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68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偵字第35485
號、110 年度偵字第81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臺灣銀行營業部民國110 年3 月31日營存字第1105003214 1 號函暨檢送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 照片」及「被告邱俊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就附件一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 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 工作組織)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 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 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 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 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 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 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 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 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 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 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 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 項特 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 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 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 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 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 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 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 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 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 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 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 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 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 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邱俊瑋受所屬詐騙集團上游指示,由被告邱俊瑋先前 往收取告訴人陳嘉蓉之贓款再轉交詐騙集團上游,其交付贓 款手法曲折迂迴,目的在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 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 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⒉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 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 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 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邱俊瑋於加入上 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 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 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等節, 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邱 俊瑋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 ⒊核被告邱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
⒋被告邱俊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及渠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邱俊瑋參與本案犯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旨在詐得如附件一事實欄所示 之告訴人款項後,再轉交其餘集團共犯成員收取,均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 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而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 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 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 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 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 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 ,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 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 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 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 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附件二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
⒉被告附件二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 主動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警詢 筆錄在卷可考(見109 年度偵字第35485 號卷,第15頁), 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即率 爾加入詐騙集團共同行騙,擔任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助長犯 罪歪風,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 甚鉅,所為非是。又明知第三級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竟 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自他處購入純質淨重逾 5 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持有,所為殊
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詐得財物之價值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三 級毒品逾量罪(即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就附件一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 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 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參 與附件一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而分得犯罪所得1,000 元乙節( 計算式:詳見附表二),經被告自陳在卷(參110 年度偵第 8184號卷,第12頁;本院110 年8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被告本案犯罪所持用之工作手機,並未扣案,又無從證明為 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 ㈡就附件二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核屬違禁物,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僅規定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沒收銷燬之,而同條項中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之」,乃 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 」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 故前開扣得之愷他命,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 銷燬;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惟該項所 稱「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開扣案 之第三級毒品既屬違禁物,即應逕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之;至毒品送鑑耗 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 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新臺幣1,000 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 │
│ │計算式:100,000*1% =1,000 │ │
└──┴──────────────────┴─────────────┘
附表二: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一、編號1 至374 :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
│ │西酮375 包(含包裝袋37│㈠、驗前總毛重3231.57 公克(包裝總重約441.32公克),驗前│
│ │5 只) │ 總淨重約2790.25公克,驗餘淨重約2782.99公克。 │
│ │ │㈡、隨機抽取編號243 鑑定:經檢視內含淡黃色粉末。 │
│ │ │ ⒈淨重7.26公克,取1.95公克鑑定用罄,餘重5.31公克。 │
│ │ │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
│ │ │ ⒊純度約3 % 。 │
│ │ │㈢、推估編號1 至374 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約83.70 公克。 │
│ │ │二、編號375 :經檢視為黑色包裝,內含褐色粉末。 │
│ │ │㈠、驗前毛重4.49公克(包裝重0.72公克),驗前淨重3.77公克│
│ │ │ 。 │
│ │ │㈡、取1.61公克鑑定用罄,餘重2.16公克。 │
│ │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
│ │ │㈣、純度約7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6公克。 │
│ │ │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110 年4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31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35485 號卷,│
│ │ │ 第147 至149 頁)。 │
├──┴───────────┴────────────────────────────┤ │以上合計總純質淨重約83.96 公克 │
└───────────────────────────────────────────┘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184號
被 告 邱俊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阿龍」共同基於3 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來好佯稱為其好友「 洪蓮香」,因故急需用錢,以此方式致陳來好陷於錯誤,於 民國109 年10月12日11時許,將新臺幣( 下同) 10萬匯入陳 嘉蓉(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23520 號 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嘉蓉於109 年10月12日13時45分、47分分別自上開帳戶 提領9 萬元、1 萬元( 共計10萬元) ,並於同日14時5 分在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將上開10萬元 交予邱俊瑋,邱俊瑋即將上開金錢在同日16時許,在高雄市 某處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龍」之人。二、案經陳來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邱俊瑋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邱俊瑋坦承於109 年│
│ │中之供述 │10月12日在臺南市仁德區│
│ │ │中正路2 段805 號全家便│
│ │ │利超商向同案被告陳嘉蓉│
│ │ │收取10萬元,並於同日16│
│ │ │時許,在高雄市某處交予│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 │ │「阿龍」之人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來好於警│證明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 │詢時之指訴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
│ │ │陳來好佯稱為其好友「洪│
│ │ │蓮香」,因故急需用錢,│
│ │ │以此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
│ │ │誤,於民國109 年10月12│
│ │ │日11時許,將10萬匯入同│
│ │ │案被告陳嘉蓉( 業經臺灣│
│ │ │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
│ │ │度偵字第23520 號為不起│
│ │ │訴處分) 所申設之臺灣銀│
│ │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 │ │戶之事實。 │
├───┼───────────┼───────────┤
│3 │同案被告陳嘉蓉於警詢之│證明同案被告陳嘉蓉於10│
│ │陳述 │9 年10月12日13時45分、│
│ │ │47分分別提領9 萬元、1 │
│ │ │萬元( 共計10萬元) ,並│
│ │ │於同日14時5 分在臺南市○
○ ○ ○○○區○○路○段000 號│
│ │ │全家便利超商將上開10萬│
│ │ │元交予被告之事實。 │
├───┼───────────┼───────────┤
│3 │同案被告陳嘉蓉所有之臺│證明告訴人於109 年10月│
│ │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12日12時19分,將10萬元│
│ │戶交易明細。 │匯入同案被告陳嘉蓉所申│
│ │ │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
│ │ │09號帳戶之事實。 │
├───┼───────────┼───────────┤
│4 │提領影像畫面截圖 │被告邱俊瑋坦承於109 年│
│ │ │10月12日在臺南市仁德區│
│ │ │中正路二段805 號全家便│
│ │ │利超商向同案被告陳嘉蓉│
│ │ │收取10萬元。 │
└───┴───────────┴───────────┘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祇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 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 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邱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邱俊瑋與真實 姓名不詳綽號「阿龍」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本件詐欺犯 罪所得1,000 元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意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5485號
被 告 邱俊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Mephedrone) 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前某時,在龍崗大操場司令台後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鑽石王老五」,以新臺幣8 萬元購 買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75 包( 經鑑驗其中 374 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83.7公克、其中1 包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26公克) ,並自斯時持有 之。後於109 年11月17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 號4 樓之2 號房間內主動將上開毒品交予警方,因而扣得上 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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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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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邱俊瑋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109 年11月17日│
│ │中之供述 │前某時,在龍崗大操場司令│
│ │ │台後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 │ │詳之「鑽石王老五」,以新│
│ │ │臺幣8 萬元購買摻有4-甲基│
│ │ │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7│
│ │ │5 包( 經鑑驗其中374 包含│
│ │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
│ │ │重83.7公克、其中1 包含有│
│ │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
│ │ │0.26公克) ,並自斯時持有│
│ │ │之。後於109 年11月17日16│
│ │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裕民│
│ │ │街24號4 樓之2 號房間內主│
│ │ │動將上開毒品交予警方,因│
│ │ │而扣得上開毒品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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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證明上開扣案毒品現場編號│
│ │110 年1 月5 日刑紋字第│1-2 之夾鏈袋上之指紋,與│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被告右中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 │ │。 │
├──┼───────────┼────────────┤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證明上開扣案毒品375 包中│
│ │110 年4 月20日刑鑑字第│,經鑑驗其中374 包含有4-│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83│
│ │ │.7公克、其中1 包含有4-甲│
│ │ │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26│
│ │ │公克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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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邱俊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上開毒品 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意鈞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