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0年度,768號
TYDM,110,壢簡,768,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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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新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調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新賢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 行「於不詳時間」更 正為「於103 年11月至104 年間」;證據清單編號1 之待證 事項更正為「坦承有上述侵占之事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規定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查,修正前該 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 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 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35 條之 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 告明知本案車牌係由其承租,其僅有本案車牌之使用權,不 得擅自處分,竟仍將本案車牌連同車輛一同典當予他人,以 此方式將本案車牌侵占入己,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偵緝卷第19頁)、所侵占之物品之價值,暨其為本案 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其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就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 之車牌2 面,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揆諸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43號
 
被 告 溫新賢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新賢自民國102 年2 月27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2 00元之租金,向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之東峰計程 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 面(下稱 本案車牌),並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書」及「寄行證明書」各1 份。詎溫新賢於103 年11 月起即未依約繳付車牌租金,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將上開計程車連同車牌典當予 不知情之駿耀當舖(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以此



方式將本案車牌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東峰計程車行委由朱桂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1 │被告溫新賢於偵訊中之供│坦承有上述侵占、行使偽造私文│
│ │述 │書、詐欺取財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朱桂盈│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
├──┼───────────┼──────────────┤
│3 │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證明東峰計程車行為本案車牌之│
│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寄│所有權人,並將該車牌租賃予被│
│ │行證明書各 1 份 │告占有使用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美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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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