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智簡附民字,109年度,10號
TYDM,109,桃智簡附民,10,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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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桃智簡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陳庭璇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芳宜
被  告  趙振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9 年度桃智簡字第19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陳芳宜所拍攝,而由原告陳芳宜大宇攝影工作室陳庭璇共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玉山采風 」攝影著作照片1 張(下稱系爭照片),非經著作財產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公 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 10月9 日下午5 時8 分許前之某時,在當時位在桃園市桃園 區中埔二街之居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連線至不 詳之人架設之「http ://www .worldfortravel .com」網站 ,將該網站上經不詳之人重製及公開傳輸之前開攝影著作, 擅自重製在其所使用之電腦,再將重製之照片檔案上傳至其 所申請之「痞客邦部落格」網站頁面,而以此方式重製後公 開傳輸前開攝影著作,使不特定人得藉由前開「痞客邦部落 格」網站頁面瀏覽、觀看前開攝影著作,進而侵害原告2 人 之著作權,然因難以估算被告所得利益及原告所受損害,爰 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考量系爭照片在阿里山公路沿路 統一超商各門市內上架發行明信片,為套裝12張明信片中最 暢銷之一,並常有學術單位或醫院機關,及有關玉山之名之 相關企業、團體,向原告租賃系爭照片版權,或有放大裱框 收藏之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請求以新臺幣(下同) 30萬元酌定計算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 人共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之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行為,業 經本院以109 度桃智簡字第1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而 依著作權法第92條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30日在案,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 請求:1 、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 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 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2 、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 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 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 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 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查:
(一)被告以前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則原 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被告於網際網路下載並上傳系爭照片,供不特定人觀覽, 且網際網路具有流通對象無法特定之特性,可能影響原告 以系爭照片收取授權金及獲得交易之潛在經濟價值,是原 告所受損害顯難以估計,故原告僅說明系爭張片授權用作 明信片販售、授權出租予學術單位、醫院、企業使用,而 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授權出租之計費標準,亦未提出其他 計算方法及所憑依據,請求本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被告應賠 償之數額,亦屬有據。
(三)從而,本院審酌被告在網際網路下載系爭照片後,將系爭 照片上傳及張貼至其申設之痞客邦部落格網頁,用以推銷 其經營之承攬駕駛旅遊巴士商業行為,且依被告於偵訊中 所述可知,其係於104 年10月間下載上傳系爭照片,嗣於 108 年5 月間遭原告發覺始關閉網頁(見偵卷第105 頁) ,則被告使用系爭照片之期間約為3 年7 個月,參以被告 同時陳稱104 年下半年大陸遊客變少,生意嚴重受影響, 其便轉職為計程車司機,部落格於105 年後即未再更新之 情(見偵卷第104 頁),兼衡系爭照片之內容為玉山北峰



頂峰全景,可見其拍攝取得實為不易,亦需甚為卓越之拍 攝技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額,以8 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四)末按所謂連帶債權,係指多數債權人有同一目的之數個債 權,得各自或共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債務人對於 其中任何一人為全部給付即可消滅其債務者而言,與公同 共有之債權為一個權利,其債務人僅得向公同共有人全體 清償始生消滅債務之效力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42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大 宇攝影公司即陳庭璇為經陳芳宜授予系爭照片之使用權者 ,其因著作使用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其範圍與陳芳宜相 同,被告向陳芳宜陳庭璇其中之一給付,在其給付範圍 內消滅,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0 年4 月27日,見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及自110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 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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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