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梓安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43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梓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台灣創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張惠萍」印章各壹個、如附表四各編號「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台灣創富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肆拾參枚、「張惠萍」印文肆拾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魏梓安前因另涉詐欺案件,遭發布通緝,乃對外自稱陳元 明以隱蔽身分,嗣於民國101 年間結識蔡鳳如,進而交往, 復於102 年間認識高雨伶,亦與之交往。而魏梓安本在其胞 弟魏應博實際經營之應新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應新公司)任職,後又代表應新公司為高雨伶父親高東毅掛 名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振裕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裕 公司)處理債務整合及相關經營事務。為求獲取短期資金花 用及美化振裕公司財務狀況,以利將來通過銀行徵信,魏梓 安先於102 年7 月間,經由蔡鳳如出面遊說附表一所示之蔡 鳳如親友、同事王永和等16人,承諾若先以每股新臺幣(下 同)22元之價格,投資購買未上市之「台灣三愛農業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三愛公司)股票,3 個月後,將以 每股25.3元買回,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遂購買合計75張股票 ,並分別將共計165 萬元之投資款項悉數匯至魏梓安指定、 且由其管理、使用之蔡鳳如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上開投資事宜下 稱第一次投資),魏梓安復輾轉存入振裕公司名下銀行帳戶 ,再為提出,藉此提高振裕公司銀行存款及存、提款交易數 額,嗣買回期限屆至,魏梓安再依約將以每股25.3元計算之 款項,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指定之帳戶,以為履約 ;魏梓安見前開模式運作成功,可順利取得短期資金花用, 乃於102 年11月間,以同一手法,續由蔡鳳如出面遊說附表
二所示之蔡鳳如親友、同事許豐琴等12人,以每股25元之價 格投資購買台灣三愛公司股票,承諾3 個月後,以每股30元 買回,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此次則購買合計61張股票,並分別 將共計152 萬5,000 元之投資款項匯至魏梓安指定之本案兆 豐銀行帳戶(下稱第二次投資),魏梓安藉此順利取得短期 資金供己使用,並將資金輾轉存、提於振裕公司名下銀行帳 戶,同時提高振裕公司銀行往來數額,嗣買回期限屆至,魏 梓安再依約將以每股30元計算之款項,分別匯款至附表二所 示投資人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履約。
二、後魏梓安因自身財務不佳,需錢孔急,認蔡鳳如及其親友、 同事因前開2 次三愛公司投資經驗應對其有一定信任而有機 可趁,明知台灣創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創富公司)為 其胞弟魏耀笙實際經營,而魏應博當時女友張惠萍並未參與 台灣創富公司之經營與投資事宜,台灣創富公司亦無意購買 台灣矽能公司股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偽刻 「台灣創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張惠萍」印章,再未 經張惠萍之同意,冒名張惠萍代表台灣創富公司簽約,且製 作契約內容為台灣創富公司將於一定期限以每股9 元之價格 向締約他方購入當時為興櫃公司之「台灣矽能能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矽能公司)股票之股票承購協議書,復接 續於103 年1 至5 月間,在高雄市某處,先向蔡鳳如佯稱透 過其所管理之振裕公司以每股6 元之價格購買台灣矽能公司 股票,約於2 至4 個月後,台灣創富公司將以每股9 元之價 格買回台灣矽能公司股票云云,致蔡鳳如信以為真,並同意 魏梓安得以蔡鳳如前已交付魏梓安使用之銀行帳戶內之資金 購買台灣矽能公司股票,魏梓安再藉由蔡鳳如向附表三所示 之蔡鳳如親友、同事蘇慈瑟等62人傳達上開不實投資資訊, 並交付如附表四所示已由魏梓安蓋用「台灣創富股份有限公 司」公司章、「張惠萍」印文之股票承購協議書與附表三編 號2 至5 、10、12、15、17、20至31、33至45、47、49、51 、54、58至62號所示之投資人以行使之,使附表三編號1 至 62所示投資人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上開不實投資訊息為真, 獲利可期,遂於附表三所示之交付投資款項日期,將投資款 項匯入魏梓安指定之振裕公司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或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下稱 第三次投資),連同蔡鳳如總計63人購買共計791 張之台灣 矽能公司股票,金額合計達474 萬6,000 元,魏梓安取得前 開款項後,復以現金提領或於振裕公司數銀行帳戶間轉帳後 提領方式,將前開投資款項花用一空,足生損害於台灣創富
公司、張惠萍。嗣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買回期限陸續屆至後, 魏梓安藉口台灣矽能公司股票因終止興櫃而停止買賣、無法 買回等理由推託不依約買回股票,蔡鳳如等人始知受騙,經 蔡鳳如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鳳如提出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魏梓 安委由辯護人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104 頁),且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9 至400 頁),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 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 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 9 、39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鳳如警詢時、偵查中、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法務部調查局高市法字第0000000000 0 號卷【下稱警卷】第29至34頁、第35至39頁、第45至46頁 背面、偵字第29891 號卷第70至72頁背面、第73頁、本院訴 字卷二第278 至298 頁);證人即投資被害人黃玉環警詢時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4至5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 300 至310 頁);證人即投資被害人何雅雯警詢時、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2至6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10 至32
0 頁)均相符,並有告訴人蔡鳳如提出之第一次投資明細( 見警卷第8 頁、第132 頁)、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 第9 至12頁)、告訴人蔡鳳如提出之第二次投資明細(警卷 第13頁、第133 頁)、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 請書(見警卷第17頁至18頁背面)、振裕公司新光銀行內湖 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見警卷第 19至20頁背面)、振裕公司台灣銀行三多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及103 年1 月29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 警卷第21、22頁)、告訴人蔡鳳如提出之第一次、第二次購 買股票明細(見警卷第41頁)、台灣三愛公司、台灣矽能公 司、應新公司、台灣創富公司、振裕公司之經濟部- 公司資 料查詢(見偵字第29891 號卷第32至39頁)、桃園市政府10 7 年1 月30日府經登字第10790731890 號函暨所附之應新公 司歷次變更登記表資料(見偵字第29891 號卷第48至68頁背 面)、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108 年3 月6 日 證櫃視字第1080001105號函暨所附之法規、櫃買中心公告及 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4374 號卷一第131 至149 頁)、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108 年2 月26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10810030 96號函暨所附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見偵字第0000 0 號卷一第152至152 頁背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 年3 月4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81012501號函暨所附之振裕公司 103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一第153 、154 頁)、張惠萍之陳報狀及護照影本 (見偵字第14374 號卷二第19、20頁)、台灣創富公司公司 變更登記資料(見偵字第14374 號卷二第46至56頁背面)、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 年7 月15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8101 8723號函暨所附之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見偵字第 00000 號卷二第75至77頁)、台灣矽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10 2 年12月至103 年之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櫃檯買賣中心市 場公告查詢、台灣矽能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4 日起終止 興櫃新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至22、23、25頁)及附表三 所示投資相關物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認。
㈡至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記載( 見偵字14347 號卷一第153 頁背面),附表三編號14、15、 16、17所示投資人即何雅雯、林瑞雲、李菊杏、陳雅燕與附 表三編號63所示投資人即告訴人蔡鳳如,購入台灣矽能公司 股票之成交價格為每股3 元,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明確供稱振裕公司當時係要以每股6 元之價格出售台灣矽能 公司股票,且未提及部分投資人曾以較優惠之每股3 元價格
向振裕公司購入台灣矽能公司股票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110 頁),佐以證人蔡鳳如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被告託由伊 出面遊說親友投資時,係稱台灣矽能公司股票之單價為6 元 ,何雅雯、林瑞雲、李菊杏、陳雅燕亦係以每股6 元之價格 購入台灣矽能公司股票,至於伊自己部份,因為係由被告以 其資金處理,伊不知道以多少價格購入股票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297 、298 頁),且證人何雅雯於警詢時亦證稱係 以每股6 元之價格購入台灣矽能公司股票乙情(見警卷第63 頁),再參何雅雯、林瑞雲、李菊杏、陳雅燕各自購入台灣 矽能公司股票1 萬股後,亦均係交付6 萬元即以每股6 元計 算之投資款項,此有附表三編號14至17所示之投資相關物證 可憑,可知被告當時應確係以每股6 元之價格遊說附表三所 示投資人購入台灣矽能公司股票,投資人亦係以每股6 元之 單價投資,是前開股票交易每股3 元之成交價格或係有人故 意不實申報或一時誤為申報,不足以作為何雅雯、林瑞雲、 李菊杏、陳雅燕係以每股3 元之價格購入台灣矽能公司股票 之依據;而就告訴人蔡鳳如部分,亦無被告有何特別優惠告 訴人蔡鳳如、得以每股3 元之價格為投資之相關證據,自無 從僅憑前開股票交易申報資料,遽認被告運用告訴人之資金 投資時,係以每股3 元而非每股6 元購入台灣矽能公司股票 ,是公訴意旨認蔡鳳如購入台灣矽能公司6 萬9,000 股,投 資金額計為20萬7,000 元(即以每股3 元計算),應有誤會 ,而應由本院更正如附表三編號63所示,特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 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 刑數額提高為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數額由3 萬元提高 成50萬元,刑度較修正前規定為重。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與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罪數:
⒈被告偽刻張惠萍、台灣創富公司之印章後,又冒名張惠萍代 表台灣創富公司訂立如附表四所示之股票承購協議書,並在 該股票承購協議書上蓋用張惠萍、台灣創富公司之印文,其 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復將該偽 造之股票承購協議書交投資人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對附表三編號2 所示投資人余明貴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時間緊接,犯罪 方法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⒊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為達獲取財物之目的,訛騙 告訴人蔡鳳如後並藉由蔡鳳如傳達不實投資訊息並交付偽造 之股票承購協議書,以取信投資人,造成數投資人之財產法 益受損,各犯罪行為間之目的、手段有局部同一性,乃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 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訛騙告訴人蔡鳳如投資後,再利用不知情之蔡鳳如出面 遊說親友投資及交付偽造之股票承購協議書,以遂行其本案 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有相 當能力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取得資金花用,竟向附表三 所示投資人訛稱不實投資訊息並交付冒名偽造之股票承購協 議書,使各投資人受騙上當而交付投資款項,侵害張惠萍、 台灣創富公司之權益並造成投資人之財產法益受損,所為誠
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以本案受騙人數眾多,受騙金額亦 非少,可知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非輕;再考量被告係於本院審 理中部分證人調查完畢後,始坦承犯行,及稱有與告訴人、 被害人和解之意願,但尚未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 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以不詳方式偽刻之「台灣創富 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張惠萍」印章各1 個及其後於附 表四各編號「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台灣創富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43枚、「張惠萍」印文42枚,依前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所偽照之股 票承購協議書,因皆已交付各投資人以行使,而非屬被告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 案所詐得之投資款項合計474 萬6,000 元,核屬其本案犯罪 所得,且未經扣案,被告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或投資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第1次三愛公司投資
┌──┬───┬──────┬───────┐
│編號│投資人│購買股票張數│投資金額(元)│
├──┼───┼──────┼───────┤
│1 │王永和│1 │2萬2,000 │
├──┼───┼──────┼───────┤
│2 │許豐琴│5 │11萬 │
├──┼───┼──────┼───────┤
│3 │江佳晏│2 │4萬4,000 │
├──┼───┼──────┼───────┤
│4 │黃玉環│5 │11萬 │
├──┼───┼──────┼───────┤
│5 │陳虹勳│3 │6萬6,000 │
├──┼───┼──────┼───────┤
│6 │何雅雯│2 │4萬4,000 │
├──┼───┼──────┼───────┤
│7 │李芬琴│1 │2萬2,000 │
├──┼───┼──────┼───────┤
│8 │李綵綺│2 │4萬4,000 │
├──┼───┼──────┼───────┤
│9 │余明貴│20 │44萬 │
├──┼───┼──────┼───────┤
│10 │楊碧珠│1 │2萬2,000 │
├──┼───┼──────┼───────┤
│11 │嚴羿棻│10 │22萬 │
├──┼───┼──────┼───────┤
│12 │楊家明│9 │19萬8,000 │
├──┼───┼──────┼───────┤
│13 │陳雅慧│2 │4萬4,000 │
├──┼───┼──────┼───────┤
│14 │杜正平│5 │11萬 │
├──┼───┼──────┼───────┤
│15 │張淑蘋│4 │8萬8,000 │
├──┼───┼──────┼───────┤
│16 │陳雅燕│3 │6萬6,000 │
├──┼───┼──────┼───────┤
│ │總計 │75 │165萬 │
└──┴───┴──────┴───────┘
附表二:第2次三愛公司投資
┌──┬───┬──────┬───────┐
│編號│投資人│購買股票張數│投資金額(元)│
├──┼───┼──────┼───────┤
│1 │許豐琴│10 │25萬 │
├──┼───┼──────┼───────┤
│2 │陳虹勳│4 │10萬 │
├──┼───┼──────┼───────┤
│3 │李芬琴│1 │2萬5,000 │
├──┼───┼──────┼───────┤
│4 │王永和│1 │2萬5,000 │
├──┼───┼──────┼───────┤
│5 │黃玉環│4 │10萬 │
├──┼───┼──────┼───────┤
│6 │何雅雯│1 │2萬5,000 │
├──┼───┼──────┼───────┤
│7 │賴琮翰│1 │2萬5,000 │
├──┼───┼──────┼───────┤
│8 │張淑蘋│10 │25萬 │
├──┼───┼──────┼───────┤
│9 │李綵綺│5 │12萬5,000 │
├──┼───┼──────┼───────┤
│10 │張正偉│10 │25萬 │
├──┼───┼──────┼───────┤
│11 │許仁興│10 │25萬 │
├──┼───┼──────┼───────┤
│12 │李麗珠│4 │10萬 │
├──┼───┼──────┼───────┤
│ │總計 │61 │152萬5,000 │
└──┴───┴──────┴───────┘
附表三:台灣矽能公司投資人一覽表
┌──┬───┬────────┬────┬─────┬────────┬───────────┐
│編號│投資人│股票承購協議書立│投資人每│投資人購買│投資金額 │投資相關物證與出處 │
│ │ │約日期 │股購買價│股數 │ │ │
│ │ │ │格 │ ├────────┤ │
│ │ ├────────┼────┼─────┤交付投資款項日期│ │
│ │ │股票承購協議書買│承諾每股│投資人顧買│ │ │
│ │ │回期限 │買回之價│張數 ├────────┤ │
│ │ │ │格 │ │投資款項匯入之帳│ │
│ │ │ │ │ │戶 │ │
├──┼───┼────────┼────┼─────┼────────┼───────────┤
│1 │蘇慈瑟│卷內無資料 │6元 │10萬股 │60萬元 │⒈蔡鳳如整理之第三次投│
│ │ │ │ │ │ │ 資明細(見警卷第134 │
│ │ │ │ │ ├────────┤ 頁)。 │
│ │ ├────────┼────┼─────┤103 年1 月28日 │⒉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 │ │卷內無資料 │9元 │100 張 │ │ (見警卷第290 頁背面│
│ │ │ │ │ ├────────┤ )。 │
│ │ │ │ │ │本案臺銀帳戶 │ │
│ │ │ │ │ │ │ │
├──┼───┼────────┼────┼─────┼────────┼───────────┤
│2 │余明貴│①103 年2 月19日│6元 │3 萬股 │①12萬元 │⒈蔡鳳如整理之第三次投│
│ │ │②103 年3 月7 日│ │2 萬股 │②6萬元 │ 資明細(見警卷第134 │
│ │ │ │ │合計5萬股 │③12萬元 │ 頁)。 │
│ │ │ │ │ │合計30萬元 │⒉兆豐銀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見警卷第158 、159 頁│
│ │ ├────────┼────┼─────┤①103年1月28日 │ )。 │
│ │ │①103 年5 月1 日│9元 │30張 │②103年2月10日 │⒊股票承購協議書(見警│
│ │ │②103 年6 月1日 │ │20張 │③103年3月10日 │ 卷第160 頁至163頁 )│
│ │ │ │ │合計50張 ├────────┤ 。 │
│ │ │ │ │ │本案臺銀帳戶 │⒋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見警卷第290 頁背面│
│ │ │ │ │ │ │ 、291 、292 頁)。 │
├──┼───┼────────┼────┼─────┼────────┼───────────┤
│3 │黃玉環│103 年2 月21日 │6元 │5萬股 │①18萬 │⒈蔡鳳如整理之第三次投│
│ │ │ │ │ │②12萬 │ 資明細(見警卷第134 │
│ │ │ │ │ │合計30萬元 │ 頁)。 │
│ │ │ │ │ ├────────┤⒉元大銀行匯款聲請書(│
│ │ ├────────┼────┼─────┤①103年1月29日 │ 見警卷第164頁)。 │
│ │ │103年5月1日 │9元 │50張 │②103 年2 月11日│⒊股票承購協議書(見警│
│ │ │ │ │ ├────────┤ 卷第165、166頁)。 │
│ │ │ │ │ │本案臺銀帳戶 │⒋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見警卷第290 頁背面│
│ │ │ │ │ │ │ 、291頁)。 │
├──┼───┼────────┼────┼─────┼────────┼───────────┤
│4 │許豐琴│103 年2 月27日 │6元 │3萬股 │18萬元 │⒈蔡鳳如整理之第三次投│
│ │ │ │ │ │ │ 資明細(見警卷第134 │
│ │ │ │ │ ├────────┤ 頁)。 │
│ │ ├────────┼────┼─────┤103年2月6日 │⒉郵局存簿影本(見警卷│
│ │ │103年6月1日 │9元 │30張 │ │ 第138頁)。 │
│ │ │ │ │ ├────────┤⒊股票承購協議書(見警│
│ │ │ │ │ │本案臺銀帳戶 │ 卷第168 、169 頁)。│
│ │ │ │ │ │ │⒋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見警卷第290 頁背面│
│ │ │ │ │ │ │ )。 │
├──┼───┼────────┼────┼─────┼────────┼───────────┤
│5 │陳虹勳│103年2月27日 │6元 │1萬股 │6萬元 │⒈蔡鳳如整理之第三次投│
│ │ │ │ │ │ │ 資明細(見警卷第134 │
│ │ │ │ │ ├────────┤ 頁)。 │
│ │ ├────────┼────┼─────┤103年2月6日 │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 │ │103年6月1日 │9元 │10張 │ │ 見警卷第170 頁)。 │
│ │ │ │ │ ├────────┤⒊股票承購協議書(見警│
│ │ │ │ │ │本案臺銀帳戶 │ 卷第171 、172 頁)。 │
│ │ │ │ │ │ │⒋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見警卷第290 頁背面│
│ │ │ │ │ │ │ )。 │
├──┼───┼────────┼────┼─────┼────────┼───────────┤
│6 │楊碧珠│卷內無資料 │6元 │5,000 股 │3萬元 │⒈蔡鳳如整理之第三次投│
│ │ │ │ │ │ │ 資明細(見警卷第134 │
│ │ │ │ │ ├────────┤ 頁)。 │
│ │ ├────────┼────┼─────┤103年2月7日 │⒉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 │ │卷內無資料 │9元 │5張 │ │ (見警卷第290 頁背面│
│ │ │ │ │ ├────────┤ )。 │
│ │ │ │ │ │本案臺銀帳戶 │ │
│ │ │ │ │ │ │ │
├──┼───┼────────┼────┼─────┼────────┼───────────┤
│7 │余志明│卷內無資料 │6元 │1萬5,000股│9萬元 │⒈蔡鳳如整理之第三次投│
│ │ │ │ │ │ │ 資明細(見警卷第134 │
│ │ │ │ │ ├────────┤ 頁)。 │
│ │ ├────────┼────┼─────┤103年2月7日 │⒉兆豐銀行匯款申請書(│
│ │ │卷內無資料 │9元 │15張 │ │ 見警卷第173頁)。 │
│ │ │ │ │ ├────────┤⒊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 │ │ │ │ │本案臺銀帳戶 │ (見警卷第290 頁背面│
│ │ │ │ │ │ │ )。 │
├──┼───┼────────┼────┼─────┼────────┼───────────┤
│8 │王永和│卷內無資料 │6元 │5,000股 │3萬元 │⒈蔡鳳如整理之第三次投│
│ │ │ │ │ │ │ 資明細(見警卷第134 │
│ │ │ │ │ ├────────┤ 頁)。 │
│ │ ├────────┼────┼─────┤103年2月7日 │⒉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 │ │卷內無資料 │9元 │5張 │ │ (見警卷第290 頁背面│
│ │ │ │ │ ├────────┤ )。 │
│ │ │ │ │ │本案臺銀帳戶 │ │
│ │ │ │ │ │ │ │
├──┼───┼────────┼────┼─────┼────────┼───────────┤
│9 │陳雅慧│卷內無資料 │6元 │5,000股 │3萬元 │⒈蔡鳳如整理之第三次投│
│ │ │ │ │ │ │ 資明細(見警卷第134 │
│ │ │ │ │ ├────────┤ 頁)。 │
│ │ ├────────┼────┼─────┤103年2月7日 │⒉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 │ │卷內無資料 │9元 │5張 │ │ (見警卷第290 頁背面│
│ │ │ │ │ ├────────┤ )。 │
│ │ │ │ │ │本案臺銀帳戶 │ │
│ │ │ │ │ │ │ │
├──┼───┼────────┼────┼─────┼────────┼───────────┤
│10 │杜正平│股票承購協議書未│6元 │4 萬股 │24萬元 │⒈蔡鳳如整理之第三次投│
│ │ │記載日期 │ │ │ │ 資明細(見警卷第134 │
│ │ │ │ │ ├────────┤ 頁背面)。 │
│ │ ├────────┼────┼─────┤103 年2 月7日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103年5月1日 │9元 │40張 │ │ 見警卷第174 頁)。 │
│ │ │ │ │ ├────────┤⒊股票承購協議書(見警│
│ │ │ │ │ │本案臺銀帳戶 │ 卷第175 、176 頁)。 │
│ │ │ │ │ │ │⒋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見警卷第291頁) 。 │
│ │ │ │ │ │ │ │
├──┼───┼────────┼────┼─────┼────────┼───────────┤
│11 │賴文貴│卷內無資料 │6元 │5,000股 │3萬元 │⒈蔡鳳如整理之第三次投│
│ │ │ │ │ │ │ 資明細(見警卷第134 │
│ │ │ │ │ ├────────┤ 頁背面)。 │
│ │ ├────────┼────┼─────┤103年2月10日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卷內無資料 │9元 │5張 │ │ 見警局第177頁)。 │
│ │ │ │ │ ├────────┤⒊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 │ │ │ │ │本案臺銀帳戶 │ (見警卷第291頁) 。 │
│ │ │ │ │ │ │ │
├──┼───┼────────┼────┼─────┼────────┼───────────┤
│12 │張淑蘋│103年2月19日 │6元 │10萬股 │①42萬元 │⒈蔡鳳如整理之第三次投│
│ │ │ │ │ │②18萬元 │ 資明細(見警卷第134 │
│ │ │ │ │ │合計60萬元 │ 頁背面)。 │
│ │ │ │ │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①103年2月10日 │ 見警卷第178頁)。 │
│ │ │103年5月1日 │9元 │100張 │②103年5月7日 │⒊股票承購協議書(見警│
│ │ │ │ │ ├────────┤ 卷第179 、180 頁)。│
│ │ │ │ │ │本案臺銀帳戶 │⒋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見警卷第291 頁、29│
│ │ │ │ │ │ │ 3 頁背面)。 │
├──┼───┼────────┼────┼─────┼────────┼───────────┤
│13 │李綵綺│卷內無資料 │6元 │1萬股 │6萬元 │⒈蔡鳳如整理之第三次投│
│ │ │ │ │ │ │ 資明細(見警卷第134 │
│ │ │ │ │ ├────────┤ 頁背面)。 │
│ │ ├────────┼────┼─────┤103年2月10日 │⒉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 │ │卷內無資料 │9元 │10張 │ │ (見警卷第29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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