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806號
TYDM,110,審易,806,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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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瓊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瓊月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 竊盜罪。
(二)被告有受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為施用毒 品案件與本案竊盜犯行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 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 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 勞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 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純金金牌3 面,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爰不另就此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281號
被 告 張瓊月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瓊月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審易字1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540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5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4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㈣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7 84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上開㈠ 至㈢所示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96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至上開㈣、㈤所示之各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17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確定,前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9 年12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 年2 月13日凌晨4 時5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00號之聲寶公司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 牆垣竊盜之犯意,先將上揭機車停放在聲寶公司圍牆外,再 趁四下無人之際,翻越圍牆進入該公司內,徒手竊取該公司 所有並置放在私人土地公廟內之純金金牌3 面(已發還)得 手。嗣為該公司保全人員李富全發覺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 理,經警到場扣得前開金牌3 面而查獲,始悉上情。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瓊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富全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 份暨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佐,是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 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物品均已發還予聲寶公 司,爰無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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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