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328號
TYDM,110,審簡,328,2021082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家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43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聶家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聶家儀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7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該次施 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 偵字第3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107 年5 月10日上午8 、9 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金莎汽車旅館501 號房內, 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7 年5 月10日中午12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至上開處所進行搜索,扣得OPPO品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 000000之SIM 卡1 張、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0 )1 支,並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聶家儀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381 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 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 液代碼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 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 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



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OPPO品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 、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 支 ,雖為被告所有,惟僅供被告個人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110 年度審易緝字第18號卷第72 頁),且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尚難認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相關,自 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