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0年度,32號
TYDM,110,審交訴,32,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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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進國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
字第2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進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 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進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采薇、證人黃妙怡韓美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沙爾 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 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暨檔案光碟、肇事 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經 修正,並於民國110 年5 月28日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 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 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駕駛人)之犯罪情節輕



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輕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行為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 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行為互殊, 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又被告駕車肇事 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逕行駛離,罔顧傷者 安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
│犯罪事實一、第10行│樹仁四街 │樹林四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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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一、第14行│姚秀美林采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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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45號
被 告 江進國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進國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晚間,駕駛黃妙怡(所涉過失 傷害、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金門二街往延平路方向 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金門二街 樹林四街口,因違規停車而拒絕攔檢盤查,倒車欲往樹仁一 街逃逸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並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采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樹仁四街往昆明路方向行駛,於上揭時間,因紅 燈而停等於上揭路口,江進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 頭遂不慎碰撞林采薇騎乘上開機車車頭,林采薇因而受有左 膝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詎江進國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



竟未報警將姚秀美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采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進國於偵查中固坦承上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伊沒有感覺撞到他人 ,所以沒有停下來,當時伊急著回家照顧中風的母親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采薇於警詢、偵查中指 訴明確,證人黃妙怡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黃妙怡之母韓 美娟證述明確,證人韓美娟並證稱:被告向伊借用上開自用 小客車後約2 、3 天才還給伊,伊有發現車門有碰撞痕跡, 被告有跟伊說發生車禍等語。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錄影擷取照片、現場暨機車車損照 片共15張在卷可稽,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 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 竟未報警將告訴人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逕自 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是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 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罪質 有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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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