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京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44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壢交簡字第12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京武於民國109 年9 月 30日上午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 ,沿桃園市○○區○道0 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 向50.9公里處輔助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曾榮 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配偶即告訴人 翁阿崙,沿同路段同向在前減速暫停,李京武自後追撞(曾 榮光未受傷),再推撞同路段同向在曾榮光前方暫停由楊書 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書芳未受傷) ,致翁阿崙受有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中央脊 髓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