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宥朋(原名蕭鴻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速偵字第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宥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十二年威士忌貳瓶及約翰走路黑雪梨威士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 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 定,於106 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形式上固為累犯 ,惟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示「應秉個案情節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認 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與所犯本案竊盜案件,罪質不同,依其情節,認倘以被告於 本案犯罪前5 年內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執行完畢 為由,加重本次所犯各竊盜罪之刑,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不 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 竟竊取被害人之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且 其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用,是其 犯罪不具任何堪值憫恕之處,且均未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 賠償其損失,惟念其2 次犯行均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 ,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本案第二次行竊之財物業據 告訴代理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可認被害人 之損失有部分獲得彌補等情,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及其警詢筆錄所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
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之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案第一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蘇格登十二年威士忌2 瓶及約翰走路黑雪梨威士忌2 瓶, 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929號
被 告 蕭鴻傑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鴻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 1 10年6 月19日晚間6 時5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號「家樂福量販店」平鎮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擺售之蘇 格登12年威士忌2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766 元)及約 翰走路黑雪梨威士忌2 瓶(價值1,840 元),得手後乃藏放 於其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㈡於同年7 月12日晚間6 時53 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擺售之約翰走路XR21 年威士忌2 瓶(價值5,096 元)、家福辣味半切海苔(價值 72元)及家福海鹽花生(價值69元),得手後亦藏放於其包 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卻為該店店員邱鎮宏當場發現,並報 警逮捕。
二、案經邱鎮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鴻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鎮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及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犯罪所得請依 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育 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