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0年度,1202號
TYDM,110,壢簡,1202,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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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守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守平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判處有期徒刑1 年、 1 年6 月」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另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民國10 8 年10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 年11月13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予以加重其刑 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違背,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存在,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當 場辱罵,影響公權力之執行,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099號
被 告 劉守平 男 3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守平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矚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6 月,經被告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後駁回確定,入監執行,並於民國10 8 年10月2 日假釋出監,於108 年11月13日假釋期間屆滿未 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前因警員李秉蓁毆陽智天於110 年7 月22日上午5 時27分 許,前往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美而美早餐店處理 民眾口角糾紛時,劉守平站立於道路中央阻擋警方巡邏車離 去。經警員歐陽智天規勸讓路,劉守平竟心生不滿,明知警 員歐陽智天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 意,對其辱稱「SHUT UP ! 雞巴啦!」等語,足以貶損執行 勤務員警之名譽。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守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警 員密錄器影像截圖8 張、錄音譯文1 份、職務報告1 份及酒 測單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守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柏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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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