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坤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坤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果因不勝 酒力,」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反 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份影響而降低,不慎」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理由欄 補充:「本件事故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按(第33頁、第55至 61頁),又被告於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與龍安街1 段交 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 份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張韶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張韶紋復因而與曾澄川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均無人受傷)等節, 核與被告宋坤旺於偵訊中自陳:我覺得飲酒確實有影響我駕 車的意識狀況,因為我有喝酒導致反應不夠快,才會發生本 案車禍等語相符(偵卷第90頁)。據此,堪認被告於本案車 禍事故發生時已因酒精作用,致反應與駕駛能力降低,有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另有1 次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案紀錄(於 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參,且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 法性,被告自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
然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 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於行車 之際亦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撞,業已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高 度危險且產生實害,所為實應嚴懲;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149號
被 告 宋坤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坤旺自民國110年7月31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11時40分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工廠內飲用啤酒1瓶,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12時5 分許,行 經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1 段與龍安街1 段之路口,果因不勝 酒力,撞及張韶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張韶紋復因而撞及曾澄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 用小客車( 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 49分許,測得宋坤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坤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與證人張韶紋、曾澄川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 張、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影 像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形,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盧奕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