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被 告 羅濟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0年度聲沒字第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驗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為零點肆參柒肆公克)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濟忠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7 月19日以110 年度 偵字第8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 海洛因1 包(毛重0.4374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之 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所分別明定。三、經查,被告前開所涉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以110 年度偵字第8522號起訴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 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附卷可憑。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 重0.4374公克),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檢出海洛 因類陽性反應,此有109 年6 月22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D0000000號)1 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毒品為 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另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 ,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 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而 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 告。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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