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554號
TYDM,110,審易,554,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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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邦佐



      盧治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3
73號、第4618號、第4632號、第5103號、第5677號、第6768號、
第7207號、第7251號、第7264號、第7570號、第7571號、第7592
號、第7856號、第83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邦佐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治元犯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得易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蔡邦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柒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盧治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蔡邦佐盧治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USB QUICK充電頭壹個、電弧打火機參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盧治元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 簡字第7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 於108 年6 月26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蔡邦佐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 「竊盜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竊盜 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竊得屬於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所有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嗣以附表一「查 獲經過」欄所示之方式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㈢蔡邦佐盧治元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至9 、編號12至 15「竊盜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 1 、編號3 至9 、編號12至15「竊盜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竊得屬於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至9 、編號12至15「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編號1 、編號3 至9 、編號 12至1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嗣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 、 編號3 至9 、編號12至15「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方式為警查 獲,始查悉上情。
蔡邦佐盧治元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2 「竊盜時間、 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 「竊盜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竊得屬於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編號2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嗣以 附表二編號2 「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方式為警查獲,始查悉 上情。
蔡邦佐盧治元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0、11「竊 盜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0、11 「竊盜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著手行竊,因不慎碰觸選物販賣 機防盜警報器,致警報器鳴響旋逃離現場,而未得逞。嗣分 別以附表二編號10、11「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方式為警查獲 ,始查悉上情。
盧治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三 「竊盜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竊盜 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竊得屬於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所有如附表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嗣以附表三「查 獲經過」欄所示之方式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邦佐盧治元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阿利滿‧瑪利克蘭、陳廉鈞李承豪周柏安洪長華黃至暉陳昱整胡壽軒李元記、李吉益、周 乾提、吳昌育陳僑維林保叡葉權毅、證人即被害人吳 聖捷、邱顯儒、證人鄒本彥王珮璇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2 至12、編號14至15中,被告蔡邦佐盧治元或 利用油壓剪1 支剪斷選物販賣機機臺外之鎖頭;或攜帶油壓 剪1 支前往行竊,上開油壓剪雖未扣案,惟由被告2 人持以 剪斷鎖頭以觀,堪認該油壓剪質地甚為堅硬,自可以此擊、 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 器無疑。
⒉附表三中,被告盧治元係利用油壓剪1 支剪斷附表三「被害 人」欄所示告訴人所有選物販賣機機臺之鎖頭,該油壓剪雖 未扣案,惟由被告盧治元持以剪斷鎖頭以觀,堪認該油壓剪 質地甚為堅硬,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 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蔡邦佐盧治元分別係犯:
⒈被告蔡邦佐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
⒉被告蔡邦佐盧治元就附表二編號1 、1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⒊被告蔡邦佐盧治元就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 物品罪。
⒋被告蔡邦佐盧治元就就附表二編號3 至9 、編號12、編號 14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⒌被告蔡邦佐盧治元就附表二編號10、11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 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⒍被告盧治元就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⒎又附表二編號3 至9 、編號12至14及附表三「被害人」欄所 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等均未提出毀損告訴,公訴意旨誤載 被告蔡邦佐盧治元就上開附表二編號3 至9 、編號12至14 所示犯行;被告盧治元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尚涉犯刑法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 更正(見本院卷第119 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蔡邦佐盧治元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
⒈附表二編號2 中,被告蔡邦佐盧治元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2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⒉附表二編號4 被告蔡邦佐盧治元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 附表二編號4 「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洪長華黃至暉等 2 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1 罪。
⒊附表二編號10、11中,被告蔡邦佐盧治元以一行為而犯刑 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 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2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
⒋附表二編號14被告蔡邦佐盧治元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 附表二編號14「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陳僑維林保叡等 2 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1 罪。
㈤分論併罰:
⒈被告蔡邦佐所犯竊盜罪3 罪、攜帶兇器竊盜罪11罪、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2 罪,共1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⒉被告盧治元所犯竊盜罪2 罪、攜帶兇器竊盜罪12罪、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2 罪,共1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⒊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8 、9 中,被告係在同一間選物販賣 機店內行竊,而認僅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1 罪云云,惟查附表二編號8 「竊盜地點」欄所示 之竊盜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附表二編號 8 桃鶯路16號」)選物販賣機店、附表二編號9 「竊盜地點 」欄所示之竊盜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附 表二編號9 桃鶯路60號」)選物販賣機店,2 者顯非同一家 選物販賣機店,又被告2 人於警詢中均供稱先步行至「附表 二編號8 桃鶯路16號」竊得400 元後,再步行至「附表二編 號9 桃鶯路60號」行竊(見110 年度偵字第4632號卷第8 頁 、第20頁),可認被告2 人就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之竊盜 犯行,係分別起意行竊,自應予分論併罰。
⒋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犯行,認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累犯:




⒈被告蔡邦佐前於106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8 年1 月30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 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竊盜、毀損 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 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公訴 意旨請求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⒉被告盧治元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16罪,均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 ,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㈦附表二編號10、11中,被告蔡邦佐盧治元已著手於竊盜行 為,尚未得手,即因警報器鳴響而逃離現場,因障礙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其刑有加減,依法均先加重後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蔡邦佐盧治元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蔡邦佐盧治元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非無悔意,並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價值 ,兼衡以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 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 蔡邦佐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 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盧治 元所犯附表二、三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盧治元所犯附表二編號1 、10、11、13 「主文欄」所示之罪定如主文所示之得易科之罪應執行之刑 ,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就被告盧治元所犯附表二編號2 至9 、編號12、編號14 至15及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定如主文所示之不得易科 之罪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附表中被告蔡邦佐盧治元持以行竊之鑰匙、油壓剪均未扣



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鑰匙、油 壓剪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蔡邦佐盧治元不法行為之 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 困難及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 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 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 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蔡邦佐盧治元分別於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 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2 人朋分所竊得如附表二「犯罪 所得」欄所示之現金零錢等語明確,是以:
①被告蔡邦佐就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現金4,000 元 、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分得之現金共5 萬6,740 元 (計算式為【3 萬元+2萬元+3,500元+1,500元+1,000元+1 萬元+1,930元+1萬元+400元+4,100元+5,550元+2萬元+1,0 00元+4,000元+500元】÷2 =5 萬6,740 元),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蔡邦佐因本案犯罪 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為6 萬0,740 元,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②被告盧治元就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分得之現金5 萬6, 740 元(計算式同上)、附表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現



金1 萬8,000 元,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前開判決要 旨,被告盧治元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 為7 萬4,74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查附表二編號13、1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3USB QUICK充電 頭1 個、電弧打火機3 個,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附表二編號13、15「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吳昌育、葉權 毅,堪認均屬被告蔡邦佐盧治元2 人之犯罪所得。又被告 蔡邦佐盧治元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所得 或未表示如何分贓、或表示已忘記如何分贓(見110 年度偵 字第7570號卷第9 頁、第21頁,本院卷第126 頁),本院又 查無確據證明被告蔡邦佐盧治元2 人曾朋分上開贓物,是 認被告2 人就上開竊得之3USB QUICK充電頭1 個、電弧打火 機3 個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是以就上開犯罪所得3USB QUICK充電頭1 個、電 弧打火機3 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 告2 人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15,被告蔡邦佐盧治元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 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未扣案),剪斷而損壞告訴人葉權毅 所管領擺放於店內之1 臺選物販賣機機臺收幣匣外的鎖頭1 個及另1 臺選物販賣機機臺櫥窗鎖頭1 個後,竊取該選物販 賣機之收幣匣、櫥窗內如附表二編號15「犯罪所得」欄所示 之零錢、物品之行為,認被告2 人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之罪嫌等語。
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若未據被害人合 法告訴者,檢察官即不應偵辦起訴。若檢察官未發現而仍向 該管法院起訴者,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此際法院即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㈢查附表二編號15中,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54 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查告訴人葉權毅於警詢中並未提出毀損告訴(見110 年 度偵字第5103號卷第39-40 頁),是本件既未經被害人合法 提出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起訴被告2 人涉犯毀損罪 之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應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論罪科刑即被告2 人



所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蔡邦佐單獨竊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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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盜方式、竊得財物及查獲經過 │ 所在卷頁 │ 主 文 欄 │
├──┼───────┼───┼────────────────┼─────┼──────┤
│ 1. │109 年9 月24日│阿利滿蔡邦佐於左揭時間,途經左揭地點之│110 年度偵│蔡邦佐犯竊盜│
│ │上午8 時17分許│‧瑪利│選物販賣機商店前,見店內無人,認│字第4373號│罪,處有期徒│
│ ├───────┤克蘭 │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訴書犯│刑貳月,如易│
│ │桃園市楊梅區文│(提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持於不詳時間、│罪事實㈠)│科罰金,以新│
│ │化街221 號之選│) │地點拾得之鑰匙1 把(未扣案)開啟│ │臺幣壹仟元折│
│ │物販賣機店內 │ │阿利滿‧瑪利克蘭所有擺放於上開店│ │算壹日。 │
│ │ │ │內之選物販賣機機臺2 臺之收幣匣後│ │ │
│ │ │ │,徒手竊取置於各收幣匣內之零錢,│ │ │
│ │ │ │共計竊得如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 │ │
│ │ │ │之零錢,得手後,復搭乘由不知情之│ │ │
│ │ │ │白牌車司機鄒本彥所駕駛車牌號碼00│ │ │
│ │ │ │K-1125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阿利滿│ │ │
│ │ │ │‧瑪利克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 │
│ │ │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 │ │
│ │ │ │上情。 │ │ │




│ ├───────┼───┴────────────────┴─────┴──────┤
│ │ 犯 罪 工 具 │鑰匙1 把(未扣案)。 │
│ ├───────┼─────────────────────────────────┤
│ │ 犯 罪 所 得 │零錢共新臺幣(下同)4,000 元(均未起獲)。 │
│ ├───────┼─────────────────────────────────┤
│ │ 書 證 │①車牌號碼00K-1125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②109 年9 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③阿利滿‧瑪利克蘭竊盜案之現場蒐證照片 │
└──┴───────┴─────────────────────────────────┘
附表二:蔡邦佐盧治元共同竊盜
┌──┬───────┬───┬────────────────┬─────┬──────┐
│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盜方式、竊得財物及查獲經過 │ 所在卷頁 │ 主 文 欄 │
├──┼───────┼───┼────────────────┼─────┼──────┤
│ 1. │109 年9 月27日│陳廉鈞盧治元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110 年度偵│蔡邦佐共同犯│
│ │凌晨2 時51分許│(提告│機車搭載蔡邦佐,於左揭時間,途經│字第7251號│竊盜罪,處有│
│ ├───────┤) │左揭地點之選物販賣機店前,2 人見│(起訴書犯│期徒刑貳月,│
│ │桃園市楊梅區幼│ │店內無人,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罪事實㈡)│如易科罰金,│
│ │獅路1 段30號之│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新臺幣壹仟│
│ │選物販賣機店內│ │聯絡,由盧治元在門口把風,蔡邦佐│ │元折算壹日。│
│ │ │ │則持鑰匙1 把(未扣案),開啟陳廉│ ├──────┤
│ │ │ │鈞所有擺放於店內之選物販賣機機臺│ │盧治元共同犯│
│ │ │ │6 臺之收幣匣後,再徒手竊取置於各│ │竊盜罪,累犯│
│ │ │ │收幣匣內之零錢,共計竊得如下列「│ │,處有期徒刑│
│ │ │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零錢,得手後2 │ │參月,如易科│
│ │ │ │人迅即離去。嗣陳廉鈞發覺遭竊報警│ │罰金,以新臺│
│ │ │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 │幣壹仟元折算│
│ │ │ │而循線查悉上情。 │ │壹日。 │
│ ├───────┼───┴────────────────┴─────┴──────┤
│ │ 犯 罪 工 具 │鑰匙1 把(未扣案)。 │
│ ├───────┼─────────────────────────────────┤
│ │ 犯 罪 所 得 │零錢共新臺幣(下同)3 萬元(均未起獲)。 │
│ │ ├─────────────────────────────────┤
│ │ │被告蔡邦佐盧治元於警詢中均供稱朋分上開贓款等語明確(見110 年度偵│
│ │ │字第7251號卷第34頁、第18頁) │
│ ├───────┼─────────────────────────────────┤
│ │ 書 證 │①陳廉鈞遭竊案之現場蒐證照片 │
│ │ │②109 年9 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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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盜方式、竊得財物及查獲經過 │ 所在卷頁 │ 主 文 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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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9 年9 月29日│李承豪盧治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懸│110 年度偵│蔡邦佐共同犯│
│ │凌晨2 時30分許│(提告│掛拾得之N5L-830 號車牌,此部分由│字第7571號│攜帶兇器竊盜│
│ ├───────┤) │檢察官另行處理)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起訴書犯│罪,處有期徒│
│ │桃園市中壢區新│ │蔡邦佐,於左揭時間,途經左揭地點│罪事實㈢)│刑陸月,如易│
│ │中北路(起訴書│ │之選物販賣機店前,2 人見店內無人│ │科罰金,以新│
│ │誤載為中北路)│ │,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臺幣壹仟元折│
│ │2 段231 號之選│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損壞他人物品│ │算壹日。 │
│ │物販賣機店內 │ │之犯意聯絡,由盧治元持客觀上足以│ ├──────┤
│ │ │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盧治元共同犯│
│ │ │ │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 │攜帶兇器竊盜│
│ │ │ │1 支(未扣案),剪斷而損壞李承豪│ │罪,累犯,處│
│ │ │ │所有擺放於店內之選物販賣機機臺3 │ │有期徒刑柒月│
│ │ │ │臺各收幣匣外的鎖頭各1 個,蔡邦佐│ │。 │
│ │ │ │待鎖頭剪斷,立刻持鑰匙1 把(未扣│ │ │
│ │ │ │案),開啟上開選物販賣機收幣匣內│ │ │
│ │ │ │之檔板後,徒手竊取置於其內之零錢│ │ │
│ │ │ │,共計竊得如下列「犯罪所得」欄所│ │ │
│ │ │ │示之零錢,得手後2 人迅即離去。嗣│ │ │
│ │ │ │李承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 │
│ │ │ │。 │ │ │
│ ├───────┼───┴────────────────┴─────┴──────┤
│ │ 犯 罪 工 具 │油壓剪1 支、鑰匙1 把(均未扣案)。 │
│ ├───────┼─────────────────────────────────┤
│ │ 犯 罪 所 得 │零錢共2 萬元(均未起獲)。 │
│ │ ├─────────────────────────────────┤
│ │ │被告蔡邦佐盧治元於警詢中均供稱朋分上開贓款等語明確(見110 年度偵│
│ │ │字第7571號卷第23頁、第9頁) │
│ ├───────┼─────────────────────────────────┤
│ │ 書 證 │①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②中壢分局受理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含李承豪遭竊案之現場蒐證│
│ │ │ 照片) │
│ │ │③109 年9 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李承豪遭竊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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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盜方式、竊得財物及查獲經過 │ 所在卷頁 │ 主 文 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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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9 年9 月29日│周柏安盧治元騎乘不詳車牌號碼(懸掛拾得│110 年度偵│蔡邦佐共同犯│
│ │凌晨2 時46分許│(提告│之N5L-830 號車牌,此部分由檢察官│字第4618號│攜帶兇器竊盜│
│ ├───────┤) │另行處理)之機車搭載蔡邦佐,於左│(起訴書犯│罪,處有期徒│
│ │桃園市八德區廣│ │揭時間,途經左揭地點之選物販賣機│罪事實㈣)│刑陸月,如易│




│ │福路271 號之選│ │店前,2 人見店內無人,認有機可乘│ │科罰金,以新│
│ │物販賣機店內 │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臺幣壹仟元折│
│ │ │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盧治元持客觀│ │算壹日。 │
│ │ │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
│ │ │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 │盧治元共同犯│
│ │ │ │油壓剪1 支(未扣案),剪斷而損壞│ │攜帶兇器竊盜│
│ │ │ │周柏安所承租擺放於店內之選物販賣│ │罪,累犯,處│
│ │ │ │機機臺1 臺之收幣匣外的鎖頭1 個(│ │有期徒刑柒月│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蔡邦佐待剪斷│ │。 │
│ │ │ │鎖頭後,立刻持鑰匙1 把(未扣案)│ │ │
│ │ │ │,開啟上開選物販賣機之收幣匣,徒│ │ │
│ │ │ │手竊取置於其內如下列「犯罪所得」│ │ │
│ │ │ │欄所示之零錢,得手後2 人迅即離去│ │ │
│ │ │ │。嗣周柏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 │
│ │ │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 │ │
│ │ │ │上情。 │ │ │
│ ├───────┼───┴────────────────┴─────┴──────┤
│ │ 犯 罪 工 具 │油壓剪1 支、鑰匙1 把(均未扣案)。 │
│ ├───────┼─────────────────────────────────┤
│ │ 犯 罪 所 得 │零錢共3,500元(均未起獲)。 │
│ │ ├─────────────────────────────────┤
│ │ │被告蔡邦佐盧治元於警詢中均供稱朋分上開贓款等語明確(見110 年度偵│
│ │ │字第4618號卷第9 頁、第21頁)。 │
│ ├───────┼─────────────────────────────────┤
│ │ 書 證 │①109 年9 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周柏安遭竊案)。 │
│ │ │②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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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盜方式、竊得財物及查獲經過 │ 所在卷頁 │ 主 文 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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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9 年10月1 日│洪長華蔡邦佐盧治元,於左揭時間,步行│110 年度偵│蔡邦佐共同犯│
│ │清晨4 時12分許│(提告│途經左揭地點之選物販賣機店前,2 │字第8394號│攜帶兇器竊盜│
│ ├───────┤)、黃│人見店內無人,認有機可乘,竟共同│(起訴書犯│罪,處有期徒│
│ │桃園市中壢區龍│至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罪事實㈤)│刑陸月,如易│
│ │慈路253 號之選│提告)│犯意聯絡,由盧治元在門口把風,蔡│ │科罰金,以新│
│ │物販賣機店內 │ │邦佐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臺幣壹仟元折│
│ │ │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 │算壹日。 │
│ │ │ │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未扣案)│ ├──────┤
│ │ │ │,先剪斷而損壞洪長華黃至暉所承│ │盧治元共同犯│
│ │ │ │租擺放於店內之選物販賣機機臺各1 │ │攜帶兇器竊盜│
│ │ │ │臺之收幣匣外的鎖頭各1 個後(毀損│ │罪,累犯,處│




│ │ │ │部分均未據告訴),再持鑰匙1 把(│ │有期徒刑柒月│
│ │ │ │未扣案),開啟上開各選物販賣機之│ │。 │
│ │ │ │收幣匣,徒手竊取置於其內之零錢,│ │ │
│ │ │ │共計竊得如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 │ │
│ │ │ │之零錢,得手後,2 人迅即離去。嗣│ │ │
│ │ │ │洪長華黃至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 │
│ │ │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 │ │
│ │ │ │查悉上情。 │ │ │
│ ├───────┼───┴────────────────┴─────┴──────┤
│ │ 犯 罪 工 具 │油壓剪1 支、鑰匙1 把(均未扣案)。 │
│ ├───────┼─────────────────────────────────┤
│ │ 犯 罪 所 得 │①洪長華所有之零錢共1,500元(均未起獲) │
│ │ │②黃至暉所有之零錢共1,000元(均未起獲) │
│ │ ├─────────────────────────────────┤
│ │ │被告蔡邦佐盧治元於警詢中均供稱朋分上開贓款等語明確(見110 年度偵│
│ │ │字第8394號卷第25頁、第11頁)。 │
│ ├───────┼─────────────────────────────────┤
│ │ 書 證 │①109 年10月1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 │
│ │ │②黃至暉洪長華遭竊案之現場蒐證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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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