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0年度,51號
TYDM,110,審交簡,51,2021082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生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47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生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生雙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下午2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 時 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明 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其體內酒精濃度消退,於同日晚間8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間8 時43分許,經警以酒精 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生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0 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媒體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 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其仍不知警惕,漠 視法律禁令,再犯本件之罪,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1毫克,所為甚值非議,再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其前次飲酒駕車犯行係在103 年4 月間, 與本件犯行已相隔逾5 年,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 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及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