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10年度,8號
TYDM,110,審原訴,8,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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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恩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2457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恩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恩德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 下稱「阿祥」),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 廢棄物業務。詎黃恩德、「阿祥」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恩德與不知情 之孫晨芳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孕生 婦產科診所」簽立拆除工程暨廢棄物處理合約書,約定以每 車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由黃恩德清除、處理上 開診所因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黃恩德隨即租用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貨車,應予 更正),並指示「阿祥」駕駛上開小貨車,陸續於民國109 年6 月20日上午9 時53分許、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同日晚 間7 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4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09 年6 月21日下午3 時59分許、同日晚間11時56分許 ,共5 次,自上開婦產科診所載運含有空調風管、石膏板、 木隔板、隔熱棉、磁磚等建築廢棄混合物,前往桃園市龜山 區陳厝坑路601 巷高速公路橋下函洞前道路中央(即桃園市 ○○區○○段○○○○段00000000地號)傾倒而置放該處。 嗣經警據報後,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現場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恩德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 本院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17頁、第19-23 頁、第169-17 1 頁】,核與證人宋益群、森山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 節(見偵字卷第37-39 頁、第41-43 頁、第127-133 頁)相 符,並有清運地點及遭棄置廢棄物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稽查情形表暨會勘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契約書、孕生婦產科診所拆 除工程暨廢棄物處理合約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3 -57 頁、第59-65 頁、第67-75 頁、第77-79 頁、第135-14 3 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恩德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修正前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 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 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 ,而為包括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並於事實欄一 所示之時間,有多次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 惟其所為係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本具反覆 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與「阿祥」間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原交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9 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 審酌被告前揭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之案件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貪圖私利而載運本案建築廢 棄混合物任意傾倒於他處,不僅影響環保機關對於廢棄物 清除、處理行為之管理及處置,亦嚴重危害環境衛生及安 全甚鉅,所為非是,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將現場 回復原狀清除完畢云云,然依卷附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稽查情形表暨會勘照片所示現場堆置之建築廢棄混合物, 實係由環境清潔稽查大隊龜山區中隊所清理完成(見偵字 卷第59-65 頁),就此部分自無法對被告為量刑上有利之 認定;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 7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每車載運費用為1,000 元,總共載了5 趟,確有獲得5,000 元報酬等語(見偵字 卷第15頁、第23頁、本院審原訴字卷第73頁)。是本案被 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所得共計5,000 元,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本案供被告用以載運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為被告所租用,此有汽車租賃契約書1 紙在卷可證;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車輛業已歸還等語(見本院審 原訴字卷第73頁),是前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車輛既 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育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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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