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興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興健犯強制罪,共2 罪,均累犯,各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興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被告先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 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少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年8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 度少上訴字第3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6 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 嗣假釋經撤銷而執行殘刑2 年30日,於109 年3 月9 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有上揭判決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 畢之案件為強盜侵害他人自由、財產法益之案件,且甫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未滿1 年即再為本案妨害自由犯行,反應其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不尊重他人法益之惡性,而有加重刑度之 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在先,經告訴人羅 文郎、藍元聰分別對其按鳴喇叭提醒,竟因而心生不滿,以 其所駕小客車先後擋住告訴人行車動向,妨害告訴人2 人行 動自由之權利,侵害他人自由法益,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藍元聰和解,告訴人2 人 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分別有和解書1 紙及撤回告訴狀2 紙 在卷可稽,及其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53號
被 告 廖興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興健(所涉公然侮辱等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 9 年12月10日上午8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 段 000 號時,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本件車輛擋住藍元聰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路徑,迫使藍元聰停車 ,廖興健再下車對藍元聰謾罵:「逼三小,拍你娘機掰、幹 你娘機掰」等語,妨害藍元聰行車之權利。復於同日上午8 時34分許,駕駛本件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2 段環 鄉橋時,以本件車輛擋住羅文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行徑路線,迫使羅文郎停車,並對羅文郎謾 罵:「幹你娘機掰八三小」等語,妨害羅文郎行車之權利。
二、案經羅文郎、藍元聰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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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廖興健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藍元聰警│被告於109 年12月10日上│
│ │詢中之證述 │午8 時32分許,本件車輛│
│ │ │,行經桃園市平鎮區環南│
│ │ │路 2 段 159 號時,以本│
│ │ │件車輛將藍元聰駕駛車牌│
│ │ │號碼 ART-0525 號自用小│
│ │ │客車擋住,並迫使告訴人│
│ │ │藍元聰停車之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羅文郎警│被告於109 年12月10日上│
│ │詢中之證述 │午8 時34分許,駕駛本件│
│ │ │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
│ │ │環南路2 段環鄉橋時,以│
│ │ │本件車輛擋住羅文郎騎乘│
│ │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 │ │通重型機車之行徑路線,│
│ │ │迫使羅文郎停車之事實。│
├──┼──────────┼───────────┤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全部犯罪事實。 │
│ │分局報案資料、報告現│ │
│ │場照片4 張、監視器行│ │
│ │車紀錄器畫面截圖9 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被告2 次妨害自由犯行,行為各別,犯意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