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3號
109年度訴字第549號
109年度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彥
蔡富全
葉旻憲
黃宗偉
蕭廣庭
袁欣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
844 號、108 年度偵字第34399 號、109 年度偵字第3275號、10
9 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追加起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 125
號、109 年度偵字第12598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1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
少連偵字第200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2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21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20、2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20、21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酉○○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2至1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未○○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宙○○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1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宇○○、酉○○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 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得財 物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22日下午4 時34 分後之同日某時,在高雄市旗山區鼓山國小對面之統一便利 超商門市,將其不知情之母親地○○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地○○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快遞方式寄交予某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該人地○○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任由該人將其交付之地○○郵局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嗣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 ,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8 年9 月24日晚上7 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撥打電話予彭進興之妻,佯稱係彭進興之姪子陳火城,再於 翌日(25日)上午10時36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彭進 興之妻,佯稱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彭進興之 妻告知僅能借貸15萬元並轉知彭進興,致彭進興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新竹市○區○○路000 號渣打銀行新興分行櫃檯,依指示將15萬元匯入地○○郵局 帳戶內,該款項隨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提款卡跨行提領 一空。嗣經彭進興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宇○○、酉○○、未○○、辰○○為朋友,癸○○則為辰○ ○之同居女友,兩人共同育有一子。辰○○、酉○○、宇○ ○、未○○先後加入(辰○○、酉○○於108 年10月間加入 ,宇○○於108 年10月底加入,未○○於108 年11月下旬經 辰○○招募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鼎富-秦先生 」、「大哥」、「謝謝你9527」、「海濱」等成年男子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桃園 市○○區○○街00號為據點,由「鼎富-秦先生」招攬潘○ 勝(91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少 年法庭審理)擔任車手,由辰○○先後於108 年10月間、同 年11月下旬招募少年黃○廷(91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未○○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黃○廷另介紹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酉○○則駕駛租用 之車輛搭載黃○廷提領款項,並由宇○○負責以其持用之手 機內微信、私通等通訊軟體帳號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即掌 機),酉○○、宇○○於必要時亦兼做領取款項之車手工作 。辰○○、宇○○、酉○○、未○○、宙○○即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辰○○、宇○○、酉○○、未○○、黃○廷 、潘○勝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待「鼎富-秦先生」、「大哥」 、「謝謝你9527」、「海濱」等人以不詳方法取得金融帳戶 ,並將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快遞包裹寄送至便 利超商後,或由潘○勝自行至指定超商收取,或由宇○○依 「大哥」、「謝謝你9527」、「海濱」之指示,指派黃○廷 、或由酉○○搭載黃○廷,或由宇○○偕同未○○至指定超 商收取內含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之包裹。嗣「鼎富-秦先生」、「大哥」、「謝謝你9527」 、「海濱」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詐騙方法, 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丁○○、玄○○、辛○○、卯 ○○、庚○○、戊○○、甲○○、亥○○、己○○、天○○ 、黃○○、巳○○、申○○、午○○、游庭瑜、戌○○、丙 ○○、子○○、壬○○、乙○○、A○○等人施行詐騙,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 示之帳戶內。經「鼎富-秦先生」、「大哥」、「謝謝你95 27」、「海濱」告知宇○○有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入帳,再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共犯分工方式,由潘○勝擔任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提款車手,由黃○廷擔任附表一編號2 至18所示之 提款車手。嗣因酉○○、黃○廷於108 年12月4 日,在新北 市板橋區共同遭逮捕,致提領款項之車手不足,辰○○乃指 示未○○擔任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提款車手,由未○○、宇 ○○擔任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之提款車手(辰○○參與之 犯行為附表一編號2 至21;宇○○參與之犯行為附表一編號 1 至18、20、21;酉○○參與之犯行為附表一編號12至18; 未○○參與之犯行為附表一編號19至21。詳見附表一、二各 編號欄所示),而因提領款項之車手人力仍有不足,癸○○ 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辰○○、未○○、宇○○,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辰○○之請託,擔任如附表一編號 21所示之提款車手。上開車手提領現金後,扣除其等可分得 之報酬,即依宇○○聯繫結果,或自行將款項繳回予「鼎富 -秦先生」、「大哥」、「謝謝你9527」、「海濱」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或由宇○○將款項繳回予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黃○廷每提領現款一次,可依其所提領贓款朋 分1 %之款項作為酬勞,而辰○○、宇○○、酉○○則可依 黃○廷所提領贓款各朋分3 %之款項作為酬勞;其餘擔任領 款之車手酉○○、未○○、宇○○,亦可依其所提領贓款朋 分1 %之款項作為酬勞,癸○○則依其所提領贓款朋分2 % 之款項作為酬勞(提領10萬元、領取2,000 元酬勞);辰○ ○、宇○○就未○○提領贓款部分亦可各朋分3 %之款項作 為酬勞。嗣於108 年12月8 日上午9 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五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玄○○、辛○○、卯○○、庚○○、戊○○、 甲○○、亥○○、己○○、黃○○、巳○○、申○○、午○ ○、游庭瑜、丙○○、子○○、壬○○、乙○○、A○○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游庭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彭進興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追加起訴,及巳○○、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及 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以及游庭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 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辰○○、宇○○、酉○ ○、未○○、宙○○、癸○○及被告癸○○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陳明: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易字第 648 號卷第46頁,訴字第363 號卷卷一第385 頁、第395 頁 、第408 頁、第424 頁、第443 頁,訴字第363 號卷卷二第 130 頁,訴字第549 號卷卷一第56頁、第65頁、第74頁), 此外,公訴人、被告6 人及被告癸○○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 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6 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6 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 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就事實欄一被告宇○○所犯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宇○○就其確於上揭時、地,將其母親地○○申辦 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事 實固供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其當時急欲辦理貸款,遂在網路上尋找到借錢管道「借錢 網」,因對方表示需要其帳戶資料查核有無遭強制扣款之情 ,而其名下帳戶已遭設定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乃將地○○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該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 提款卡密碼,不知該人會將之作為詐欺使用,當其發現無法 與對方取得聯繫後,即立刻報警,其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
1、告訴人彭進興就其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於警詢時指述綦詳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卷第10至12頁),此外 ,復有告訴人彭進興提出之匯款收據1 紙(見同上警偵卷第 13頁)、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警偵卷第16至 17頁),以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警偵卷第20頁),暨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10日儲字第1090166515號函所附 地○○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見易字第648 號卷 第29至31頁)等證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彭進興因詐欺集團成 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將15萬元匯至被告宇○○交付他人 使用之地○○郵局帳戶內,且該筆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被告宇○○交付之地○○郵局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彭進興詐欺取財提領贓款所用之工具,洵堪認定。2、被告宇○○雖辯稱其係因辦理貸款而將其母親地○○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不知帳戶會遭人作為詐 欺使用云云,惟查:
⑴、按凡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 ,並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例 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 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 否放款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辦貸款人提供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且若申辦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 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自無法貸得款項,委託 他人代辦時亦然。況銀行審核申辦貸款人之金融信用或核撥 貸款,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庸使用該帳 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更無須知悉提款卡密碼,此為一般人依 據通常生活經驗即可得知。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 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可供人匯款入帳及由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 ,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 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 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 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 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 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 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是申辦貸款 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證明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 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辦貸款人交付
與貸款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對於該等銀行帳戶 可能供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 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⑵、被告宇○○於警詢中自承:當時其急需用錢,但自己的存摺 遭設定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所以才使用其母親的存摺等語 (見同上警偵卷第3 頁背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 認:其帳戶被凍結,其對於對方的真實年籍不知情,也不知 道對方的公司名稱、公司所在地,亦沒有跟對方見過面等語 屬實(見易字第648 號卷地41頁、第43頁),可見被告宇○ ○明確知悉其本人帳戶已遭設定為警示帳戶,無法向銀行申 辦貸款,且對於所稱在網路上尋找之代辦者之真實姓名年籍 及所在地全無所悉,是否確有其人亦未予以確認,更未向該 人取得任何有關代辦公司之真實地址、名稱等相關資料,此 據被告宇○○是認在卷,詎其卻貿然將足以存提其母親地○ ○郵局帳戶內款項之存摺、提款卡,率爾寄予全然陌生之人 ,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該人其母親地○○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其母親所 有之郵局帳戶為支配使用,再再與一般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 辦理貸款之情況迥異。此外,經本院勘驗被告宇○○使用之 手機內與該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該人尚叮囑被 告宇○○於寄件時,需「找個大箱子,例如餅乾盒,然後存 摺跟卡放在盒子裡面,放兩本書,用報紙塞一下」,被告宇 ○○表示「好」後,該人復告以「測試完成了,馬上跟你約 時間」,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易字第648 號卷第 69頁),甚且,證人地○○復證稱:宇○○一開始跟我說要 拿我的存簿借給朋友使用(沒有告知使用原因),到最後連 我的金融卡也拿走等語(見同上警偵卷第8 頁),是果若被 告宇○○確係為申辦貸款而寄出其母親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焉有必要於寄件時,故意依指示將存摺、提款卡塞在 報紙和書本裡以虛偽掩飾,又焉有必要怕地○○知道,而向 地○○表示是要借給朋友使用,況且,該人已明白向被告宇 ○○表示「測試完成了,馬上跟你約時間」,顯見是要測試 被告宇○○交付之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提領款項,被告宇 ○○所辨其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欲辦理 貸款,其亦係被害人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已難盡信。⑶、再觀諸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宇○○所交付之其母親地○○郵 局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顯示,該帳戶於108 年9 月21日上午 將存摺換新後,即於同日晚上以提款卡分別提領3,005 元、 2,005 元,繼於108 年9 月22日下午4 時34分以提款卡提領 款項2,600 元,至餘額僅剩131 元後,嗣於108 年9 月25日
上午11時5 分即有告訴人彭進興遭詐騙而匯入15萬元,並遭 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見易字第648 號卷第31頁),被告宇 ○○並陳明:上開3,005 元、2,005 元、2,600 元各筆款項 均係其提領的,「存摺換新」也是其與母親一起去辦的等語 屬實(見易字第648 號卷第42頁),足見被告宇○○於 108 年9 月22日下午4 時34分以提款卡提領其母親地○○郵局帳 戶內之款項2,600 元後,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 便快遞方式寄交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時,該帳戶內之 餘額僅有131 元,此有地○○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份 在卷可查(見易字第648 號卷第31頁),益徵被告宇○○交 付其母親地○○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對於其資 力或債信無法提供有利評估,反而與實務上幫助詐欺行為人 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均僅有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⑷、再者,被告宇○○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為年約 22歲之成年人,職業為工,此有被告宇○○陳明之個人基本 資料在卷可參(同上警偵卷第2 頁),足認被告宇○○具一 定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工作經驗,而有通常事理能力,對 於其母親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當知應謹慎 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地○○郵局帳戶資 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將有可 能淪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乙事,自難諉為不知。⑸、第參以被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亦坦認:我當時也 有想對方會不會騙我等語(見易字第648 號卷第43頁),詎 其已有懷疑後,竟仍將其母親地○○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 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彭進興之行為,或 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 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地○○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既 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提領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 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該收受被告宇○○所提供地○○郵局帳戶資料之人, 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告訴人彭進興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 使用,足認被告宇○○對於其提供地○○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 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 被告宇○○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地○○郵局帳戶實 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 宇○○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3、綜上所述,被告宇○○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宇○○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㈡、就事實欄二被告辰○○、宇○○、酉○○、未○○、宙○○ 、癸○○所犯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宇○○、酉○○、未○○、癸○○對於上揭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皆矢口否認有何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而被告宙○○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 雖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訴字第363 號卷卷二第 128 頁),惟於審理時又改口否認,辯稱:其當時是在舞台工程 公司上班,本案只是去幫忙而已云云;另訊據被告辰○○固 坦認如附表一編號2 至1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之加重詐欺犯行 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之提領 款項行為,均非由其指示,癸○○是受到未○○、宇○○慫 恿才會去領錢,其僅有於附表一編號21之時間,開車載宇○ ○去領錢云云。經查:
1、被告宇○○、酉○○、未○○、癸○○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部分:
被告宇○○就其所犯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20、21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酉○○就其所犯 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12至1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行;被告未○○就其所犯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及被告癸○○就其所 犯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業據被告宇○○、酉○○、未○○、癸○○各於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訴字第363 號卷卷一第 380 至382 頁、第392 至394 頁、第407 頁、第437 至 440 頁,同卷卷三第289 至292 頁、第299 至300 頁,同卷卷四 第78至79頁,同卷卷五第196 至197 頁、第332 至333 頁、 第468 至469 頁,訴字第549 號卷卷一第54頁、第62頁、第 72頁),並據證人黃○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訴 字第363 號卷卷二第375 至377 頁、第383 頁,同卷卷三第 183 至187 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21「證據名稱與所 在卷頁」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亦有經本院勘驗如附 表五編號4 所示被告宇○○持用之手機內與暱稱「海濱」、 「謝謝你9527」者以通訊軟體溝通、談論詐騙事宜、自何帳 戶出多少帳、回報工作進度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 見訴字第363 號卷卷三第85至122 頁、第162 至174 頁), 足認被告宇○○、酉○○、未○○、癸○○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
2、被告辰○○所犯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2 至21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⑴、被告辰○○就其所犯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2 至18所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 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訴字第363 號卷卷一第421 至422 頁, 同卷卷三第416 至417 頁、第419 至420 頁,同卷卷五第66 頁、第196 至197 頁、第332 至333 頁,訴字第549 號卷卷 一第54頁、第62頁、第72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2 至18「 證據名稱與所在卷頁」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辰○○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屬可信。⑵、被告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部分:
A、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所示之告訴人遭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 詐騙時間、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如附表一編 號19至2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9至 21「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且分別經如附表一編號19至 21所示之車手即共同被告未○○(擔任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 之車手)、宇○○(擔任如附表一編號20至21之車手)、癸 ○○(僅擔任如附表一編號21之車手)於如附表一編號19至 21所示之提領時間、提款地點,提領各該筆款項等節,有如 附表三編號19至21「證據名稱與所在卷頁」欄所載之證據資 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B、證人未○○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辰○○帶我 上來北部,並介紹工作給我,叫我幫他領錢,我當時擔任領 包裹、領錢的工作。108 年12月7 日,我有去臺北市統一超 商凱旋門市拿包裹,是辰○○交代宇○○明天要去領包裹, 當時我在公司,宇○○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我就答應跟他一 起去。我只有於108 年12月6 日、7 日兩天提款(按即附表 一編號19至21所示之部分)。108 年12月6 日晚上我有去福 德街附近的大崗郵局領錢,我是自己去的,領完後我就把提 款卡放在桌子上,辰○○又叫宇○○再去領錢,宇○○有出 去。108 年12月7 日我也有去統一超商領錢,辰○○與宇○ ○兩人都有叫我去領錢,當天有我自己走路去,也有宇○○ 騎車載我去領錢,工作機是辰○○給我的,提款卡辰○○跟 宇○○都有給我,我領完錢後把錢及提款卡放在客廳,當時 辰○○、宇○○也都在客廳。108 年12月7 日(按即附表一 編號21所示之部分)當天辰○○請我和宇○○去提領當時, 癸○○也在場。辰○○就跟癸○○說,老婆妳去幫我領一下 ,卡片也是辰○○給癸○○的,我真的有看到辰○○叫癸○ ○去領錢,因為他們是在客廳面對面講的,癸○○提完款後 ,錢及卡片一樣放在客廳桌上,當時辰○○也在客廳內。
108 年12月8 日警察來公司,我們被帶到警局,當時辰○○ 威脅我不要把事情惹上身,所以我才不敢說實話等語(見偵 字第34399 號卷第271 至273 頁、第321 至323 頁,訴字第 363 號卷卷三第190 頁、第193 至194 頁、第197 頁、第 199 頁、第200 至204 頁);核與證人宇○○於偵訊中具結 證稱:我有跟未○○於108 年12月7 日(按即附表一編號21 所示之部分)去台北領包裹,是辰○○指使我們的,領1 次 有4 個包裹,每個包裹有1 張提款卡,共4 張提款卡,我不 知道提款卡戶名,但同日我就持該些提款卡去領錢,領完後 我就把提款卡交還給辰○○,同日我也有騎機車載未○○去 統一超商領錢,但我不知道未○○領幾筆錢。108 年12月 7 日當天,癸○○有走路去大崗郵局領錢一次,癸○○是因為 聽她先生辰○○的話才去領錢的,當時我跟未○○在場聽到 ,是辰○○叫癸○○去領錢的。因為那一天車手被抓了,辰 ○○才叫癸○○去領錢。108 年12月7 日晚上7 時11分至44 分間,辰○○有載我去大崗郵局靠近高速公路的統一超商領 錢,領完後他把我放在大崗郵局下車,我又在大崗郵局領錢 2 筆(按即附表一編號21所示部分),之後我自己走回去宿 舍等語(見偵字第33844 號卷第641 頁,少連偵字第50號卷 卷二第418 至419 頁)相符,而被告宇○○於108 年12月 8 日經警逮捕後旋遭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至 109 年12月14日始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出所,此有本院108 年12月 9 日訊問筆錄、109 年4 月7 日訊問筆錄、押票2 份、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被告保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 (見聲羈字第765 號卷第25至31頁,訴字第363 號卷卷一第 81至83頁,同卷卷四第399 頁),是被告宇○○於偵訊中具 結證述之上開情節,自無與被告未○○勾串故意設詞誣陷被 告辰○○之可能,並與證人未○○所述情節相符,甚且,被 告宇○○就附表一編號19所涉之犯行並未經檢察官起訴,然 其於本院訊問時仍坦認是辰○○指示其叫未○○去提領款項 ,而其確有叫未○○去提領,對於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之 犯行亦未推諉卸責(見訴字第363 號卷卷一第79頁),自堪 採信。參以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其於去年10月 左右加入本案詐騙集團,除了一開始找黃○廷之外,其後來 還有找未○○加入,未○○問其與宇○○在做什麼,其說是 在做詐騙,未○○說他也要賺錢,就進來一起做等語(見訴 字第363 號卷卷三第416 至417 頁),益證人未○○證稱是 被告辰○○指示其去領取包裹、提款的,108 年12月6 日、 7 日被告辰○○與宇○○兩人都有叫其去領錢,以及其有目 睹辰○○叫癸○○去領錢之情節,足堪採信。是被告就如附
表一編號19至21所示之犯行,確有以附表二編號19至21所示 之共犯分工方式,指示被告宇○○、未○○領取人頭帳戶提 款卡之包裹、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未○○、宇○○、癸○ ○,再由其等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所示之款項,至堪認 定。
⑶、至於證人癸○○雖於偵訊中證稱:是宇○○要其幫忙提款, 宇○○給其一張提款卡及密碼,其就去提款了,一共提領10 萬元,其就把10萬元拿給宇○○,宇○○再給其2,000 元當 報酬云云(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436 頁),惟其所述情節除 與證人未○○、宇○○之上開證述不符外,亦與被告辰○○ 於警詢中辯稱:當時我有叫我老婆不要去,後來她自己跑去 提領我才知道,她會去幫忙宇○○提領,是因為宇○○、未 ○○一直慫恿會分她吃紅云云(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14頁) ,及被告辰○○於偵訊中辯稱:我太太癸○○去領錢的那一 天,宇○○有叫我載他去大崗郵局外面的統一超商,我載宇 ○○回來後,他跟未○○就叫我太太癸○○去領錢,我有叫 癸○○不要去幫忙領錢,但癸○○還是去領錢了云云(見偵 字第3275號卷第440 至441 頁)均不相符,況癸○○斯時為 被告辰○○之同居女友,兩人復共同育有一子,是其證稱是 宇○○要其提領款項云云,顯係迴護被告辰○○之詞,難以 採信,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辰○○之認定。
⑷、另證人宇○○於109 年10月5 日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證稱:我 跟未○○去臺北領包裹,不是辰○○叫我去的,也不是辰○ ○叫我們去領錢的,是我跟未○○在爭論,未○○說他昨天 領過了,我說我昨天也有領過,未○○又說他今天也領過, 我與未○○在爭執,辰○○的老婆(按即指癸○○)就自己 拿卡片去領錢,辰○○沒有叫他太太去領錢。後來辰○○是 用台語說,我老婆也領了,未○○也領了,不然現在換你去 ,因為我記得辰○○他老婆出去之後過不到1 分鐘,工作訊 息又來,又有卡片要領錢,所以辰○○才講這些話,我才去 領錢云云(見訴字第363 號卷卷四第84頁),惟經檢察官提 示108 年度偵字第33844 號第641 頁證人宇○○具結證述之 筆錄供其閱覽,質之「你在偵查中回答檢察官,是辰○○叫 癸○○去領錢的,癸○○知道我們在做詐騙工作,與你剛說 所稱不符?」,又改稱:我偵查中講的才是正確的,因為現 在時間太久了等語(見訴字第363 號卷卷四第86頁),且其 於該次作證前兩週之109 年9 月18日,曾具狀向本院表示: 「被告(即指其本人)前幾次和辰○○在囚車時,辰○○在 囚車上跟被告說,他們全都在說我們兩個都押王八蛋的,我 們咬酉○○是頭好不好?還有你不要咬我了,我還有老婆、
小孩,兄弟你挺我一下之類的話,庭上可去調錄音,證明被 告絕沒有說謊」等語,此有被告宇○○簽名提出之陳述狀 1 份在卷可查(見訴字第363 號卷卷三第436 至442 頁),顯 見被告宇○○於審理中改證稱辰○○沒有要其去領包裹,亦 未要其與未○○去領錢云云,無非是在囚車上應辰○○要求 ,所為迴護被告辰○○之詞,自難採信,亦不足採為有利被 告辰○○之認定。
⑸、綜上所述,被告辰○○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之提領款項 行為,均非由其指示,癸○○是受到未○○、宇○○慫恿才 會去領錢,其僅有於附表一編號21之時間,開車載宇○○去 領錢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無非是卸責之詞,不足採憑。3、被告辰○○、宇○○、酉○○、未○○、癸○○等人所犯洗 錢犯行部分:
⑴、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1 款規定,洗錢防制 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 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 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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