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0年度,1702號
TYDM,110,壢交簡,1702,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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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85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金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所載之 「抽血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毫升118 毫克,換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應予更正為「抽血檢出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118mg/dL即百分之0.118 」,及證據部分補 充「行車執照影本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金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 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竟於非長之時間內 又再犯相同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 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118mg/dL即百分之0.118 ,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 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酒測值非低,復又駕車不慎自撞 陸橋牆壁,堪認酒精成分已對被告安全駕駛能力造成相當影 響,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非輕;再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 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858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583號
被 告 徐金嬌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金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壢交簡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2月 22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某 處之小吃店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 橋機車道往中壢方向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 ,不慎自撞陸橋牆壁。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其送醫後, 抽血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毫升118毫克,換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金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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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