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0年度,37號
TYDM,110,審原簡,37,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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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學智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20
6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原易字
第17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學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學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106 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牟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以上開方式詐騙他人錢財,造 成告訴人曾文澂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所供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原易字卷第10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0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 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069號
被 告 王學智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4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學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上 半年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9 年6 月1 日10時許,以 撥打電話之方式向曾文澂佯稱係其姪女「彭綉雯」,因缺錢 需先借款等語,曾文澂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5分許, 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上 開帳戶,王學智並指示不知情之配偶劉慧慈於109 年6 月1 日12時16分由上開帳戶提領10萬元。
二、案經曾文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學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1. 證明被告於108 年上半年 │
│ │ │ 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 │
│ │ │ 點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 │
│ │ │ 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
│ │ │ 事實。 │
│ │ │2. 證明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其 │
│ │ │ 妻劉慧慈於109 年6 月1 │
│ │ │ 日12時16分由上開帳戶提 │
│ │ │ 領10萬元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文澂於警詢之│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
│ │指證 │6 月1 日10時許,以撥打電話│
│ │ │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係其姪女│
│ │ │「彭綉雯」,因缺錢需先借款│
│ │ │等語,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
│ │ │於同日11時35分許,前往新竹│
│ │ │市○區○○街00號郵局臨櫃匯│
│ │ │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上開帳戶之│
│ │ │事實。 │
├──┼─────────────┼─────────────┤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7 月│1.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
│ │2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 使用。 │
│ │函、上開帳戶開戶證件、交易│2.證明上開帳戶於109 年6 月│
│ │明細、匯款單 │ 1 日11時35分收款10萬元,│
│ │ │ 並於同日12時16分遭人提領│
│ │ │ 10萬元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王學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至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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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