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戴美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戴美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被告於本件經抽血換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37 6 毫克,並非僅每公升0.27毫克。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 ,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普重車上路,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生撞擊路邊停放車輛之事故並兼 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抽血換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 376 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543號
被 告 吳戴美花 女 6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 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戴美花自民國109 年11月5 日上午10時起至同日同日上午 10時20分止,在桃園市中壢區華勛公園後方菜園飲用米酒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前某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街0 巷0 弄0 號前,不慎撞擊羅 日祥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抽血檢測,經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 為275.2 MG/DL (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戴美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吳戴美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