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0年度,1763號
TYDM,110,壢交簡,1763,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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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瑾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瑾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現場及車 損照片」應補充為「現場及車損照片6 張」、並補充「呼氣 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黎瑾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情形以上之罪。
(二)、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 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 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 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 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 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 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 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 的。
2、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交簡 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 即係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破壞社會法益之不能安全 駕駛罪,無論係涉犯之罪名、破壞之法益均一致,被告 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卻又故意再觸犯 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罪,顯見被告仍未記取酒後不應駕車 之誡命,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 目的,是以依照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卻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貿然上路,甚與潘建得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近年 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 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 之行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侵害之高度危險性,破壞道 路交通往來安全,況被告於106 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本件構成累犯),有前揭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卻仍未記取酒 後不應駕駛車輛之誡命,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往 來之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待業(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速偵 字第3275號卷第1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275號
被 告 黎瑾筑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0街000巷00號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瑾筑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 年8 月8 日晚間6 時55 分至7 時40分許間,在桃園市友人住處飲用冰火調酒後,竟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0 年8 月8 日晚間8 時30分許,自上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110 年8 月8 日晚間9 時3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公路高架南向70.5公 里處,與潘建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交通事故,幸未成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 時42分許,測得黎瑾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瑾筑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在 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全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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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