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毅凡(原名徐明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毅凡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部分,應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並注意安全距離,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偏行駛」;告訴人劉惠祥 所受傷勢「右手努指擦傷」部分,應更正為「右手拇指擦傷 」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業因肇事經吊銷 ,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 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 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本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 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 間,業曾因駕駛車輛犯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 6 月19日以109 年審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1月30日以109 年交上訴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詎被告竟於上開前案審理期間,即無 照駕駛車輛上路而再犯本件過失傷害犯行,足見其行車心態 莽撞冒失,全然無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危,惡性至鉅,另
兼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行為 ,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 故受有左手掌挫傷、左右膝挫傷、右腳踝扭傷、右手拇指擦 傷,傷勢幸非甚鉅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暨被告犯罪手段、犯罪 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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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93號
被 告 徐毅凡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毅凡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12時2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3 段往楊 梅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適有劉惠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民族路3 段往楊梅方向直行駛至,雙方閃避不及而發 生碰撞,致劉惠祥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掌挫傷、左右膝挫傷 、右腳踝扭傷、右手努指擦傷等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徐 毅凡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 受裁判。
二、案經劉惠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徐毅凡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劉惠祥騎 乘之車輛發生車禍,惟辯稱:伊右轉前有先看後照鏡,伊當 下沒有感覺到有發生擦撞,伊認為雙方均有過失等語。經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惠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無照 駕駛)、天成醫療涉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 場照片16張存卷可參。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 貨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未讓直 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 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 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