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同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同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左側手肘 擦」,應予補充更正為「左側手肘擦傷」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同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 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 頁),則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符合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三、至告訴人封再英雖另提出記載經診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 」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3 頁),惟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於民國109 年11月 30日、12月18日方至該醫院就診,並於110 年1 月5 日始進 行手術,告訴人因上開症狀就診,已係在本件車禍發生將近 半個月後,則上開傷勢是否與本案車禍事故相關,已屬有疑 ;又參以告訴人於109 年11月19日就醫時,僅診斷出受有「 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勢乙情 ,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見偵卷第 27頁)在卷可參,而本院審酌「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 勢非輕,且應足以影響告訴人當下之行走狀況,故告訴人於 車禍當下或就醫時應能輕易察覺,然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日 之警詢筆錄中並未提及此情(見偵卷第19頁),且上開天晟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亦未載有此傷勢,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 以證明告訴人所受此部分症狀確係本件車禍造成,自無從逕 認該等病症與本件車禍具因果關係,附此敘明。四、本院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
犯行終能坦承,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9 頁),復考量被告因就調解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偵卷 第92至93頁),並參酌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受傷 之狀況暨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3009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009號
被 告 張同進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同進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8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往仁慈路
方向直行,欲右轉榮民南路416 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 適有同向右後方封再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直行駛至,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封再英受有 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嗣張同 進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封再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同進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封再英之證述。
㈢被告及告訴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14張。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查被告張同 進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 得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行駛 ,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封再英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 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三、核被告張同進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 並願接受裁判, 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紙在卷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