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325號
TYDM,110,交易,325,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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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沅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偵字第11651 號),經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壢交
簡字第1375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沅錡於民國109 年7 月 15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1 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1 段77號前欲往右停靠路旁,本應注意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靠右,適告訴人范鈺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中豐路1 段往中壢方向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造成告訴人四肢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 ,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沅錡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書 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范鈺翎已與被 告達成和解,而於110 年8 月1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 ,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 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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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