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0年度,1139號
TYDM,110,壢簡,1139,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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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木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228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木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木松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 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鄭又瑋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 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 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 案,犯罪情節尚輕,犯後復自白犯行,悔意甚殷,且業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前開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足見被告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並佐以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 院民國110 年8 月19日訊問筆錄第2 頁),本院認前開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三、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將竊取之安全帽丟棄等語(見偵字 卷第13頁),是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固尚未發還被 害人,然就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業如上述,此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考量調解金額 已高於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倘若再追徵被告 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和解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 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 2 項、第473 條參照),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另行宣告追徵,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830號
被 告 李木松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木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 年3 月24日晚間7 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 前,竊取鄭又瑋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之安全帽1 頂,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鄭又瑋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鄭又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木松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又瑋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3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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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