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3039號
TYDM,109,桃簡,3039,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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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寶樂(原名楊鎮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30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寶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寶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對告 訴人姜柏丞心生不滿,竟恣意持工具毀損他人財物,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雖於犯 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之品行、遭 毀損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手電筒, 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既未扣案,亦 非屬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047號
被 告 楊鎮遠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鎮遠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 區永安路某處,與姜柏丞有行車糾紛,楊鎮遠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持手電筒敲破姜柏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右後車窗,足以生損害於姜柏丞
二、案經姜柏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鎮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姜柏丞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 及警方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與翻拍照片、刑案照片等在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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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