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少連偵字第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申辦含0000000000000 號門號共5 門行動電話之SIM 卡」更 正為「申辦含0000000000號門號共5 門行動電話之SIM 卡」 ,並增列「被告申辦遠傳電信門號一覽表」為證據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略謂: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 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 2 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 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
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9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 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案件之犯 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及立法處罰之目的均迥異,復無其
他證據可認被告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上 開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爰僅加重法定最高本刑,而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減輕事由: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將其申辦含本案門 號在內共5 支門號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欲藉此換取一定報酬 ,所為實紊亂社會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 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不僅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亦提高 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一度 否認其行為之不法,惟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 併衡酌被告之素行、提供門號之數目、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是否獲利、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本案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 或利益,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 108
號
被 告 林奕臣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 0 段 000
巷 00 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 0 段 000
巷 0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臣可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 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以他人名義申請之 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自己 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 於若有人使用以其名義所申請之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21 時 1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實踐門市」,申辦含 0000000000000 號 門號共 5 門行動電話之 SIM 卡後,旋至桃園市○○區○○ ○路 0 段 000 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壢中原門市」 ,以每支手機門號新臺幣(下同) 300 元之代價,出售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容 任該成年男子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門號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前見黃建賓於臉書發文欲購買 NIKE( AirMaxl)限量版球鞋,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於 108 年 9 月 17 日 19 時 18 分許與黃建賓聯繫,佯
稱爲「林雅文」之男子向黃建賓詐稱有商品販售議價為 8,500 元後,即於 108 年 9 月 18 日 1 時 42 分許,上 網連線至「 8591 虛擬寶物交易網」申請註冊帳號:「 zone900711 」、姓名:郭欽宗(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爲不起訴處分)之會員帳號,並以向林奕臣收購之上開門 號完成認證後,再指示黃建賓於 108 年 9 月 18 日 16 時 58 分,至新竹縣○○鄉○○路 000 號「統一超商源威門市 」,以 ATM 轉帳方式匯款 8,500 元至指定之由郭欽宗向 山銀行申請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因黃 建賓遲未收到其所購買之商品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建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奕臣固坦承有以每支門號 300 元代價販售上開 門號予自稱「大哥」之成年男子乙情,惟否認涉有何幫助詐 欺之犯行,辯稱:其未有幫助詐欺之意,對方說要向其以每 門號 1500 元購買,到場卻稱每門號 300 元,之後取走其 門號亦未付款,其同樣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上開門號係被告本人所申請一節,為其自承不諱,復有通聯 調閱查詢單 1 紙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又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黃建賓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臉書(FB)發文內容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數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申請之 上開門號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以遂行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 罪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一般人向通訊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申辦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而購得 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 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申辦,反向他 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者對於該門號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 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 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 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不詳人士可 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供作詐騙他人之用,以達到隱瞞身分 曝光之目的,而被告卻仍貿然將行動電話門號 SIM 卡交予 他人使用,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工具之本意,是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至為灼然,故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 75 年度台上字第 1509 號、 88 年度台 上字第 1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門號 SIM 卡予不法 份子,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門號供人 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被告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等不法份子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同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 犯行係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 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生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