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昇
鍾鉦權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10 年度聲沒字第666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富昇、鍾鉦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 年度偵字第8623 號、188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磚198 塊及愷他命100 包,均係違禁物,爰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 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0 條第2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 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8623號、18856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 年度 上職議字第601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該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本案查扣之海洛因磚198 塊(合計淨重69,6 93.63 公克,驗餘淨重69,693.44 公克,純度83.50 %,純 質淨重58,194.18 公克)、愷他命100 包(合計淨重100,45 6 公克,純度85.88 %,純質淨重86,271.6公克),經送驗 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分 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書各1 紙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海洛因磚198 塊、愷他命10
0 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3 款所 管制之違禁物無訛。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 之分別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及 沒收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40條第2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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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重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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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海洛因磚│送驗塊磚狀檢品198 塊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 │ │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9,693.63 │室110 年2 月8 日調科壹字│
│ │ │公克(驗餘淨重69,693.44 公克,空包裝總│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
│ │ │重7,412.51公克),純度83.50 %,純質淨│ │
│ │ │重58,194.18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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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愷他命 │結晶檢品100 包經隨機抽樣10包檢驗均含第│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1 月14│
│ │ │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00,│日調科壹字第10823524760 │
│ │ │456 公克,純度85.88 %,純質淨重86,271│號鑑定書 │
│ │ │.6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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