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玉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1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玉福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下午3 時 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 園區三民路2 段往竹圍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 2 段337 巷口後,因車輛已過上開巷口,欲倒車至上開巷口 再右轉該路段337 巷之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 得任意停放,並應緊靠路邊,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停車,且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慢車道 上暫停並往後倒車,適有告訴人陳筱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沿三民路2 段往竹圍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 緊急剎車而失控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右腕挫傷、 左肘、左手、左膝、左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人認其係觸犯刑法第28 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前開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筱芬業已調解成立,被 告已賠償完畢一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10 年6 月22 日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 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