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少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5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少奇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少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88 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並另與其他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聲字第9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 2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固構成累犯,然按累犯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 照)。經查,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性質上固 均為故意犯罪,然並非均屬相同罪名之犯罪,侵害之法益亦 非一致,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 情形,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裁 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學庸因細故發生衝突,未能克制自身 情緒,理性處理紛爭,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傷害告訴人之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661號
被 告 曾少奇 男 26歲(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路000號(嘉義
縣水上鄉戶政事務所鹿草辦公室)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少奇與張學庸均係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 )之受刑人。曾少奇於民國109 年8 月26日凌晨4 時25分許 ,在臺北監獄愛一舍15號房內,因細故對張學庸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毆打張學庸,致張學 庸受有右手臂抓傷、右膝挫傷、左眼紅腫、脖抓傷流血等傷
害。
二、案經張學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少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學庸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監獄109 年10月23日北 監戒字第10927003050 號函附之受刑人獎懲報告表、收容人 陳述書、告訴人之臺北監獄新收(借提、出庭、還押)內外 傷紀錄表、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少奇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曾少奇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張學庸 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經查 ,本件依據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及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尚難遽認被告有置告訴人於死之犯意,是告訴意旨認被告涉 有殺人未遂之犯行,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