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0年度,876號
TYDM,110,壢簡,876,2021081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康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康安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玖壹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毛重0. 46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2891公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彭康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審訴字第19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 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所示之罪刑 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 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11月12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均與毒品犯罪相關,堪認前次對 被告所執行之刑罰,並未對其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 ,益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具有特別 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持有 毒品數量尚微,犯罪所生危害非重,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0.2891公克),經警送請鑑 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110 年3 月3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附卷可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 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409號
被 告 彭康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康安(涉及施用毒品罪嫌另行簽分偵辦)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月12日下午5時時,在桃園市楊梅區民富路上拾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 10年1月12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於右手手套內查獲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1包,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康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並有扣案 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