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緝字第1689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所述,其餘部分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第5 、6 行所載「在不詳地方」應更正為「在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板橋雙十直營門市」。
2.第7 行所載「手機門號及SIM 卡」更正為「手機門號之SIM 卡」。
3.第12行所載「12時30分許」更正為「11時56 分許」。 ㈡ 證據欄部分:
1.第1 行所載「被告鄭國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 被告鄭國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2.第2 、3 行所載「台灣大哥大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3.第4 行所載「108 年4 月29日通聯紀錄」更正為「108 年4 月26日通聯紀錄」。
4.並補充「李依琪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鄭國玲提供上開門號幫助詐 欺集團之正犯利用做為通訊之工具,在客觀上自足認其行為 屬於詐欺取財成功之助力,致告訴人匯款至上揭中國信託帳 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門號任意提供他人 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其不法行為,不顧政府近年來大力 查緝欺騙集團,助長詐欺犯罪之發生,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 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追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愈使其肆 無忌憚,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 及程度均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且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酌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所詐得 之款項總計雖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然被告僅提供前揭 門號供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常情僅能取得提供該門號 之報酬,而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以2,000 元 的代價出售,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堪認被告就 本件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為2,000 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被告售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經被告售出後已非為被告 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689號
被 告 鄭國玲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鄰○○○街000號
(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玲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手機門號等資料, 渠等再反覆以此門號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 法用途使用,其預見如此,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某時許,在不詳 地方,申請取得0000000000門號後,即於同年4 月26日前某 不詳時、地,將該手機門號及SI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門號 後,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8 年04月26 日1 4 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 之徐永洪,冒稱係徐永洪之朋友「連明賢」並騙稱其急需金 錢云云,致徐永洪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9日12時30分許,委 託其會計姜彥彤前往「高雄銀行中壢分行」,將新臺幣(下 同)150,000 元匯入該名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李依琪(涉 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帳戶)帳戶內。嗣徐永洪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永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由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徐永洪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 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之申請人基本資料、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108年4月29日通聯紀錄,附卷可稽,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交付本案行動門號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可預見 其人與其他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 背本意,然此僅係對該集團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非有何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提供門號予他人之行為 亦非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