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勝華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勝華犯竊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勝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勝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審交易字第73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 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 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 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 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 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 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
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 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 不得加重。查被告本案所犯竊佔罪,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 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己利,未經許可 擅自在他人租用之土地傾倒砂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惟念及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坦承犯行,複 衡諸被告竊佔之時間及範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職業工程業,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 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 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 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 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 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佔告訴人王勝隆承租之土 地,無償使用上開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雖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公訴人就計算被告所獲得之不法利益 之價值部分,並未說明且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查核,是以 被告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若以 估算認定方式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於預防犯罪 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甚實益,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毋庸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708號
被 告 廖勝華 男 2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勝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審交易字第7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坐落 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之市有耕地 (下稱系爭土地)非其所有,亦未經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 用權人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 自109 年2 月14日至109 年2 月15日下午3 時許間,指揮不 詳之人駕駛砂石車、挖土機,前往系爭土地傾倒砂石回填剩 餘土石方,以此方式竊佔王勝隆向桃園市政府所承租之系爭 土地。嗣王勝隆經附近住戶告知系爭土地有砂石車進入傾倒 砂石,遂於109 年2 月15日下午3 時許前往系爭土地察看, 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及通知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 大隊大園區中隊、桃園市大園區公所農經課人員到場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勝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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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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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廖勝華於警詢及偵查中│⑴於警詢中坦承自 109 │
│ │之供述、大園警察分局竹圍│ 年 2 月 14 日至 109 │
│ │所農田整地案件現場人員訪│ 年 2 月 15 日下午 3 │
│ │談紀錄表 │ 時許間,在系爭土地施│
│ │ │ 作土方工程及傾倒砂石│
│ │ │ ,被告並為現場工程之│
│ │ │ 負責人,惟於偵查中改│
│ │ │ 稱:該地是倒砂石的地│
│ │ │ 方,如果拿到合法地方│
│ │ │ 傾倒要花錢,不是做工│
│ │ │ 程,只是倒砂石等語之│
│ │ │ 事實。 │
│ │ │⑵坦承於系爭土地傾倒砂│
│ │ │ 石約 3 至 5 次,無固│
│ │ │ 定頻率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勝隆於警詢│⑴證明告訴人於 109 年 │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2 月 15 日下午 3 時 │
│ │ │ 許,前往系爭土地察看│
│ │ │ 時,發現現場有砂石車│
│ │ │ 、挖土機在施工,該土│
│ │ │ 地池塘約有 3 分之 2 │
│ │ │ 遭人傾倒砂石回填,並│
│ │ │ 有砂石車在現場排隊進│
│ │ │ 入要倒土之事實。 │
│ │ │⑵證明系爭土地於當時係│
│ │ │ 告訴人向桃園市政府承│
│ │ │ 租之事實。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韋(所│證明同案被告林志韋曾聽│
│ │涉竊佔部分,另為不起訴處│聞被告有找到一塊地要做│
│ │分)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工程之事實。 │
├──┼────────────┼───────────┤
│4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瑞宗(所│證明同案被告許瑞宗於 │
│ │涉竊佔部分,另為不起訴處│109 年 2 月 15 日下午 │
│ │分)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3 時許,在系爭土地看見│
│ │ │現場有挖土機、堆積砂石│
│ │ │等情形,並有砂石車出入│
│ │ │之事實。 │
├──┼────────────┼───────────┤
│5 │大園警察分局竹圍所農田整│⑴證明警方於 109 年 2 │
│ │地案件現場紀錄表、告訴人│ 月 15 日下午 4 時許 │
│ │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暨本│ ,通知桃園市政府環境│
│ │署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16 │ 清潔稽查大隊大園區中│
│ │張 │ 隊、桃園市大園區公所│
│ │ │ 農經課人員到場稽查,│
│ │ │ 會稽情形為系爭土地有│
│ │ │ 以回填剩餘土石方整地│
│ │ │ 情形之事實。 │
│ │ │⑵證明109 年 2 月 15 │
│ │ │ 日下午 43 許之現場,│
│ │ │ 有挖土機正在施工之事│
│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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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地籍圖謄本蘆圖謄字第 │證明系爭土地為告訴人向│
│ │1639 號、桃園市政府 105 │桃園市政府所承租,租期│
│ │年 8 月 10 日府地籍字第 │自 104 年 7 月 1 日起 │
│ │0000000000 號函 │至 110 年 6 月 30 日止│
│ │ │之事實。 │
└──┴────────────┴───────────┘
二、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系爭土地施作土方工程,惟於偵 查中改稱該地僅為傾倒砂石之處,其供述前後已有不一,酌 以同案被告林志韋具結證稱曾聽聞被告聲稱有找到一塊地要 施作工程,而被告亦不否認卷附現場照片之砂石為其所傾倒 ,加之系爭土地並經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大園區中 隊、桃園市大園區公所農經課人員到場會稽結果現場確有回 填剩餘土石方之情形,顯見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信, 且益徵系爭土地有遭被告倒土整地之事實,而非僅單純拋棄 傾倒廢土,足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已然破壞原占有支配,而建 立新占有支配關係,將該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 有擅自占有使用以得利之意思,而其不法占有使用,亦具有 繼續性及排他性,並非僅係一時短暫利用,是被告之竊佔犯 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廖勝華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2 項之竊佔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 斟酌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哲 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