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修議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34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沒收如附表 所示之物,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保管,有扣押物品清單 在卷可憑(見偵18281 卷第63頁),故本院有管轄權。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㈠被告胡修議涉嫌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犯罪嫌疑不足,不起訴處分確 定。曾經接觸扣案槍、彈之另一犯罪嫌疑人鍾典宏,經檢察 官偵查後,亦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 函及處分書可憑。堪認扣案槍、彈經檢察官偵查後,已無法 查明係何人所持有而進行追訴。
㈡扣案槍、彈經鑑定後,認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20899 卷第47頁),其中如附表 編號3 、4 所示子彈經試射後,已不具有子彈之外型及功能 ,其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彈,堪認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故檢察官以罪嫌不足對被 告為不起訴處分後,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彈,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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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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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改造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 │- │
│ │含彈匣1 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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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制式子彈(口徑9×19mm) │3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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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制式子彈(口徑9×19mm) │2顆 │已試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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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結合直徑約│1顆 │已試射 │
│ │9.0mm金屬彈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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