勘驗筆錄亦難佐證,是此部 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依罪疑唯輕之 刑事訴訟法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此等部分如成 立犯罪,均與上揭竊盜犯行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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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