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294號
TYDM,109,訴,1294,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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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允碩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被   告 劉志偉





選任辯護人 蔣昕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 8年度偵字第30778 號、108 年度偵字第30780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允碩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無罪。劉志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二編號4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允碩陳英豪(所涉運輸毒品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均明知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 )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 (耐妥眠)(Nitrazepam)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亦為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禁止私運 出口,緣陳英豪有意取得張允碩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之物,遂於民國108 年10月13日前某時許,分別以通訊軟體 微信聯繫張允碩劉志偉,指示張允碩將附表一編號2 所示 之物交予劉志偉,而劉志偉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依其 社會經驗可知寄送物品並非難事,毋須輾轉透過他人為之, 且陳英豪指示拿取之物品可能係毒品,仍基於縱使受指示寄



送之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 所公告之管制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張允 碩、陳英豪共同基於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 絡,由張允碩於108 年10月13日某時許,在其臺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5 樓住處,將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分 裝至5 個夾鏈袋內,再以螺絲起子旋開事先購得之尚朋堂電 鍋之內鍋,將上開分裝之5 個夾鏈袋置放於上開電鍋內夾藏 ,復將電鍋組裝好,並於108 年10月13日下午2 時許,持上 開藏放有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之電鍋至臺北市○○區○○ 路000 號「85度C 咖啡蛋糕飲料店」旁,交予劉志偉。劉志 偉則於108 年10月14日下午3 時9 分許,持置放上開電鍋之 包裹,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草漯郵局,將 該包裹交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以國際快捷之方式寄送至 陳英豪指定之加拿大地址(郵件編號:EZ000000000TW ,寄 件人姓名『Wang Li Hong』、收件人姓名『Chen Wei Jia』 、收件地址『5760,Murchison Rd ,Richmond Vancouver Ca nada BC VIC2G7』,劉志偉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未據檢察官 提起公訴)。嗣於108 年10月14日晚間8 時許,員警在航郵 中心執行勤務時,查覺上開包裹有異,經開箱查驗後,扣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於108 年10月28日上午10時58分許, 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劉志偉位在基隆市○○區○○ ○路000 巷00弄0 號2 樓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嗣再經由劉志偉之供述,於108 年10月30日下午3 時30 分許,查獲張允碩,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一)證人林佳蓉李昌祐於警詢時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證人林佳蓉李昌佑於警詢時之證述,乃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並無證 據能力。
(二)被告劉志偉於警詢時之供述
1.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 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



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 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 0 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志偉於108 年10 月29日在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製作之筆錄,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勘驗該次製作筆錄之過程,其陳述有部分記載 與錄音不符,依上開規定,被告劉志偉該次詢問之陳述, 應以本院勘驗之錄音譯文為準(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 94號卷第244 頁至第245 頁),是該次警詢筆錄之記載與 勘驗錄音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2.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 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 ,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 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 ,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 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 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 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 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 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 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 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 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 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 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 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 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 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 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 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 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 內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 之陳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 有不同。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 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 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



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 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允碩之辯護人固 爭執被告劉志偉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查被告劉志 偉警詢時就其於108 年10月13日向被告張允碩拿取物品之 過程,與其至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 詰問所證述之內容不符,此有被告劉志偉警詢筆錄及本院 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反面、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 94號卷第228 頁至第243 頁),酌諸被告劉志偉警詢筆錄 之製作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被告劉志偉亦 未表示有何非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且被告劉志偉甫 遭員警查獲,亦恐較無餘裕思考其證詞對他人之利弊與後 果,所言較可能係純出於記憶與經歷,故其上開警詢陳述 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除被告劉志偉上開警詢筆錄 記載與勘驗錄音不符部分外,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三)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本件其餘據以認定被告張允碩劉志偉犯罪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張允碩劉志偉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 訴字第1294號卷第120 頁、第128 頁、第340 頁、第343 頁至第344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被告張允碩劉志偉及渠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94號卷第120 頁 、第128 頁、第341 頁至第343 頁),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允碩部分
訊據被告張允碩固坦承其於108 年10月13日下午2 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85度C 咖啡蛋糕飲料店」 路旁將裝有附表一編號2 所示物品之電鍋交予劉志偉,惟 矢口否認有何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其與 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張允碩僅係因陳英豪之請託,將裝有 附表一編號2 所示物品之電鍋交予劉志偉,被告張允碩並 不知悉陳英豪在國外,亦不知悉劉志偉會如何處理上開電 鍋云云。經查:
1.被告張允碩於108 年10月13日某時許,在其臺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5 樓之住處,將其所持有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物分裝至5 個夾鏈袋內,並以螺絲起子旋開事先 購得之尚朋堂電鍋內鍋,將其分裝之藥錠置入上開電鍋內 夾藏,並於108 年10月13日下午2 時許,持上開藏放藥錠 之電鍋,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85度C 咖啡蛋 糕飲料店」旁,將該電鍋交予被告劉志偉等節,業據被告 張允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桃園 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0780 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73 頁至第177 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94號卷第117 頁至 第123 頁),核與被告劉志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 日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0778 號卷第 21頁至第23頁反面、108 年度偵字第30780 號卷第129 頁 至第133 頁、第173 頁至第177 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 1294號卷第227 頁至第243 頁),及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 扣案可憑。而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淡橘色圓形藥錠1 袋,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8 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088023288號鑑定書在卷可佐 (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0778 號卷第146 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志偉於警詢時證稱:「陳英豪要我在10 8 年10月13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龍江路85度C 咖啡館 旁路邊等他的朋友拿給我,是編號4 的男子交付電鍋給我 ,我不認識該名男子,他要我寄件人資料隨便寫,他給我 一個紙條,紙條上有加拿大收件人資料,我按照紙條寫收 件人。」,於偵訊時證稱:「於108 年10月14日下午3 時 9 分許,我到草漯郵局寄送1 個電鍋、書、衣服、食物,



幫我朋友陳英豪寄,我去臺北跟陳英豪的朋友拿,我不認 識拿給我的那個人。我不認識郵件上寫『Chen Wei Jia』 之人,臺北那個人拿給我的時候,單子就這樣寫,他叫我 這樣寫就好。」、「於108 年10月14日我向張允碩拿到1 個電鍋跟幾本書。電鍋外面所貼郵寄地址是我寫的,我不 認識單子上寫『Chen Wei Jia』,是我隨便寫的。」,於 本院審理期日證稱:「陳英豪指示我108 年10月13日去拿 物品。是陳英豪要我幫他寄給他,沒有給其他人,張允碩 只是把東西交給我然後離開,說幫我交給陳英豪陳英豪 透過微信跟我講地址,張允碩只說交付給陳英豪,地址都 是陳英豪告訴我,張允碩跟我說請我幫他交給陳英豪。」 、「張允碩叫我寄給陳英豪,在拿的時候,陳英豪有打給 我說單子怎麼寫。張允碩知道轉交給陳英豪而已。所有資 料、怎麼寄,都是陳英豪告訴我。」、「寄件人地址寫『 八德路一段52號』是隨便寫的,陳英豪叫我隨便寫1 個地 址,寄件人名字也是隨便寫。我沒有問張允碩為何他不自 己寄,我剛好在附近,陳英豪請我幫他拿東西、幫他寄, 陳英豪說到該處他朋友會將東西拿給我,請我幫他寄過去 。張允碩只有說請我轉交給陳英豪。」(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0778 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反面、第115 頁至 第117 頁、第159 頁至第160 頁反面、本院109 年度訴字 第1294號卷第227 頁至第243 頁),觀諸上開被告劉志偉 歷次之證述,雖被告劉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張允碩 僅告知其將電鍋交付予陳英豪,而未告知將電鍋寄往何處 ,然被告劉志偉甫於108 年10月28日遭員警查獲時,即稱 被告張允碩亦有告知其所應寄送之地址為何,被告劉志偉 既不認識被告張允碩,其遭員警查獲之際,自無誣陷被告 張允碩之必要,況被告張允碩亦自承係其將含有毒品成分 之藥錠夾藏於電鍋內,若非為了將含有毒品成分之藥錠夾 藏運送至國外,何須以上開方式躲避偵查機關之查緝。再 者,被告張允碩果認陳英豪在國內而非國外,因其交付予 陳英豪之物品係毒品,為避免風險,其大可直接與陳英豪 進行面交,如此自可避免無端風險,惟被告張允碩卻大費 周章將附表一編號2 之物藏放電鍋內,顯見被告張允碩清 楚知悉係將之寄送至國外,故,被告劉志偉於警詢、偵訊 時所證稱被告張允碩亦有交付其寄送至加拿大資料等語, 尚屬可採,其於審理中之證言,尚無從對被告張允碩為有 利之認定。
⑵又,被告張允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認識陳英豪應該有 10年,平常透過微信聯絡。平常會聊天約吃飯。我有跟陳



英豪借錢,陳英豪說他沒有錢,要問他朋友,陳英豪朋友 拿加幣7,000 元給我,陳英豪說等同加幣7,000 元之現金 ,差不多新臺幣10多萬。因為陳英豪朋友是富二代,我才 會請陳英豪幫我跟他朋友借錢,陳英豪的朋友住在加拿大陳英豪說會請在臺灣的朋友給我。我沒有問陳英豪是否 在加拿大,因為我們有時候會約吃飯,所以我覺得陳英豪 應該在臺灣。」(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94號卷第346 頁至第348 頁),雖被告張允碩迭次供稱不知悉陳英豪加拿大,甚至有約陳英豪吃飯云云,惟本院依職權查詢陳 英豪之入出境資料,陳英豪於107 年10月29日出境後,即 未曾再入境臺灣,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94號卷第329 頁),是以,陳英 豪至本案發生前,已約1 年未曾入境臺灣,被告張允碩豈 有可能與身在國外之陳英豪相約吃飯,況被告張允碩既稱 平時均會與陳英豪透過微信聊天,而陳英豪既身處國外, 無論時區、生活方式在在與國內相異,與陳英豪聯繫之被 告張允碩豈有可能毫不知情;再者,被告張允碩亦坦承其 有透過陳英豪向他人借貸約加幣7,000 元之款項,審酌加 拿大幣顯非國內通用之外國貨幣,若非陳英豪身在加拿大 ,被告張允碩何必要加拿大之匯率計算借貸之金額? 縱如被告張允碩所辯稱係因陳英豪之友人在加拿大云云, 惟若陳英豪亦身處臺灣,大可由陳英豪與該名友人聯繫並 轉交新臺幣予被告張允碩即可,何須再委託其他友人交付 款項予被告張允碩,甚至告知被告張允碩係借貸加拿大幣 約7,000 元,顯見陳英豪自非身處國內,且被告張允碩確 然知悉。
⑶衡酌被告張允碩於108 年10月13日某時許,先將含有毒品 成分之藥錠分裝至夾鏈袋內,並置於電鍋內夾藏,復將電 鍋組裝好,交付予被告劉志偉,被告張允碩上開藏放行為 與毒品上游為將毒品運輸出國之藏放行為相同,倘若被告 張允碩主觀認定僅係將含有毒品成分之藥錠轉交予陳英豪 在臺灣之友人,其交付電鍋予被告劉志偉時,理應告知被 告劉志偉其將含有毒品成分之藥錠放置於何處,否則與被 告張允碩不熟識之被告劉志偉豈會知悉被告張允碩交付之 物品放置於何處?是以,被告張允碩陳英豪既頻繁之聯 繫,其受陳英豪之委託提供含有毒品成分之藥錠時,又先 行將上開藥錠藏放於電鍋內,其藏放之手法顯與一般單純 受託將物品轉交予他人之常情不符。是以,被告張允碩主 觀上知悉係將含有毒品成分之藥錠寄送至位在加拿大之陳 英豪,自具有運輸毒品之故意。




(二)被告劉志偉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108 年度偵字第30780 號卷 第129 頁至第133 頁、第173 頁至第177 頁、本院109 年 度訴字第1294號卷第125 頁至第132 頁、第349 頁),核 與同案被告張允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日之證述均 相符(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0780 號卷第13頁至第 17頁、第85頁至第87頁反面、第173 頁至第177 頁、本院 109 年度訴字第1294號卷第335 頁至第339 頁),並有本 院108 年聲搜字第983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 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 隊第四隊108 年10月14日航警檢四字第0000000 號陳報單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 年10月14日北遞移字第108010 0296號函暨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中華郵政 國際快捷郵件寄送單(郵件編號:EE00000000TW)、商業 發票各1 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截圖8 張、扣案物照片4 張等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0778 號卷第 27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9 頁至第71頁、第75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7頁 ),及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扣案可憑。而附表一編號2 所 示之1 袋淡橘色圓形藥錠,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 第30778 號卷第146 頁),足認被告劉志偉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 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 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 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 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 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



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0 7 年台上字第4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志偉於本 院準備程序期日時供稱:「108 年10月13日我有前往臺北 市○○區○○路000 號與張允碩碰面,陳英豪請我幫他跟 朋友拿東西、幫他寄東西,這一次拿1 個袋子,裡面有電 鍋、書本、外套,我有懷疑裡面可能有夾帶東西,因為陳 英豪在國外做比較不好的事情,陳英豪有跟我說過他在國 外種大麻,因為國外是合法的,我才會懷疑裡面有夾帶不 好的東西,我有打開電鍋、書及外套看裡面的東西,但是 都沒有看到不好的東西,所以我還是幫忙寄送至加拿大。 該次我確實有想過寄送之物品可能是毒品。」(見本院10 9 年度訴字第1294號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顯見被告 劉志偉依照陳英豪之指示向被告張允碩拿取包裹時,即推 測包裹內含有毒品,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被告劉志偉之警 詢過程,被告劉志偉係表示其有猜測到電鍋內可能有毒品 ,因為其他物品沒有辦法藏放,其有打開電鍋,但沒有看 到毒品,以為裝在最裡面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 94號卷第244 頁至第245 頁),被告劉志偉雖無法確定毒 品之級別,惟被告劉志偉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審酌運 輸毒品者所運輸者不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何種 級別毒品,均為法律所嚴禁之犯罪行為,此非特為政府、 報章媒體或雜誌一再披露,更有為數甚夥運輸或販賣、持 有毒品者遭查獲法辦者,此為具備一般通常智識之人所得 知悉,故被告劉志偉雖無法確切知悉毒品種類、列管之級 別,無礙其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志偉 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尚非可採。至於被告劉志 偉雖未親見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毒品,惟被告劉志偉應允 陳英豪替其寄送物品至加拿大時,即已預見寄送之物品係 「毒品」,而將毒品寄送至自國外,不論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何種級別毒品,皆屬犯法之行為,被告劉志 偉既未向陳英豪確認毒品之種類,其顯然放任寄送毒品種 類至國外之風險,被告劉志偉自具有運輸第三級及第四級 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張允碩劉志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 張允碩上揭辯詞,並不足採,自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允碩劉志偉行為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同條例第9 條第3 項 、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經查: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4 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3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 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第4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 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將法定刑自「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 金」,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將法定刑 自「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 金」,提高為「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同條第4 項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2人之情形。
2.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明定「犯前5 條 之罪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參酌其修正理由「 本條第3 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 ,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 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 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 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 項,規定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而有混合2 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 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如屬同一級別者 ,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予敘明。」,是依新修正本條 例第9 條第3 項之修正及規範意旨,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 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 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更容易造成毒品之擴散,危險性



更高,故更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新興毒品之製造、運輸、販 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本案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毒品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係混合二種以上,且屬不同級 別,依修法前之司法審判實務所持法律見解,係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同為適用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而依新修正之本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係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修法前之司法審判實務所持法律見解較有 利於被告2 人,修正後之加重其刑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2人之情形。
3.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四 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則規定:「犯第 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犯運輸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係 規定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 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劉 志偉較為有利。
4.準此,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17條第2 項規定。
(二)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祇須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著手於 搬運輸送行為並已起運離開現場,犯行即屬既遂,不以運 抵目的地為必要;又懲治走私條例之走私罪既遂、未遂, 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運出國境為準(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48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而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亦係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第1 款第3 目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本件被告 劉志偉於108 年10月14日持本案扣得夾藏含有附表一編號 2之物之電鍋至郵局寄送,惟於108 年10月14日晚間8 時 許,即遭員警查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含有第三級 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藥錠既尚未運出國境 即遭員警查獲,僅止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惟上開毒 品自被告劉志偉從郵局起運時,運送行為即已完成,而屬 運輸毒品既遂。故核被告張允碩劉志偉所為,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 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出口未遂罪。
(三)被告張允碩劉志偉陳英豪間,由陳英豪與被告張允碩 聯繫,被告張允碩將含有毒品成分之藥錠藏放於電鍋內, 再由被告劉志偉將電鍋持至郵局欲寄送至加拿大,故就上 揭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渠等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允碩劉志偉利用 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代為寄送毒品之行為,係屬間接正 犯。
(四)被告張允碩劉志偉以1 個運輸、私運行為,同時觸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 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出口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刑之加重部分
⑴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 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 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 )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 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 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 ,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 ,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 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



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 防之目的。
⑵被告張允碩前於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並於106 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94號卷第25頁至第32頁),衡酌被告張允碩 前案所觸犯之罪名係酒後駕車,其主要在遏止酒後駕車對 公眾交通往來之危害,與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防 堵毒品流動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無論係保護法益、侵害 之罪名,均顯非相同,被告張允碩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惟依照上開大法官解釋 意旨,尚無法因此認被告張允碩有何需藉由累犯加重之制 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是以,本件被告張允碩所犯之 罪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 2.刑之減輕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 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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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