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3號
109年度訴字第549號
109年度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彥
蔡富全
葉旻憲
黃宗偉
蕭廣庭
袁欣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34399 號、109 年度偵字第3275號、10
9 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追加起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 125
號、109 年度偵字第12598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1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
少連偵字第200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彥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2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21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蔡富全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20、2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20、21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葉旻憲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2至1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宗偉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蕭廣庭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
袁欣儀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1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蔡富全、葉旻憲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蔡富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 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得財 物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22日下午4 時34 分後之同日某時,在高雄市旗山區鼓山國小對面之統一便利 超商門市,將其不知情之母親歐琇麗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歐琇麗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快遞方式寄交予某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該人歐琇麗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任由該人將其交付之歐琇麗郵局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嗣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 ,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8 年9 月24日晚上7 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撥打電話予彭進興之妻,佯稱係彭進興之姪子陳火城,再於 翌日(25日)上午10時36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彭進 興之妻,佯稱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彭進興之 妻告知僅能借貸15萬元並轉知彭進興,致彭進興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新竹市○區○○路000 號渣打銀行新興分行櫃檯,依指示將15萬元匯入歐琇麗郵局 帳戶內,該款項隨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提款卡跨行提領 一空。嗣經彭進興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蔡富全、葉旻憲、黃宗偉、陳禹彥為朋友,袁欣儀則為陳禹 彥之同居女友,兩人共同育有一子。陳禹彥、葉旻憲、蔡富 全、黃宗偉先後加入(陳禹彥、葉旻憲於108 年10月間加入 ,蔡富全於108 年10月底加入,黃宗偉於108 年11月下旬經 陳禹彥招募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鼎富-秦先生 」、「大哥」、「謝謝你9527」、「海濱」等成年男子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桃園 市○○區○○街00號為據點,由「鼎富-秦先生」招攬潘○ 勝(91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少 年法庭審理)擔任車手,由陳禹彥先後於108 年10月間、同 年11月下旬招募少年黃○廷(91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黃宗偉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黃○廷另介紹蕭廣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葉旻憲則駕駛租用 之車輛搭載黃○廷提領款項,並由蔡富全負責以其持用之手 機內微信、私通等通訊軟體帳號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即掌 機),葉旻憲、蔡富全於必要時亦兼做領取款項之車手工作 。陳禹彥、蔡富全、葉旻憲、黃宗偉、蕭廣庭即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陳禹彥、蔡富全、葉旻憲、黃宗偉、黃○廷 、潘○勝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待「鼎富-秦先生」、「大哥」 、「謝謝你9527」、「海濱」等人以不詳方法取得金融帳戶 ,並將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快遞包裹寄送至便 利超商後,或由潘○勝自行至指定超商收取,或由蔡富全依 「大哥」、「謝謝你9527」、「海濱」之指示,指派黃○廷 、或由葉旻憲搭載黃○廷,或由蔡富全偕同黃宗偉至指定超 商收取內含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之包裹。嗣「鼎富-秦先生」、「大哥」、「謝謝你9527」 、「海濱」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詐騙方法, 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李幸枝、簡玉貞、林珈汶、陳 育專、林采毅、李非潯、王玉蘭、劉大中、李浚緯、劉麗蓮 、羅宇晴、陳莉玲、葉金淳、游婉琪、游庭瑜、詹力羽、王 思韻、張妙禎、洪于珺、王怡文、蘇靖榆等人施行詐騙,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 示之帳戶內。經「鼎富-秦先生」、「大哥」、「謝謝你95 27」、「海濱」告知蔡富全有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入帳,再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共犯分工方式,由潘○勝擔任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提款車手,由黃○廷擔任附表一編號2 至18所示之 提款車手。嗣因葉旻憲、黃○廷於108 年12月4 日,在新北 市板橋區共同遭逮捕,致提領款項之車手不足,陳禹彥乃指 示黃宗偉擔任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提款車手,由黃宗偉、蔡 富全擔任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之提款車手(陳禹彥參與之 犯行為附表一編號2 至21;蔡富全參與之犯行為附表一編號 1 至18、20、21;葉旻憲參與之犯行為附表一編號12至18; 黃宗偉參與之犯行為附表一編號19至21。詳見附表一、二各 編號欄所示),而因提領款項之車手人力仍有不足,袁欣儀 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陳禹彥、黃宗偉、蔡富全,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陳禹彥之請託,擔任如附表一編號 21所示之提款車手。上開車手提領現金後,扣除其等可分得 之報酬,即依蔡富全聯繫結果,或自行將款項繳回予「鼎富 -秦先生」、「大哥」、「謝謝你9527」、「海濱」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或由蔡富全將款項繳回予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黃○廷每提領現款一次,可依其所提領贓款朋 分1 %之款項作為酬勞,而陳禹彥、蔡富全、葉旻憲則可依 黃○廷所提領贓款各朋分3 %之款項作為酬勞;其餘擔任領 款之車手葉旻憲、黃宗偉、蔡富全,亦可依其所提領贓款朋 分1 %之款項作為酬勞,袁欣儀則依其所提領贓款朋分2 % 之款項作為酬勞(提領10萬元、領取2,000 元酬勞);陳禹 彥、蔡富全就黃宗偉提領贓款部分亦可各朋分3 %之款項作 為酬勞。嗣於108 年12月8 日上午9 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五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幸枝、簡玉貞、林珈汶、陳育專、林采毅、李非潯、 王玉蘭、劉大中、李浚緯、羅宇晴、陳莉玲、葉金淳、游婉 琪、游庭瑜、王思韻、張妙禎、洪于珺、王怡文、蘇靖榆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游庭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彭進興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追加起訴,及陳莉玲、葉金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及 游婉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以及游庭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 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陳禹彥、蔡富全、葉旻 憲、黃宗偉、蕭廣庭、袁欣儀及被告袁欣儀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陳明: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易字第 648 號卷第46頁,訴字第363 號卷卷一第385 頁、第395 頁 、第408 頁、第424 頁、第443 頁,訴字第363 號卷卷二第 130 頁,訴字第549 號卷卷一第56頁、第65頁、第74頁), 此外,公訴人、被告6 人及被告袁欣儀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 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6 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6 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 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就事實欄一被告蔡富全所犯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蔡富全就其確於上揭時、地,將其母親歐琇麗申辦 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事 實固供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其當時急欲辦理貸款,遂在網路上尋找到借錢管道「借錢 網」,因對方表示需要其帳戶資料查核有無遭強制扣款之情 ,而其名下帳戶已遭設定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乃將歐琇麗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該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 提款卡密碼,不知該人會將之作為詐欺使用,當其發現無法 與對方取得聯繫後,即立刻報警,其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
1、告訴人彭進興就其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於警詢時指述綦詳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卷第10至12頁),此外 ,復有告訴人彭進興提出之匯款收據1 紙(見同上警偵卷第 13頁)、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警偵卷第16至 17頁),以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警偵卷第20頁),暨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10日儲字第1090166515號函所附 歐琇麗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見易字第648 號卷 第29至31頁)等證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彭進興因詐欺集團成 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將15萬元匯至被告蔡富全交付他人 使用之歐琇麗郵局帳戶內,且該筆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被告蔡富全交付之歐琇麗郵局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彭進興詐欺取財提領贓款所用之工具,洵堪認定。2、被告蔡富全雖辯稱其係因辦理貸款而將其母親歐琇麗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不知帳戶會遭人作為詐 欺使用云云,惟查:
⑴、按凡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 ,並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例 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 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 否放款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辦貸款人提供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且若申辦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 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自無法貸得款項,委託 他人代辦時亦然。況銀行審核申辦貸款人之金融信用或核撥 貸款,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庸使用該帳 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更無須知悉提款卡密碼,此為一般人依 據通常生活經驗即可得知。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 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可供人匯款入帳及由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 ,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 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 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 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 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 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 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是申辦貸款 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證明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 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辦貸款人交付
與貸款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對於該等銀行帳戶 可能供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 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⑵、被告蔡富全於警詢中自承:當時其急需用錢,但自己的存摺 遭設定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所以才使用其母親的存摺等語 (見同上警偵卷第3 頁背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 認:其帳戶被凍結,其對於對方的真實年籍不知情,也不知 道對方的公司名稱、公司所在地,亦沒有跟對方見過面等語 屬實(見易字第648 號卷地41頁、第43頁),可見被告蔡富 全明確知悉其本人帳戶已遭設定為警示帳戶,無法向銀行申 辦貸款,且對於所稱在網路上尋找之代辦者之真實姓名年籍 及所在地全無所悉,是否確有其人亦未予以確認,更未向該 人取得任何有關代辦公司之真實地址、名稱等相關資料,此 據被告蔡富全是認在卷,詎其卻貿然將足以存提其母親歐琇 麗郵局帳戶內款項之存摺、提款卡,率爾寄予全然陌生之人 ,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該人其母親歐琇麗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其母親所 有之郵局帳戶為支配使用,再再與一般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 辦理貸款之情況迥異。此外,經本院勘驗被告蔡富全使用之 手機內與該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該人尚叮囑被 告蔡富全於寄件時,需「找個大箱子,例如餅乾盒,然後存 摺跟卡放在盒子裡面,放兩本書,用報紙塞一下」,被告蔡 富全表示「好」後,該人復告以「測試完成了,馬上跟你約 時間」,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易字第648 號卷第 69頁),甚且,證人歐琇麗復證稱:蔡富全一開始跟我說要 拿我的存簿借給朋友使用(沒有告知使用原因),到最後連 我的金融卡也拿走等語(見同上警偵卷第8 頁),是果若被 告蔡富全確係為申辦貸款而寄出其母親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焉有必要於寄件時,故意依指示將存摺、提款卡塞在 報紙和書本裡以虛偽掩飾,又焉有必要怕歐琇麗知道,而向 歐琇麗表示是要借給朋友使用,況且,該人已明白向被告蔡 富全表示「測試完成了,馬上跟你約時間」,顯見是要測試 被告蔡富全交付之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提領款項,被告蔡 富全所辨其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欲辦理 貸款,其亦係被害人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已難盡信。⑶、再觀諸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蔡富全所交付之其母親歐琇麗郵 局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顯示,該帳戶於108 年9 月21日上午 將存摺換新後,即於同日晚上以提款卡分別提領3,005 元、 2,005 元,繼於108 年9 月22日下午4 時34分以提款卡提領 款項2,600 元,至餘額僅剩131 元後,嗣於108 年9 月25日
上午11時5 分即有告訴人彭進興遭詐騙而匯入15萬元,並遭 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見易字第648 號卷第31頁),被告蔡 富全並陳明:上開3,005 元、2,005 元、2,600 元各筆款項 均係其提領的,「存摺換新」也是其與母親一起去辦的等語 屬實(見易字第648 號卷第42頁),足見被告蔡富全於 108 年9 月22日下午4 時34分以提款卡提領其母親歐琇麗郵局帳 戶內之款項2,600 元後,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 便快遞方式寄交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時,該帳戶內之 餘額僅有131 元,此有歐琇麗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份 在卷可查(見易字第648 號卷第31頁),益徵被告蔡富全交 付其母親歐琇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對於其資 力或債信無法提供有利評估,反而與實務上幫助詐欺行為人 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均僅有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⑷、再者,被告蔡富全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為年約 22歲之成年人,職業為工,此有被告蔡富全陳明之個人基本 資料在卷可參(同上警偵卷第2 頁),足認被告蔡富全具一 定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工作經驗,而有通常事理能力,對 於其母親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當知應謹慎 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歐琇麗郵局帳戶資 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將有可 能淪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乙事,自難諉為不知。⑸、第參以被告蔡富全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亦坦認:我當時也 有想對方會不會騙我等語(見易字第648 號卷第43頁),詎 其已有懷疑後,竟仍將其母親歐琇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 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彭進興之行為,或 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 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歐琇麗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既 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提領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 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該收受被告蔡富全所提供歐琇麗郵局帳戶資料之人, 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告訴人彭進興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 使用,足認被告蔡富全對於其提供歐琇麗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 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 被告蔡富全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歐琇麗郵局帳戶實 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 蔡富全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3、綜上所述,被告蔡富全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蔡富全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㈡、就事實欄二被告陳禹彥、蔡富全、葉旻憲、黃宗偉、蕭廣庭 、袁欣儀所犯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蔡富全、葉旻憲、黃宗偉、袁欣儀對於上揭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皆矢口否認有何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而被告蕭廣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 雖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訴字第363 號卷卷二第 128 頁),惟於審理時又改口否認,辯稱:其當時是在舞台工程 公司上班,本案只是去幫忙而已云云;另訊據被告陳禹彥固 坦認如附表一編號2 至1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之加重詐欺犯行 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之提領 款項行為,均非由其指示,袁欣儀是受到黃宗偉、蔡富全慫 恿才會去領錢,其僅有於附表一編號21之時間,開車載蔡富 全去領錢云云。經查:
1、被告蔡富全、葉旻憲、黃宗偉、袁欣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部分:
被告蔡富全就其所犯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20、21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葉旻憲就其所犯 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12至1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行;被告黃宗偉就其所犯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及被告袁欣儀就其所 犯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業據被告蔡富全、葉旻憲、黃宗偉、袁欣儀各於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訴字第363 號卷卷一第 380 至382 頁、第392 至394 頁、第407 頁、第437 至 440 頁,同卷卷三第289 至292 頁、第299 至300 頁,同卷卷四 第78至79頁,同卷卷五第196 至197 頁、第332 至333 頁、 第468 至469 頁,訴字第549 號卷卷一第54頁、第62頁、第 72頁),並據證人黃○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訴 字第363 號卷卷二第375 至377 頁、第383 頁,同卷卷三第 183 至187 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21「證據名稱與所 在卷頁」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亦有經本院勘驗如附 表五編號4 所示被告蔡富全持用之手機內與暱稱「海濱」、 「謝謝你9527」者以通訊軟體溝通、談論詐騙事宜、自何帳 戶出多少帳、回報工作進度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 見訴字第363 號卷卷三第85至122 頁、第162 至174 頁), 足認被告蔡富全、葉旻憲、黃宗偉、袁欣儀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
2、被告陳禹彥所犯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2 至21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⑴、被告陳禹彥就其所犯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2 至18所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 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訴字第363 號卷卷一第421 至422 頁, 同卷卷三第416 至417 頁、第419 至420 頁,同卷卷五第66 頁、第196 至197 頁、第332 至333 頁,訴字第549 號卷卷 一第54頁、第62頁、第72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2 至18「 證據名稱與所在卷頁」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陳禹彥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屬可信。⑵、被告陳禹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部分:
A、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所示之告訴人遭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 詐騙時間、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如附表一編 號19至2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9至 21「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且分別經如附表一編號19至 21所示之車手即共同被告黃宗偉(擔任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 之車手)、蔡富全(擔任如附表一編號20至21之車手)、袁 欣儀(僅擔任如附表一編號21之車手)於如附表一編號19至 21所示之提領時間、提款地點,提領各該筆款項等節,有如 附表三編號19至21「證據名稱與所在卷頁」欄所載之證據資 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B、證人黃宗偉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陳禹彥帶我 上來北部,並介紹工作給我,叫我幫他領錢,我當時擔任領 包裹、領錢的工作。108 年12月7 日,我有去臺北市統一超 商凱旋門市拿包裹,是陳禹彥交代蔡富全明天要去領包裹, 當時我在公司,蔡富全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我就答應跟他一 起去。我只有於108 年12月6 日、7 日兩天提款(按即附表 一編號19至21所示之部分)。108 年12月6 日晚上我有去福 德街附近的大崗郵局領錢,我是自己去的,領完後我就把提 款卡放在桌子上,陳禹彥又叫蔡富全再去領錢,蔡富全有出 去。108 年12月7 日我也有去統一超商領錢,陳禹彥與蔡富 全兩人都有叫我去領錢,當天有我自己走路去,也有蔡富全 騎車載我去領錢,工作機是陳禹彥給我的,提款卡陳禹彥跟 蔡富全都有給我,我領完錢後把錢及提款卡放在客廳,當時 陳禹彥、蔡富全也都在客廳。108 年12月7 日(按即附表一 編號21所示之部分)當天陳禹彥請我和蔡富全去提領當時, 袁欣儀也在場。陳禹彥就跟袁欣儀說,老婆妳去幫我領一下 ,卡片也是陳禹彥給袁欣儀的,我真的有看到陳禹彥叫袁欣 儀去領錢,因為他們是在客廳面對面講的,袁欣儀提完款後 ,錢及卡片一樣放在客廳桌上,當時陳禹彥也在客廳內。
108 年12月8 日警察來公司,我們被帶到警局,當時陳禹彥 威脅我不要把事情惹上身,所以我才不敢說實話等語(見偵 字第34399 號卷第271 至273 頁、第321 至323 頁,訴字第 363 號卷卷三第190 頁、第193 至194 頁、第197 頁、第 199 頁、第200 至204 頁);核與證人蔡富全於偵訊中具結 證稱:我有跟黃宗偉於108 年12月7 日(按即附表一編號21 所示之部分)去台北領包裹,是陳禹彥指使我們的,領1 次 有4 個包裹,每個包裹有1 張提款卡,共4 張提款卡,我不 知道提款卡戶名,但同日我就持該些提款卡去領錢,領完後 我就把提款卡交還給陳禹彥,同日我也有騎機車載黃宗偉去 統一超商領錢,但我不知道黃宗偉領幾筆錢。108 年12月 7 日當天,袁欣儀有走路去大崗郵局領錢一次,袁欣儀是因為 聽她先生陳禹彥的話才去領錢的,當時我跟黃宗偉在場聽到 ,是陳禹彥叫袁欣儀去領錢的。因為那一天車手被抓了,陳 禹彥才叫袁欣儀去領錢。108 年12月7 日晚上7 時11分至44 分間,陳禹彥有載我去大崗郵局靠近高速公路的統一超商領 錢,領完後他把我放在大崗郵局下車,我又在大崗郵局領錢 2 筆(按即附表一編號21所示部分),之後我自己走回去宿 舍等語(見偵字第33844 號卷第641 頁,少連偵字第50號卷 卷二第418 至419 頁)相符,而被告蔡富全於108 年12月 8 日經警逮捕後旋遭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至 109 年12月14日始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出所,此有本院108 年12月 9 日訊問筆錄、109 年4 月7 日訊問筆錄、押票2 份、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被告保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 (見聲羈字第765 號卷第25至31頁,訴字第363 號卷卷一第 81至83頁,同卷卷四第399 頁),是被告蔡富全於偵訊中具 結證述之上開情節,自無與被告黃宗偉勾串故意設詞誣陷被 告陳禹彥之可能,並與證人黃宗偉所述情節相符,甚且,被 告蔡富全就附表一編號19所涉之犯行並未經檢察官起訴,然 其於本院訊問時仍坦認是陳禹彥指示其叫黃宗偉去提領款項 ,而其確有叫黃宗偉去提領,對於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之 犯行亦未推諉卸責(見訴字第363 號卷卷一第79頁),自堪 採信。參以被告陳禹彥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其於去年10月 左右加入本案詐騙集團,除了一開始找黃○廷之外,其後來 還有找黃宗偉加入,黃宗偉問其與蔡富全在做什麼,其說是 在做詐騙,黃宗偉說他也要賺錢,就進來一起做等語(見訴 字第363 號卷卷三第416 至417 頁),益證人黃宗偉證稱是 被告陳禹彥指示其去領取包裹、提款的,108 年12月6 日、 7 日被告陳禹彥與蔡富全兩人都有叫其去領錢,以及其有目 睹陳禹彥叫袁欣儀去領錢之情節,足堪採信。是被告就如附
表一編號19至21所示之犯行,確有以附表二編號19至21所示 之共犯分工方式,指示被告蔡富全、黃宗偉領取人頭帳戶提 款卡之包裹、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黃宗偉、蔡富全、袁欣 儀,再由其等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所示之款項,至堪認 定。
⑶、至於證人袁欣儀雖於偵訊中證稱:是蔡富全要其幫忙提款, 蔡富全給其一張提款卡及密碼,其就去提款了,一共提領10 萬元,其就把10萬元拿給蔡富全,蔡富全再給其2,000 元當 報酬云云(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436 頁),惟其所述情節除 與證人黃宗偉、蔡富全之上開證述不符外,亦與被告陳禹彥 於警詢中辯稱:當時我有叫我老婆不要去,後來她自己跑去 提領我才知道,她會去幫忙蔡富全提領,是因為蔡富全、黃 宗偉一直慫恿會分她吃紅云云(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14頁) ,及被告陳禹彥於偵訊中辯稱:我太太袁欣儀去領錢的那一 天,蔡富全有叫我載他去大崗郵局外面的統一超商,我載蔡 富全回來後,他跟黃宗偉就叫我太太袁欣儀去領錢,我有叫 袁欣儀不要去幫忙領錢,但袁欣儀還是去領錢了云云(見偵 字第3275號卷第440 至441 頁)均不相符,況袁欣儀斯時為 被告陳禹彥之同居女友,兩人復共同育有一子,是其證稱是 蔡富全要其提領款項云云,顯係迴護被告陳禹彥之詞,難以 採信,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陳禹彥之認定。
⑷、另證人蔡富全於109 年10月5 日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證稱:我 跟黃宗偉去臺北領包裹,不是陳禹彥叫我去的,也不是陳禹 彥叫我們去領錢的,是我跟黃宗偉在爭論,黃宗偉說他昨天 領過了,我說我昨天也有領過,黃宗偉又說他今天也領過, 我與黃宗偉在爭執,陳禹彥的老婆(按即指袁欣儀)就自己 拿卡片去領錢,陳禹彥沒有叫他太太去領錢。後來陳禹彥是 用台語說,我老婆也領了,黃宗偉也領了,不然現在換你去 ,因為我記得陳禹彥他老婆出去之後過不到1 分鐘,工作訊 息又來,又有卡片要領錢,所以陳禹彥才講這些話,我才去 領錢云云(見訴字第363 號卷卷四第84頁),惟經檢察官提 示108 年度偵字第33844 號第641 頁證人蔡富全具結證述之 筆錄供其閱覽,質之「你在偵查中回答檢察官,是陳禹彥叫 袁欣儀去領錢的,袁欣儀知道我們在做詐騙工作,與你剛說 所稱不符?」,又改稱:我偵查中講的才是正確的,因為現 在時間太久了等語(見訴字第363 號卷卷四第86頁),且其 於該次作證前兩週之109 年9 月18日,曾具狀向本院表示: 「被告(即指其本人)前幾次和陳禹彥在囚車時,陳禹彥在 囚車上跟被告說,他們全都在說我們兩個都押王八蛋的,我 們咬葉旻憲是頭好不好?還有你不要咬我了,我還有老婆、
小孩,兄弟你挺我一下之類的話,庭上可去調錄音,證明被 告絕沒有說謊」等語,此有被告蔡富全簽名提出之陳述狀 1 份在卷可查(見訴字第363 號卷卷三第436 至442 頁),顯 見被告蔡富全於審理中改證稱陳禹彥沒有要其去領包裹,亦 未要其與黃宗偉去領錢云云,無非是在囚車上應陳禹彥要求 ,所為迴護被告陳禹彥之詞,自難採信,亦不足採為有利被 告陳禹彥之認定。
⑸、綜上所述,被告陳禹彥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之提領款項 行為,均非由其指示,袁欣儀是受到黃宗偉、蔡富全慫恿才 會去領錢,其僅有於附表一編號21之時間,開車載蔡富全去 領錢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無非是卸責之詞,不足採憑。3、被告陳禹彥、蔡富全、葉旻憲、黃宗偉、袁欣儀等人所犯洗 錢犯行部分:
⑴、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1 款規定,洗錢防制 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 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 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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