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57號
TYDM,109,訴,357,2021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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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若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
字第272 號、第273 號、第274 號、第275 號、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第33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林碧春廖冠霖與告訴人鍾侑軒陳穆演間有債務糾紛,同案被告林碧春廖冠霖遂委託被告 姚若興梁俊偉李泰成、張建發、林豐富等人,親自或委 託渠等分別或共同而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姚若興與同案被告林碧春廖冠霖林豐富梁俊偉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先由同案被告廖冠霖等人於民國104 年10月17日前 某日,在告訴人鍾侑軒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上裝含某門號不詳之GPS 定位系統,並由被告姚若 興等人在手機上下載名為「TRACK ME」之APP ,藉以掌握 告訴人鍾侑軒陳穆演非公開之行蹤。嗣於104 年10月17 日下午4 時前某時,被告姚若興林豐富梁俊偉查得GP S 軌跡,查悉告訴人陳穆演鍾侑軒出現在桃園市龜山地 區後,旋由同案被告林豐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被告姚若興梁俊偉,在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 某不詳地點之路旁等候,迨告訴人鍾佑軒駕駛上開車輛搭 載告訴人陳穆演經過,同案被告林豐富等人即利用GPS 定 位功能及手機下載之APP ,駕車尾隨跟蹤告訴人陳穆演鍾侑軒,嗣於同日下午4 時12分許,告訴人鍾侑軒駕車搭 載告訴人陳穆演進入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台 塑加油站」,告訴人鍾侑軒並下車上廁所時,旋由被告姚 若興指示梁俊偉林豐富上前抓告訴人陳穆演,欲將之強 行帶往臺北與同案被告同案被告林碧春廖冠霖見面並處 理欠款事宜,同案被告林豐富旋依指示,一人上前強行打 開告訴人陳穆演駕駛之上開汽車車門,並強行欲拔除上開 汽車鑰匙及將告訴人陳穆演拖出車外之強暴方式,妨害告 訴人陳穆演之行動自由時,經告訴人陳穆演察覺有異,立 即進入駕駛座位,迅速倒車逃逸,並致告訴人陳穆演受有



下唇1*1 公分擦傷之傷害,被告姚若興等人始未得逞。(二)被告姚若興與同案被告林碧春廖冠霖李泰成、張建發 、梁俊偉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妨害秘密、強制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先由同案被告廖冠霖等人於104 年10月19日前某日,在 告訴人陳穆演所經營合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大貨車上裝含某門號不詳之GPS 定位系統,並由被告姚 若興等人在手機上下載名為「TRACK ME」之APP ,藉以掌 握告訴人陳穆演非公開之行蹤。嗣於104 年10月19日凌晨 某時許,被告姚若興與同案被告林碧春廖冠霖李泰成 等人查得GPS 軌跡,查悉合揚公司之上開大貨車出現在基 隆市○○○路00號「匯宇物流倉儲」之停車場後,即推由 被告姚若興、張建發、梁俊偉等人駕駛某不詳車牌號碼之 自用小客車,在上開停車場等候,迨於104 年10月19日上 午9 時,告訴人陳穆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到達時,被告姚若興等人即上前控制告訴人陳穆演之行 動自由,將之強行押回臺北市與同案被告林碧春廖冠霖李泰成等人處理欠款,告訴人陳穆演於遭渠等強押上車 前,趁隙以手機傳送內容為「被押」等語之簡訊予告訴人 鍾定恩,再由告訴人鍾定恩轉知告訴人黃惠美報警,被告 姚若興等人旋將告訴人陳穆演強行帶往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麗堡健康事業公司內,與同案被告林 碧春、廖冠霖李泰成見面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同案被告 廖冠霖並將事先準備好授權書等文件,交被告姚若興命告 訴人陳穆演簽署,表示告訴人陳穆演同意同案被告林碧春 等人出售合揚公司所有庫存、物品抵債及代收貨款後,由 被告姚若興轉交告訴人廖冠霖收執,而以此強暴、脅迫之 方式,使告訴人陳穆演行無義務之事,同案被告李泰成另 將告訴人陳穆演帶往臺北市○○○路0 段0 段000 巷00號 富豪室企業公司內,同案被告李泰成並向告訴人陳穆演稱 :「你今天不準備錢可能會很難看」等語。嗣因同案被告 李泰成接獲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告知:「有人報警 」等語,渠等為脫免罪責,同案被告李泰成旋指示告訴人 陳穆演先撥打電話向其配偶即告訴人黃惠美平安,再由 同案被告李泰成陪同告訴人陳穆演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向該所所長竇榮源稱:「只是找人 聊債務,並無報案人所指訴之情事」等語,同案被告李泰 成並要求告訴人陳穆演聯絡報案撤銷告訴,然告訴人陳穆 演則因恐慌症發作,依該派出所所長竇榮源之指示,先由 該派出所後門出去,經告訴人黃惠美接應始回復自由。



(三)被告姚若興與同案被告林碧春廖冠霖李泰成、張建發 於上開時、地強押並逼迫告訴人陳穆演簽署授權書後,為 出售合揚公司所有位於基隆市○○○路0 段00號倉庫、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後棟倉庫、延平北路7 段 124 、126 、128 號及延平北路8 段2 巷倉庫、停車場及 空地內之物品及貨品抵債,於104 年11月2 日,先由同案 被告林碧春廖冠霖指示被告姚若興李泰成、張建發帶 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進駐上開延平北路 6 段481 號後棟倉庫,在外看守倉庫內之貨物,並自104 年11月2 日起至104 年12月10日,由被告姚若興與同案被 告廖冠霖李泰成、張建發帶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數名,至合揚公司上開處所,以強暴之手段,破壞合揚 公司之倉庫鐵門、天花板、牆面等設施,強搬合揚公司存 放在上開處所內之通訊設備、電信設備、電腦、廢五金等 物品,及告訴人黃惠美所經營之熙川實業社存放於上開處 所內之中古電腦零件、混合五金、堆高機等物品,以及毀 損麗堡公司位於上開倉庫旁即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辦公室之裝潢設備,再取得麗堡公司內之健身器材 、咖啡機、廚房設備、電線線路等物品,出售予某不知情 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妨害合揚公司、麗堡公司、熙川實 業社對上開貨物之權利。
(四)被告姚若興與同案被告林碧春廖冠霖林豐富、共犯王 慶儒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 、毀損、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同案被告 廖冠霖等人於105 年2 月17日某時,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告訴人鍾侑軒租屋處門前,所發現疑似告訴人鍾 侑軒所使用銀色三菱另懸掛告訴人鍾侑軒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裝含某門號不詳之GPS 定 位系統,另由被告姚若興廖冠霖林豐富等人在手機上 下載名為「TRACK ME」之APP ,藉以掌握告訴人鍾侑軒非 公開之行蹤。嗣於105 年2 月18日下午前某時,同案被告 廖冠霖查得GPS 軌跡後,跟縱得悉上開自用小客車確係由 告訴人鍾侑軒等人使用,於同日下午告訴人鍾定恩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鍾侑軒、鍾馨儀前往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開庭後 ,轉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10樓彭成桂律師事務所 進行法律諮詢時,同案被告廖冠霖即駕駛某不詳車號之自 用小客車,在附近等候,並通知同案被告林豐富上情,再 由同案被告林豐富駕駛某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另懸掛不 知情之同案被告梁俊偉所有之AHP-0200號車牌後,在桃園



市龜山區林口交流道附近等候,期間被告姚若興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共犯王慶儒前往與同 案被告林豐富會合,並指示共犯王慶儒另搭乘同案被告林 豐富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配合同案被告林豐富等 人之行動等語,迨告訴人鍾定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 告訴人鍾侑軒、鍾馨儀經過,同案被告林豐富等人即利用 GPS 定位功能,駕車尾隨跟蹤,迨於同日晚上8 時10分許 ,告訴人鍾定恩駕駛上開車輛,將之停放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租屋處前時,同案被告林豐富即持同案被告 林碧春事先準備,鐵製紅黑交錯球棒型汽車鎖,另由共犯 王慶儒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木棍,乘隙衝出 ,砸毀上開自用小客車,同案被告林豐富並持上開方向盤 鎖毆擊告訴人鍾侑軒臉部、身體、另由共犯王慶儒及某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木棍攻擊告訴人鍾侑軒、鍾馨 儀、鍾定恩之腿、手及背部等處,致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 座、副駕駛及後方等處擋風玻璃碎裂,駕駛座旁葉子板鈑 金凹陷而毀損,致令不堪用;告訴人鍾侑軒受有左顴骨及 眼眶骨粉碎性骨折、左第四掌骨骨折;告訴人鍾定恩受有 左手肘挫傷;鍾馨儀受有左側上臂肩膀挫傷、下背挫傷等 傷害。
(五)公訴人因被告姚若興上開行為,認被告姚若興涉有修正前 刑法第277 第1 項之傷害、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 由既遂、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之妨害自由未遂、第30 4 條第1 項之強制、第315 條之1 第1 款之妨害秘密、第 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姚若興於109 年10月26日死亡,有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255 頁),被告姚若興既已死亡, 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就被告姚若興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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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