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敏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2990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敏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敏子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晚間,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由大溪區往桃園區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行 經該路段與瑞源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陳素蘭(未經告 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開路口 之介壽路2 段上機車待轉區由南往北即瑞源街方向起駛,一 時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被告何敏子人車倒地後,於同 日晚間10時33分許,使同向駛至由告訴人即少年鄭○辰(下 稱告訴人鄭○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號(車號詳卷 )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鄭○辰因此 受有左肩及4 肢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何敏子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4條第 1 項所定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且刑法上之過失犯,以其過 失行為與危害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敏子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辰 及證人陳素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沙爾德聖 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光碟 及現場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闖紅燈, 但發生事情後我就倒地不省人事,是告訴人來撞我的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輕型機車闖越紅燈,並與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之陳素蘭發生碰撞倒地,嗣後告訴人騎乘重型機 車直行而來,追撞在前已肇事之被告機車倒地,告訴人並 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鄭○辰及證人陳素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1頁、第33至36頁、第53至56頁、 第107 至110 頁),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 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在 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3頁、第73至79頁、第83至85頁、第 86至98頁、偵字卷證物袋),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上開事實固堪認定,然本件車禍係連環事故,被告雖先闖 越紅燈,但被告與證人陳素蘭發生事故後即倒地不起,而 告訴人嗣後追撞被告機車,時間已經過約3 分鐘之久,況 且在被告與證人陳素蘭間,告訴人與被告間兩次車禍發生 期間,有多輛汽車及機車均能減速慢行順利繞過被告與證
人陳素蘭之機車,此見卷內證物袋路口監視器畫面自明【 檔案名稱:(租10601)介壽路二段583 巷16弄口-1. 介壽 路二段582 巷口(含紅綠燈)(全)(含蓋596 巷)-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 ie .mp4 】;復依當 天現場狀況,天候雖雨,但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 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75頁、第86 頁正反面),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綜 上事證,被告雖先闖越紅燈並違反注意義務,進而與證人 陳素蘭發生車禍,可認有過失行為,然此過失行為,僅與 證人陳素蘭發生傷害之結果間,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從前揭監視器畫面可知,在告訴人追撞被告前,多輛汽 車及機車均有注意到被告與證人陳素蘭已經發生車禍而能 順利繞行,顯見被告闖越紅燈發生車禍之過失行為,並不 必然發生後車追撞之結果,足認告訴人嗣後追撞被告之主 要原因,係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所致,此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客觀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況且被告當時倒地不起,無充分餘裕可採取適當措施以 防止告訴人追撞。又本件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亦認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車禍之肇事原因為 :「鄭○辰於雨夜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已肇 事車輛,為肇事原因。」、「何敏子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無 肇事因素。」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9 年12月15日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見桃交簡卷第59至64頁),與本院上揭認定相同,益徵被 告就其與告訴人間之車禍事故並無肇事責任無訛。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上開過失行為,但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之過失行為,就其與告訴人間之車禍具相當因 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