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443
號、第26729 號、110 年度偵字第22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原易字第4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詐騙方法」欄編 號1 、2 倒數第1 至3 行所各載「而將滿貫大亨虛擬貨幣提 供予上開帳號」、「而將金滿貫娛樂城虛擬貨幣提供予上開 帳號」應均更正為「而購買遊戲點數並儲值至上開帳號」; 證據清單欄編號4 所載「沁象」,應更正為「鈊象」;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張志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原 易字卷卷一第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 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販賣其所申辦之門號 0000000000(本案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 卡5 張,供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辦網路遊戲帳號, 而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儲值、提領之用,並對告 訴人等施以詐術,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基於幫助犯意,以一行 為提供其申辦之5 張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僅為一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告訴人張建良、洪家祥及陳國昇等人之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門號供詐欺集團 使用,影響檢、調追查犯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 件發生之根源,且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執法人員追查正犯 之真實身分趨於複雜,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 非是;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張建良 、洪家祥均成立調解,然迄未按調解內容履行給付,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見本院審原易字卷 一第59頁、本院審原簡字卷第15頁)在卷可證,顯見被告 悔悟之意猶嫌不足,兼衡其於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販 賣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門號數量、前開到庭告訴人等當 庭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審原易字卷卷一第56頁)、告訴人 等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因為缺錢所以辦門號賣給不認識的人,1 個門號賣新臺 幣(下同)300 元,總共辦了5 個門號,加起來共拿到1, 500 元等語(見本院審原易字卷一第55頁),是本案犯罪 所得為1,500 元,核屬其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 ,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並無過苛或失衡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二)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等物,已交 予不詳詐欺正犯使用,而本件告訴人張建良、洪家祥、陳 國昇遭詐騙後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購買點數之方式,並將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價值相等之金額儲值至被告所提供之門 號0000000000而申辦之滿貫大亨、金好運及豪神娛樂城等 網路遊戲帳號內,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正
犯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 ,故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而屬該不詳詐欺正犯所有, 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規定之立法 理由,係為避免被告為規避犯罪所用之物遭沒收,而將犯 罪所用之物移轉於第三人所有,藉此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 ,然本件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門號SIM 卡等物予該 不詳詐欺正犯供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所用,尚與刑法第38條 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意旨不符,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443號 109年度偵字第26729號
110年度偵字第2291號
被 告 張志凱 男 2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凱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8 年度壢原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09 年
3 月13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 由不知悔改,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依其社會經驗 ,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 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得利犯罪之工具,而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得利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 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於108 年7 月16日,在新北市永和區某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門市,以其子李○鎬(103 年9 月 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SIM 卡後,即以新臺幣(下 同)1,500 元之價格,當場販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 即以附表所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張建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陳國昇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洪家祥訴由彰化縣政府 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志凱於偵訊中之供│被告張志凱坦承有於上開時│
│ │述 │間、地點,以其子李○鎬名│
│ │ │義申辦上開門號後,即以 │
│ │ │1,500 元之價格販售予他人│
│ │ │使用之事實。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宜君(│被告張志凱於上開時間、地│
│ │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署│點,以其等之子李○鎬名義│
│ │檢察官以 109 年度偵字 │申辦上開門號後,即以 │
│ │第 8676 號案件為不起訴│1,500 元之價格販售予他人│
│ │之處分)於本署事務官詢│使用之事實。 │
│ │問之證述 │ │
│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建良於警│告訴人張建良於附表編號 1│
│ │詢中之證述 │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
│ │ │員以附表編號 1 所示之方 │
├──┼───────────┤式詐欺後,旋交付附表編號│
│4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沁象│1 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
│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帳號查│ │
│ │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件紀錄表 │ │
│ │ │ │
├──┼───────────┼────────────┤
│5 │證人即告訴人洪家祥於警│告訴人洪家祥於附表編號 2│
│ │詢中之證述 │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
│ │ │員以附表編號 2 所示之方 │
├──┼───────────┤式詐欺後,旋交付附表編號│
│6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聯│2 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
│ │調閱查詢單、會員帳號申│ │
│ │設紀錄 │ │
│ │ │ │
├──┼───────────┼────────────┤
│7 │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昇於警│告訴人陳國昇於附表編號 3│
│ │詢中之證述 │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
│ │ │員以附表編號 3 所示之方 │
├──┼───────────┤式詐欺後,旋交付附表編號│
│8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GAH│3 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
│ │點數交易明細、內政部警│ │
│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遊戲歷程、通聯調閱查詢│ │
│ │單 │ │
│ │ │ │
├──┼───────────┼────────────┤
│9 │遠傳電信檢附本案門號申│本案門號係以李○鎬名義申│
│ │辦資料 │辦之事實。 │
│ │ │ │
└──┴───────────┴────────────┘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 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經查,被告前即因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涉犯幫助詐欺,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業如前述,其自 應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 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 財物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 對於該行動電話門號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 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至未扣案之 1,500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宗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儲值點數 │
├──┼────┼───────┼──────────────┼─────┤
│1 │張建良(│於 108 年 7 月│持本案門號向沁象股份有限公司│2萬7000點 │
│ │提告) │26 日凌晨 0 時│申辦網路遊戲滿貫大亨帳號「ri│ │
│ │ │17 分許 │do9bb 」後,適張建良在「8591│ │
│ │ │ │ 」 交易網站刊登販售虛擬貨幣│ │
│ │ │ │之訊息,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以│ │
│ │ │ │欲向張建良購買虛擬貨幣云云,│ │
│ │ │ │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滿貫大亨虛│ │
│ │ │ │擬貨幣提供予上開帳號 │ │
│ │ │ │ │ │
├──┼────┼───────┼──────────────┼─────┤
│2 │洪家祥(│於 108 年 7 月│持本案門號申辦網路遊戲金好運│600 萬點(│
│ │提告) │28 日凌晨 0 時│娛樂城帳號「強運 0000000 」 │價值 6 萬 │
│ │ │47 分許 │(後變更為咬天一)後,適洪家│元) │
│ │ │ │祥在「 8591 」交易網站刊登販│ │
│ │ │ │售虛擬貨幣之訊息,該詐欺集團│ │
│ │ │ │成員即佯以欲向洪家祥購買虛擬│ │
│ │ │ │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將│ │
│ │ │ │金滿貫娛樂城虛擬貨幣提供予上│ │
│ │ │ │開帳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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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國昇(│於 108 年 9 月│持本案門號向社群網站FACEBOOK│2 萬 2,000│
│ │提告) │4 日凌晨 1 時 │(俗稱臉書)申辦帳號「092621│點(價值 2│
│ │ │許 │1272」號,再以該臉書帳號綁定│萬 2,000 │
│ │ │ │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網│元) │
│ │ │ │路遊戲豪神娛樂城帳號「id3843│ │
│ │ │ │77」,適陳國昇在「8591」交易│ │
│ │ │ │網站刊登販售虛擬貨幣之訊息,│ │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以欲向陳國│ │
│ │ │ │昇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 │
│ │ │ │錯誤,而購買GASH點數並儲值至│ │
│ │ │ │豪神娛樂城帳號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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