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希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3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希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趙希明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更正為「趙希明 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 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藉此達到匿飾該所得 去向之目的,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並增列「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 」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 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 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至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 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將其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受詐欺所 得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實行本案詐欺取財行為後,為 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 項轉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款項得 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依前 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 ,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雖疏未論及幫助洗錢罪之規定,惟此部分犯罪事 實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罪事實欄中載明,且與已起訴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之適用,並諭知一併答辯,程序上 已保障其防禦權。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重要 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 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 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有期徒刑部分,因幫助洗錢 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規定之 要件,不得易科罰金,至於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則屬執 行檢察官之權限,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因而獲利共新臺幣2 萬 4000元(見偵卷第13頁),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且均未據扣案,該等 物品既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58號
被 告 趙希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柳營區五軍營34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希明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09 年 3 月 10 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犯意,致電張仕賢,佯以邀其投資為由,致張仕賢陷於錯誤 ,於 109 年 3 月 10 日傍晚 6 時 38 分許,以匯款新臺 幣(下同) 10 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
二、案經張仕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趙希明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將中 國信託帳戶以每月 8,000 元代價交給他人,我不知道他會 拿去詐騙等語;然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仕賢 於警詢時證述歷歷,且有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 明細、告訴人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全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