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300號
TYDM,110,交易,300,2021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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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承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偵字第19013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葉建緯告訴 被告連承恩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照 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013號
被 告 連承恩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承恩於民國 110 年 2 月 3 日 13 時 5 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 000 — 606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吉祥街 (支線道)往成功路 2 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減速或停讓幹道車即建國路駛來車輛先行,即貿然穿越上 開交岔路口,適有由葉建緯騎乘車牌號碼 000 — EHS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建國路民權路方向駛至,2 車發生 踫撞,致使葉建緯受有右側足部及手部擦傷、左側腕部挫傷 等傷害。連承恩則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 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葉建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連承恩於警詢時之供詞;㈡證人即告訴人葉建 緯於警詢時之證詞;㈢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16 張;㈣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 院診斷證明書 1 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 而接受調查,有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 於刑法第 62 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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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