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圻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285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圻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俊圻與呂祥安2 人之配偶具有堂姊妹關係,呂俊圻與呂祥 安間因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四親等旁系姻 親關係,緣呂祥安與其堂哥間有債務糾紛(下稱本案債務) ,而於民國107 年10月間,委託呂俊圻協助處理本案債務, 並承諾若順利受償,將給付呂俊圻清償金額之3 成作為報酬 。嗣呂俊圻與呂祥安就本案債務處理之範圍、方式以及呂俊 圻實際可分得之報酬等事項無法達成共識,呂俊圻因而心生 不滿,於107 年12月10日以本案債務業已談妥和解方案為由 ,邀呂祥安一同至律師事務所簽署文件,呂祥安不疑有他, 即駕駛車輛搭載其配偶張綺鳳跟隨呂俊圻所搭載之車輛,然 呂俊圻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 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 時16分許,在前往 律師事務所途中,先將呂祥安、張綺鳳帶領至桃園市○○區 ○○路000 號中興國中旁某未完工之建築工地,復由上開3 名男子將呂祥安帶入上開工地內進行談判,呂俊圻則在上開 工地外看顧張綺鳳;待呂祥安進入上開工地後,上開3 名男 子中之2 名隨即各持1 把疑似槍械之物品(未扣案,無證據 證明具殺傷力)分別抵住呂祥安之腰、頭,未久呂俊圻亦進 入上開工地,向呂祥安恫稱:「出來混不是給你喊來喊去, 待會去律師樓叫你做什麼就做什麼,不要廢話」等語,示意 呂祥安至律師事務所時應聽從其指令,否則將會對呂祥安不 利,使呂祥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因 而假意應允呂俊圻之要求。嗣呂俊圻、呂祥安等人回到上開 工地外後,呂俊圻復向張綺鳳確認處理本案債務之報酬成數 得否提高,張綺鳳見呂祥安表情有異遂未允諾,即欲由呂祥
安駕駛車輛儘速一同離開現場,呂俊圻見狀,為阻止呂祥安 、張綺鳳駕車離去,竟與上開3 名男子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 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 時19分許,由呂俊圻指示「給我押下 來(台語)」等語,隨即由其中1 名男子擋在呂祥安所駕駛 之車前拍打該車,呂俊圻見呂祥安、張綺鳳2 人仍不願下車 而繼續將車輛駛離,竟趴在呂祥安所駕駛車輛之引擎蓋上, 並以雙手抓住該車雨刷位置以固定身體,伴隨呂祥安在道路 上行駛,呂祥安因而被迫往警察局方向行駛以報警求救,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呂祥安、張綺鳳行使其等駕駛、乘坐上開 車輛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呂祥安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呂俊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 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第196 至199 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00 至20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祥安、證人張綺鳳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150 至168 頁)相符,復有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授權委託書、本院110 年2 月25日就告訴人案發 當日所駕駛車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暨擷圖 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 頁、本院易字卷87至94頁、第97至11 5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第305 條規定雖於108 年12 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查,修 正前該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 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 304 條、第305 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 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恐嚇 危害安全及強制犯行,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另設罰則,故仍應依前開 規定論處。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 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恐嚇危 害安全及強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以及張綺鳳2 人離去之權利, 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 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處理本案債務事宜發生糾紛,竟未 能理性討論協商,即率然夥同3 名不詳之男子共同以上開方 式恫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更共同阻 止告訴人、張綺鳳2 人離去,妨害其等行使權利,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能承認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情形、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 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夥同之共犯所持之疑似槍械之物品2 把,雖係供被告 等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亦無從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 供,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書綺、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