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303號
TYDM,110,交易,303,202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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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壢交
簡字第3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 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 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興宸於民國109 年4 月 22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劉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3 段由龍潭往中壢方向行 駛,行至近金陵路3 段與金陵路3 段150 巷交岔路口,欲左 轉至金陵路3 段150 巷,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使得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適有告訴人游國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游車)沿金陵路3 段由中壢往龍潭方向直行,行至 該路口,閃避不及,因而摔車,游車又再撞擊曾建邦停於路 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肘 挫擦傷、右胸壁挫傷、右髖及右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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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