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0年度,180號
TYDM,110,單聲沒,180,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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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振麟(原名余泰山)





      吳宣玄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0 年度聲沒字第611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振麟吳宣玄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 181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撲克牌1 副及新臺幣 (下同)150 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 法第266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 分別有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余振麟吳宣玄因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 賭博罪,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8150 號 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而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 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150 元部分則為賭檯內之財物等 情,業據被告余振麟吳宣玄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字卷 第8 頁、1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至37 頁),足認上開扣案之物均係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專科沒收 之物,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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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