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偉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許金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22810 、25649 、27346 、27376 、33828 、33831 號、10
9 年度偵字第1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明偉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運送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運送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4 、5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參與法治教育貳場,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4 、5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簡明偉、白傳禮、許高榮、郭家銘、辜裕閎、林益葳(原名 :林家賢)、王偉信及侯仕勇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所製 造之Etizolam(中文名:依替唑侖)藥錠屬偽藥,不得運送 或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㈠簡明偉、白傳禮【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3號(下稱另案一 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許高榮(經另案一審判 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郭家銘(由本院通緝中)及侯仕勇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通緝中】共同 基於運送偽藥之犯意聯絡,由侯仕勇於民國108 年8 月上旬 某日指派郭家銘以事成報酬新臺幣(下同)3 至5 萬元代價 ,上網招募簡明偉、白傳禮擔任Etizolam偽藥之運送者,並 安排出境庶務。侯仕勇再指派許高榮至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 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Etizolam偽藥約2 萬顆(未扣案),將之起運至桃園市○○區○○○路00號4 樓許高榮之住處,續於108 年8 月18日晚間6 時16分至同日 晚間6 時31分間某時許,許高榮在上開住處將上開偽藥交付
白傳禮,且一起將上開偽藥藏放至白傳禮攜帶供藏放上開偽 藥之行李箱內,繼由白傳禮於同日晚間7 時許,將已夾藏偽 藥之行李箱運送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與簡明 偉會合,在機場廁所內將上開行李箱內之偽藥平均分裝在白 傳禮及簡明偉所攜帶之行李箱3 個內。嗣因白傳禮、簡明偉 遲誤同年8 月18日晚間班機之報到時間,且持108 年8 月18 日之機票無法再搭乘翌日(19日)之晚間班機,原訂由白傳 禮、簡明偉負責攜帶夾藏偽藥之行李箱3 個出境、許高榮負 責盯貨之分工,遂改由許高榮於108 年8 月19日晚間7 時32 分後某時許,攜帶上開夾藏偽藥之行李箱3 個,搭乘柬埔寨 景成國際航空(下稱景成航空)QD-669號班機將偽藥運送前 往柬埔寨金邊。
㈡簡明偉、白傳禮於108 年8 月19日晚間未能搭機,遂依郭家 銘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海鄉園汽車旅館等待 。詎簡明偉、白傳禮(經本院另案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 定)、郭家銘(由本院通緝中)、辜裕閎(經本院另案一審 判處有期徒刑1 年)、林益葳(經本院另案一審判處有期徒 刑1 年)及侯仕勇(由桃園地檢署通緝中)竟另基於運送偽 藥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8 月19日某時許,由侯仕勇指派郭 家銘負責安排簡明偉、白傳禮再次擔任運送Etizolam偽藥出 境之庶務,又指派林益葳負責聯繫王偉信取得Etizolam偽藥 事宜。而王偉信(經本院另案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因林 益葳求售Etizolam偽藥,旋基於販賣偽藥牟利之犯意,於10 8 年8 月20日中午12時前某時許,與林益葳談妥以7 萬元之 代價販售Etizolam偽藥28,900顆,復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 翌日)中午12時14分許(起訴書漏載14分),在臺南市○○ 區○○路00號古都舞廳前,將Etizolam偽藥28,900顆交付予 林益葳所指派前往取貨之辜裕閎。續由辜裕閎自臺南市起運 Etizolam偽藥28,900顆,於108 年8 月20日下午3 時30分許 運抵海鄉園汽車旅館,將偽藥交付予簡明偉、白傳禮。簡明 偉、白傳禮再將偽藥分裝至依郭家銘指示購入供夾藏偽藥之 行李箱2 個內,繼於同日下午攜帶上開夾藏偽藥之行李箱至 桃園機場景成航空登機櫃檯報到,並託運前開夾藏偽藥28,9 00顆之行李箱2 個給地勤人員欲運往柬埔寨金邊。嗣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於同日晚間 7 時許,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出境5 號託運檯執行X 光儀檢 視勤務時,察覺上開行李箱有異,拆封檢查扣得Etizolam偽 藥共28,900顆(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及附表編號4 、 5 、6 所示物品。航警局警員遂循線追查,分別於108 年8 月21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聯客運
岡山下客站拘提白傳禮及簡明偉,扣得簡明偉所有、如附表 編號2 、3 所示之手機,簡明偉並自首上開㈠所載犯罪事實 而接受裁判;於108 年9 月9 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桃園機 場第一航廈入境公務檯拘提許高榮;於108 年9 月24日晚間 8 時30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公務檯拘提郭家銘( 現由本院通緝中);於108 年9 月30日下午4 時15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拘提辜裕閎;於108 年 12月2 日下午5 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拘提 林益葳;於108 年12月3 日13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 號13樓之1 拘提王偉信到案,始查悉全部情形。二、案經航警局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簡明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及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及判決。又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取得,復 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皆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1 第47-53 、243-247 頁、偵卷7 第79-84 頁、本院 卷二第286 、313 頁),核與共同被告白傳禮、許高榮、郭 家銘、辜裕閎、林益葳、王偉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1 第17-24 頁、偵卷2 第13-19 、101-104 、127 -131、133-137 、161-164 、189-193 頁、偵卷3 第13-21 、87-89 頁、偵卷4 第13-19 、135-139 、197-200 頁、偵 卷5 第11-14 、17-19 、83-87 、95-99 頁、偵卷6 第13-1 7 、121-123 頁、偵卷7 第69-72 、93-96 頁),復有許高 榮入出境紀錄表、白傳禮與被告之護照影本、航警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統一發票、航警局各航空公司處理旅 客托運行李複查申請暨保證紀錄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下稱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行李箱照片(含外 觀及內容物)、X 光機翻拍照片、機場暨客運站監視器翻拍 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鑑定書、 許高榮與郭家銘對話紀錄、許高榮託運行李之機場監視器翻 拍暨X 光機照片、許高榮與侯仕勇對話紀錄、許高榮上開八 德住所電梯監視畫面截圖、林益葳與辜裕閎對話紀錄、辜裕 閎與王偉信面交之臺南路邊監視器畫面截圖、郭家銘之妻呂
佳萍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3號 判決可稽(見偵卷1 第25、33、61、69-73 、77、83-89 、 95、105 、125-163 、175 頁、偵卷2 第25-26 、67-75 、 143-148 、149-152 、165-166 頁、偵卷4 第69-70 、145- 147 、149-157 頁、偵卷7 第19-20 頁、訴卷2 第161-172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物品,經刑警局鑑定後檢出Etizolam 成分,且服用Etizolam藥錠將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 ,確為藥品,若未經核准所製造即屬偽藥,故扣案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Etizolam藥錠為偽藥,依法不得運送。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運送偽藥罪。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之 犯行與白傳禮、許高榮、郭家銘、侯仕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就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與白傳禮、郭家銘、辜裕 閎、侯仕勇、林益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犯行為航警局 安全檢查大隊於108 年8 月20日晚間7 時許查獲,並於同年 月21日凌晨1 時許遭拘提,被告即在未有任何偵查權限之機 關知悉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前,主動於108 年8 月21日 下午4 時許供出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且提供資訊讓航 警局查知被告及共犯於108 年8 月19日運送偽藥出境之犯行 等情,有被告108 年8 月21日第2 次調查筆錄、航警局109 年12月1 日航警刑字第1090034758號函為證(見偵卷1 第49 -53 頁、本院卷二第65頁),是被告之自首行為為國家減省 諸多偵查資源及時間,且使多數共犯得繩之以法,本院審酌 此具體情況後,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上開 事實欄一、㈠犯行之刑。
㈡審酌被告於108 年間僅23歲,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受友 人引誘欲藉運送Etizolam出境賺取每次3 萬至5 萬元之報酬 ,不顧Etizolam恐戕害他人生命、身體健康之後果,自應予 相當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大學畢業、案發 時為無業、現為物流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儆。
㈢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9頁),審 酌被告一時受友人引誘而違反非屬輕罪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然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亦曾以書狀仔細 說明犯案過程及參與情節始末(見偵卷1 第243-247 頁), 足徵被告確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 故認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斟酌本案犯罪程 度後宣告緩刑4 年。又被告除本案受友人引誘外,依被告於 108 年9 月4 日警詢中自承:曾因朋友介紹與白傳禮一起去 香港、大陸東莞開帳戶作為逃稅用,一個帳戶可獲得5,000 元等語(見偵卷7 第80頁),可見被告思慮實欠周延,未能 清楚分辨是非,恐有機率再將自身置於犯罪之情狀,是為使 被告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應附予嚴苛之緩刑條件,避免 其再犯,本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5 、8 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 、參與法治教育2 場及提供義務勞務240 小時等條件,且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 告未履行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㈣公訴人雖主張:本案未計上開事實欄一、㈠運送偽藥之數量 ,僅計上開事實欄一、㈡運送Etizolam偽藥之數量即達28,9 00顆、總淨重6082.49 公克,被告復可獲得相當之報酬,且 其餘共犯白傳禮、許高榮、辜裕閎、林益葳、共同被告王偉 信(王偉信非運送偽藥之共同正犯)於另案一審均未獲緩刑 之宣告,故被告本案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狀況云云。惟上 開事實欄一、㈡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Etizolam偽藥,雖 已自臺南起運抵達桃園機場,但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扣案,另 上開事實欄一、㈠運送之Etizolam偽藥僅係約2 萬顆,實際 上未能扣案,故本案已不能確認流入市面之偽藥實際數量, 自不宜以未流入市面之Etizolam偽藥數量作為是否宣告緩刑 之判斷基準。另各共犯及共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及犯後 於偵、審程序之表現均不相同,是其餘共犯或共同被告未受 緩刑之宣告,與被告是否得受緩刑宣告無必然關聯,故公訴 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五、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 所示之Etizolam,係藥事法明定禁止運送之偽藥 ,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除鑑驗用磬外,
均應連同與Etizolam偽藥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宣告沒收。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IPHONEXR 手機係被告所有,且用以與白傳禮、郭家銘聯繫本案運送偽 藥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7 第83頁、本 院卷二第294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又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行李箱係被告所有,且編 號4 所示行李箱供盛裝Etizolam偽藥之用,亦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偵卷1 第45-51 頁、本院卷二第294 頁),本院審酌 編號5 之行李箱雖未直接盛裝Etizolam偽藥,惟也提供與編 號4 行李箱相互遮掩運送偽藥犯行之功能,故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行李箱。至 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IPHONE6S手機,非供被告犯本案所用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彈匣,經內政部鑑定後非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砲組成零件(見偵卷1 第275 頁),自 非屬違禁物,故如附表編號2 、6 所示之物,均無庸宣告沒 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亦有明定。觀諸郭家銘之妻呂佳萍之中國信託銀行 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7 第19-20 頁),可知郭家銘曾於10 8 年8 月18日匯款5,000 元、於108 年8 月19日分別匯款2, 000 元、6,000 元、於108 年8 月20日匯款2,000 元、100 元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被告於警詢中供述:5,000 元該 筆作為計程車車資、海鄉園汽車旅館費及抵達柬埔寨之零用 金、8 月19日6,000 元該筆係購買行李箱2 個所用、8 月19 日2,000 元該筆係作為伊與白傳禮之生活費、8 月20日匯款 共2,100 元係作為伊與白傳禮搭乘統聯客運逃亡高雄之費用 ,且幾乎都花光了等語(見偵卷1 第50-52 頁、偵卷7 第82 -83 頁),參以卷附之購買行李箱統一發票(上載購買金額 為1 萬元,實際花費為6,000 元,見白傳禮警詢供述,偵卷 1 第22頁)、海鄉園汽車旅館統一發票(共計4,200 元)、 被告與白傳禮多次搭乘計程車及被告與白傳禮搭乘統聯客運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或截圖(見偵卷1 第77、149-151 、159 、161 、163 頁),堪認被告上開供述為真實,且被告未能 將偽藥運抵柬埔寨,自未取得3 萬至5 萬元之報酬,是難認 被告於本案中保有任何犯罪所得,應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 必要。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附件:各卷宗於本判決之代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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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號 │ 卷 宗 名 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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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卷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810 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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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卷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5649 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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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卷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7346 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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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卷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7376 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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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卷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3828 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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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卷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3831 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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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卷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596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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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卷1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號卷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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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卷2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號卷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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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卷一│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66號卷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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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卷二│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66號卷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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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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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卷證資料 │沒收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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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tizolam │2 包(總毛重:9,177 │⒈臺北關扣押貨│依刑法第38條第│
│ │ │公克、總淨重:6082. │物收據及搜索筆│1 項 │
│ │ │49公克、鑑驗取用: │錄(偵卷1 第95│ │
│ │ │0.39公克、驗餘總淨重│、105 頁) │ │
│ │ │:6082.1公克) │⒉民航局航空醫│ │
│ │ │ │務中心毒品鑑定│ │
│ │ │ │書(同上卷第17│ │
│ │ │ │5 頁) │ │
│ │ │ │⒊刑警局鑑定書│ │
│ │ │ │(同上卷第249 │ │
│ │ │ │頁) │ │
│ │ │ │ │ │
├──┼─────┼──────────┼───────┼───────┤
│2 │IPHONE6S │1支 │扣押物品清單(│與本案無關,不│
│ │ │ │訴卷1第179頁)│予沒收 │
├──┼─────┼──────────┼───────┼───────┤
│3 │IPHONEXR │1支 │⒈扣押物品清單│依刑法第38條第│
│ │ │ │(訴卷1 第179 │2 項前段 │
│ │ │ │頁) │ │
│ │ │ │⒉被告供述(偵│ │
│ │ │ │卷7 第83頁、本│ │
│ │ │ │院卷二第294 頁│ │
│ │ │ │) │ │
├──┼─────┼──────────┼───────┼───────┤
│4 │行李箱(黑│1個 │⒈扣押物品清單│依刑法第38條第│
│ │色) │ │(訴卷1 第179 │2 項前段 │
│ │ │ │頁) │ │
│ │ │ │⒉被告供述(偵│ │
│ │ │ │卷1 第48-51 頁│ │
│ │ │ │、本院卷二第29│ │
│ │ │ │4頁 ) │ │
├──┼─────┼──────────┼───────┼───────┤
│5 │行李箱(銀│1個 │⒈扣押物品清單│依刑法第38條第│
│ │色) │ │(訴卷1 第179 │2 項前段 │
│ │ │ │頁) │ │
│ │ │ │⒉被告供述(偵│ │
│ │ │ │卷1 第48-51 頁│ │
│ │ │ │、本院卷二第29│ │
│ │ │ │4 頁) │ │
├──┼─────┼──────────┼───────┼───────┤
│6 │彈匣 │1個 │⒈扣押物品清單│與本案無關,不│
│ │ │ │(訴卷1 第179 │予沒收(經鑑驗│
│ │ │ │頁) │後非槍砲彈藥刀│
│ │ │ │⒉內政部函(偵│械管制條例管制│
│ │ │ │卷1 第275頁) │之槍砲主要組成│
│ │ │ │ │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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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