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347號
TYDM,110,審簡,347,2021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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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益(原名林達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239
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415 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上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 所載「提供其所有之籌碼8 盒、麻將1 副、排尺4 支、監視 器主機1 組等器具為賭具」,更正為「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為賭博所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欄證據名稱、編號6 所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並將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二、三;另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上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查被告自民國109 年 10月4 日前某時起,迄至遭警方查獲之109 年10月4 日下午 3 時50分許止,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地點,繼續地 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藉以營利,其犯罪形態 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 施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 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 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㈡又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係以基於一個供給場所聚罪賭博而意 圖營利之犯意,同時為聚集多數人賭博而營利之行為,以達 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 一行為觸犯上述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即依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在上址聚眾賭博之犯行,雖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 ,然對社會法益並未生重大危害,犯行尚屬輕微。復念被告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素行、手段、方法、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上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業據被告林上益供明在卷(見本院110 年5 月12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4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徵(見109 年度偵字第32393 號卷,第77至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 宣告沒收。
㈡扣案抽頭金如附表二所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林上益所有,惟與本案 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犯罪所用 │
├──┬──────────┬──┬────────────┤




│編號│品名 │數量│備註 │
├──┼──────────┼──┼────────────┤
│ 1 │籌碼 │8 盒│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 │
│ 2 │麻將 │1 副│ │
├──┼──────────┼──┤ │
│ 3 │排尺 │4 支│ │
├──┼──────────┼──┤ │
│ 4 │搬風 │1 個│ │
├──┼──────────┼──┤ │
│ 5 │撲克牌 │7 副│ │
├──┼──────────┼──┤ │
│ 6 │監視器主機 │1 台│ │
├──┼──────────┼──┤ │
│ 7 │點鈔機 │1 台│ │
└──┴──────────┴──┴────────────┘
附表二: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1 │ │於現場桌上扣得,應依刑法第38條│
│ │抽頭金新臺幣1200元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附表三:
┌────────────────────────────────┐
│不予沒收之物: │
├──┬──────────┬──────────────────┤
│編號│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1 │現金新臺幣1,200 元 │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見│
├──┼──────────┤本院110 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
│ 2 │現金新臺幣6,000元 │) │
├──┼──────────┤ │
│ 3 │現金新臺幣5,000元 │ │
├──┼──────────┤ │
│ 4 │現金新臺幣2,320 元(│ │
│ │起訴書誤載為「新臺幣│ │
│ │2,720 元」應予更正)│ │




├──┼──────────┤ │
│ 5 │本票(含借據)2 張 │ │
├──┼──────────┤ │
│ 6 │電子遊藝機1 臺 │ │
├──┼──────────┤ │
│ 7 │現金新臺幣980 元 │ │
├──┼──────────┤ │
│ 8 │電子遊藝機IC板1 片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2393號
被 告 林上益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上益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9 年10月4 日前某時,承租桃園市○○區○○路000 號 5 樓之處所,提供其所有之籌碼8 盒、麻將1 副、排尺4 支 、監視器主機1 組等器具為賭具,並提供便當及飲料予賭客 ,擔任現場負責人,以此方式聚集高林聖陳稚萱郭信宏洪熙鈞等4 人( 下稱高林聖等4 人,另以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罰) ,並以麻將、骰子作為賭具,其賭法為4 人合聚1 桌 ,每人拿16張牌,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為1 底,100 元為1 臺,自摸者可向其餘3 家依底數及臺數收取金錢,胡 牌者可向放槍者依底數及臺數收取金錢,林上益則每局收取 300 元抽頭金而營利。嗣為警於109 年10月4 日下午15時50 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被 告林上益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及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上益於偵查中之供│坦承其承租桃園市桃園區上│
│ │述 │海路260 號5 樓之處所,提│




│ │ │供附表所示籌碼8 盒、麻將│
│ │ │1 副、排尺4 支、監視器主│
│ │ │機1 組等器具作為賭具,並│
│ │ │提供便當及飲料予賭客,向│
│ │ │一個人收取一局300 元抽頭│
│ │ │金之事實。 │
├──┼───────────┼────────────┤
│2 │證人高林聖於警詢時證述│於上開時、地,以打麻將方│
│ │ │式為賭博之行為,並繳交一│
│ │ │局300 元抽頭金給被告林上│
│ │ │益之事實。 │
├──┼───────────┼────────────┤
│3 │證人陳稚萱於警詢時證述│於上開時、地,以打麻將方│
│ │ │式為賭博之行為,並繳交一│
│ │ │局300 元抽頭金給被告林上│
│ │ │益之事實。 │
├──┼───────────┼────────────┤
│4 │證人郭信宏於警詢時證述│於上開時、地,以打麻將方│
│ │ │式為賭博之行為,並繳交一│
│ │ │局300 元抽頭金給被告林上│
│ │ │益之事實。 │
├──┼───────────┼────────────┤
│5 │證人洪熙鈞於警詢時證述│於上開時、地,由被告林上│
│ │ │益提供附表所示賭具,以打│
│ │ │麻將方式為賭博之行為之事│
│ │ │實。 │
├──┼───────────┼────────────┤
│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被告林上益提供附表所示之│
│ │度聲搜字第1174號搜索票│賭具與賭客高林聖等4 人,│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並向渠等收取一局300 元抽│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頭金之事實。 │
│ │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5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 罪間,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等物,係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同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另扣案如附表所示抽頭金2,400 元( 編號1 、2),係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施 韋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抽頭金1,200元 │林上益所有 │
├───┼───────────┼───────┤
│2 │抽頭金1,200元 │林上益所有 │
├───┼───────────┼───────┤
│3 │賭資6,000元 │林上益所有 │
├───┼───────────┼───────┤
│4 │賭資5,000元 │林上益所有 │
├───┼───────────┼───────┤
│5 │點鈔機1台 │林上益所有 │
├───┼───────────┼───────┤
│6 │籌碼8盒 │林上益所有 │
├───┼───────────┼───────┤
│7 │麻將1副 │林上益所有 │
├───┼───────────┼───────┤
│8 │排尺4支 │林上益所有 │
├───┼───────────┼───────┤
│9 │搬風1個 │林上益所有 │
├───┼───────────┼───────┤
│10 │撲克牌7副 │林上益所有 │
├───┼───────────┼───────┤




│11 │賭資(零錢)2,720元 │林上益所有 │
├───┼───────────┼───────┤
│12 │監視器主機1組 │林上益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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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本票(含借據)2張 │林上益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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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