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020號
TYDM,109,易,1020,202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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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梅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5938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梅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梅芳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能預見任意將 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 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8 月31日前某日,在臺 灣地區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 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依詐欺者之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詐欺 者提領一空。嗣經楊雯婷林宇騰王寶元張瑋庭梁祐 瑋、張嘉玲王怡真、陳彥君、李文仁劉信德梁瑛方、 鍾碧珠發覺有異,報警究辦,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雯婷林宇騰王寶元張瑋庭梁祐瑋張嘉玲王怡真、陳彥君、李文仁劉信德梁瑛方、鍾碧珠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陳彥君、鍾碧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 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 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陳梅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09 年度易字第1020號卷,下稱易字 卷,第145 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況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陳梅芳固坦承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我每天都隨 身攜帶,而這2 個帳戶的提款卡是於108 年8 月底在板橋四 維路的朝陽市場內被偷走,當時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及現 金2 、3,000 元等物品都一起放在皮夾內,皮夾再放到包包 裡,並且放在機車的置物箱內,整個包包裡面只有這2 張提 款卡遺失,其他的東西都沒有遺失,郵局帳戶跟第一銀行帳 戶提款卡的密碼我都是寫在1 張小紙條上面,並且與提款卡 放在一起,隔2 天以後,因為第一銀行通知我帳戶有不明資 金進出,我就去銀行櫃檯詢問原因,並且順便辦理掛失,後 來有跟警察回派出所做筆錄,郵局的部分則是在第一銀行辦 理掛失的隔天去辦理的,我並沒有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云云 。經查:
㈠、上開郵局及第一銀行等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乙節,為被告自承 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5938 號卷,下 稱偵字第35938 號卷,第13、21、87至88、171 至172 頁;



109 年度偵字第26號卷一,下稱偵字第26號卷一,第11至12 、27至29頁;109 年度偵字第26號卷二,下稱偵至第26號卷 二,第27至29頁;109 年度審易字第1523號卷,下稱審易字 卷,第83至88頁;易字卷,第142 至145 頁);又告訴人楊 雯婷、林宇騰王寶元張瑋庭梁祐瑋張嘉玲王怡真 、陳彥君、李文仁劉信德梁瑛方及鍾碧珠因誤信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而分別於上開時間轉帳至被告上開郵 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雯婷、林 宇騰、王寶元張瑋庭梁祐瑋張嘉玲王怡真、陳彥君 、李文仁劉信德梁瑛方、鍾碧珠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偵 字第26號卷一,第53至55、103 至105 、141 至144 、167 至171 、223 至224 、235 至239 、269 至273 、299 至 303 、365 至369 、401 至402 、413 至417 、463 至466 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帳戶個資檢視資料、網路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表、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 陳報單、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 所報案三聯單、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 駐所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所報案 三聯單、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陳報單、FACEBOOK網頁拍賣 訊息、聲明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FACEBOOK MESENGER 、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3 日儲字第1080230170號函暨附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 年 3 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29387 號函暨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09 年3 月5 日儲字第1090055392號函暨附件、第一 商業銀行丹鳳分行109 年3 月13日一丹鳳字第00031 號函暨 附件、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109 年7 月9 日一丹鳳字第 00095 號函暨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10日 儲字第1090922662號函暨附件、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109 年12月15日一丹鳳字第00191 號函暨附件、優護國際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22日陳報狀、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 110 年3 月16日一丹鳳字第00050 號書函暨附件、優護國際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回覆陳梅芳108 年1 月至12月之薪資條件



(偵字第26號卷一,第39至42、46至47、49、57至63、65、 67至77、79至81、83至91、107 至111 、113 至116 、119 、124 、131 至139 、145 至162 、173 至179 、181 至 187 、193 至207 、213 、215 至221 、231 至233 、243 至247 、249 至255 、257 、265 至267 、275 至281 、 283 至295 、309 至317 、319 至327 、333 至337 、340 至341 、347 至349 、351 至353 、355 至363 、371 至 377 、385 至395 、403 、404 、411 、419 、421 至459 、462 、467 、473 至475 、477 至487 、491 至498 頁; 偵字第26號卷二,第17至21頁;偵字第35938 號卷,第45至 49、51至61、63至65、95至102 、107 至165 、177 至189 頁;易字卷,第37至43、45至97、99、169 至179 、185 至 209 頁),是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確已 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充為向告訴人楊雯婷林宇騰王寶元張瑋庭梁祐瑋張嘉玲王怡真、陳彥君、李 文仁劉信德梁瑛方及鍾碧珠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為掩 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於告訴人楊雯婷林宇騰王寶元張瑋庭梁祐瑋張嘉玲王怡真、陳彥君、李文 仁、劉信德梁瑛方及鍾碧珠將款項匯入後,由該詐欺者前 往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等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衡情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 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 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 提款卡,且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 徑,一般人理應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帳 戶密碼,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然皆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 開放置並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之 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衡情被告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字第26號卷一,第27頁),且亦有 工作經驗,當具有一定社會經歷,且無明顯智識程度匱乏之 虞,應當知悉須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然被告竟仍將提款 卡之密碼記載在紙上並與提款卡一起存放,使他人有機會藉 此知悉提款卡之密碼,是被告前開辯詞已與常情大相悖離, 又提款卡為提領金融帳戶款項之重要物品,衡諸常情,一般 人當會小心仔細保管,避免遺失遭人盜領或徒添重新請補發 之勞煩,然被告卻未妥善隨身保管,無視可能遭他人丟棄之 風險,竟仍將提款卡任意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更見被告所 辯之詞,實屬可疑,況且,據被告所辯情詞,在機車置物箱



內尚有上該帳戶之存摺、現金及其他證件,然前揭物品卻均 未遭竊,而僅有上開2 個帳戶之提款卡遭竊,衡情竊賊當是 意在牟取財物,方會為行竊之舉,豈有可能會僅特意自皮夾 中取走提款卡,而徒留皮夾中之現金未取之理,益徵被告辯 稱提款卡遭竊乙詞,實有啟人疑竇之處。此外,衡諸常情, 一般人於提款卡遭竊或遺失時,當會盡速辦理提款卡之掛失 ,以避免帳戶內之款項遭人持提款卡冒領而蒙受損失,然被 告於108 年8 月底提款卡遭竊後迄今,均未辦理上開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掛失之動作,而第一銀行帳戶則係至距離遭竊後 約半年之109 年2 月19日始辦理存摺、印鑑掛失暨結清帳戶 之手續,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10日儲字第 1090922662號函暨附件、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110 年3 月 16日一丹鳳字第00050 號書函暨附件(易字卷,第37至44、 169 至180 頁)在卷可稽,此情顯然悖於常情,且亦與被告 所辯稱其有前往郵局辦理提款卡掛失之辯詞,迥然相異,更 見被告所辯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遭竊云云,實屬臨訟卸責 之詞,自無可採。
2、再者,詐欺者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 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 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 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 帳戶,致使詐欺者無法提領詐騙詐得款項,詐欺者所使用之 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 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 ,因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未經同意 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其不法 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 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倘被告之提款卡確有 遺失情事,詐欺者取得提款卡後,當會慮及該提款卡係他人 所遺失,而可能隨時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戶抑或掛 失止付,亦不致冒然使用該帳戶,另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存 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 ,是詐欺者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 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 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 用之必要。而觀諸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表 所示之各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因遭詐騙而轉帳至被 告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人分次以提款卡提領乙情,此觀前 揭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明,若非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為詐 欺者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



或掛失之情形下,詐欺者豈敢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 贓款。綜合上情觀之,果若被告未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者使用,殊難想像會有遺失之提款卡, 又適因密碼寫在紙上並與提款卡一同存放,復由詐欺者所取 得,亦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致詐欺者終得順利領取詐騙款 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足徵被告辯稱提款卡遭竊之詞,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觀諸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於108 年 9 月1 日告訴人楊雯婷遭騙而匯入款項前、上開第一銀行帳 戶帳戶於108 年8 月31日下午3 時44分告訴人張瑋庭遭騙而 匯入款項前,郵局帳戶內僅有餘額新臺幣(下同)91元、第 一銀行帳戶內僅有餘額198 元,足認被告上開帳戶遭詐欺者 利用前,處於幾近無餘額之狀態,此情洽與一般幫助詐欺行 為人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 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更徵被告係將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者利用,而非偶然遺失所致。則被告 確於108 年8 月31日下午3 時44分前某時許,將上開郵局帳 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者使用之事實, 應堪認定。
3、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 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 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 之提款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等情。 而被告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詐欺者之際,既已成年,復佐以其於警詢供稱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詎被告仍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者成員使用,是其於提供上揭帳戶資 料之際,應已預見該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應屬無疑,從而,被告 主觀上顯具有縱使發生本案詐欺取財結果及幫助他人洗錢亦 不違背交付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乙節,至為明灼。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 因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 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 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 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 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 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 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 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 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 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 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 認識。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 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 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 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 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 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 裁定意旨參照)。觀之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其犯 罪手法係先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至被告名 義申辦之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人頭帳戶後再提領贓款 ,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 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 人,卻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 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罪,並幫助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足 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使本件告訴人1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款項旋遭轉出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 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 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本件犯行部分,雖認應論以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而漏 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惟提供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 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洗錢 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 點雖謂「…( 四) 提供帳 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 ,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 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 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 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 ,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 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 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 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 、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 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從 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 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 並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縱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 係作為詐欺集團詐欺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惟依現存事證, 僅足證被告就其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 將有助於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乙節,係有所認識及 容任,並未能證明被告係實際參與該詐欺集團之詐騙及洗錢 犯行,揆諸前開說明,顯無從認定被告所為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僅可認定為幫助犯,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就此 部分漏未認定,自應予以補充,且此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犯 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又本院於審理程序時亦對被 告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經檢察官補充並更正起訴法條,亦足 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本件告訴人12人及幫助掩飾或 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㈣、再者,依本案現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 「詐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等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 該項情狀。再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 ,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該詐欺者採用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等加重手段有所 認知或容任,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之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者之行為,然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仍難認構成幫助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詐欺 罪,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5938 號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本件起訴書所載關於告訴人陳彥 君、鍾碧珠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就



上開併辦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郵局帳戶、第一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者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不詳詐欺者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 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 取,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本件 各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迄今未與本件各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查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 年6 月28日生 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 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 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而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 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 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 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 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 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 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 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上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犯罪工具及產物,應限於 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㈡、經查,本件被告既已將上開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使用,被告對上開帳戶內 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 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犯



罪所得,尚難認本件告訴人12人匯入被告該金融帳戶內之款 項,即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被告犯洗錢罪之犯罪所得、 工具及產物,亦難認仍屬被告所有,自不應適用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該 成年人使用,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追徵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展庚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入之帳戶 │匯款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㈠ │楊雯婷│108 年9 月1 │楊雯婷於在臉書網站看見詐欺者刊登販售手機廣│108 年9 月1 │郵局帳戶 │2萬元 │
│ │ │日12時30分許│告,即與詐欺者聯繫,致楊雯婷陷於錯誤,遂依│日12時42分許│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㈡ │林宇騰│108 年9 月1 │林宇騰在臉書網站看見詐欺者刊登販售手機廣告│108 年9 月1 │郵局帳戶 │1萬5,000元│
│ │ │日12時10分許│,即與詐欺者聯繫,致林宇騰陷於錯誤,遂依指│日12時54分許│ │ │
│ │ │ │示匯款。 │ │ │ │
├──┼───┼──────┼─────────────────────┼──────┼──────────┼─────┤
│ ㈢ │王寶元│108 年9 月1 │王寶元在臉書網站看見詐欺者刊登販售手機廣告│108 年9 月1 │郵局帳戶 │2萬5,000元│
│ │ │日12時43分許│,即與詐欺者聯繫,致王寶元陷於錯誤,遂依指│日13時8 分許│ │ │
│ │ │ │示匯款。 │、13時19分許│ │ │
├──┼───┼──────┼─────────────────────┼──────┼──────────┼─────┤
│ ㈣ │張瑋庭│108 年8 月31│張瑋庭在臉書網站看見詐欺者刊登販售手機廣告│108 年8 月31│第一銀行帳戶 │1萬5,000元│




│ │ │日15時許 │,即與詐欺者聯繫,致張瑋庭陷於錯誤,遂依指│日15時44分許│ │ │
│ │ │ │示匯款。 │ │ │ │
├──┼───┼──────┼─────────────────────┼──────┼──────────┼─────┤
│ ㈤ │梁祐瑋│108 年9 月1 │梁祐瑋在臉書網站經詐欺者推銷販售手機,即與│108 年9 月1 │郵局帳戶 │1萬5,000元│
│ │ │日12時52分許│詐欺者聯繫,致梁祐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日13時34分許│ │ │
│ │ │ │。 │ │ │ │
├──┼───┼──────┼─────────────────────┼──────┼──────────┼─────┤
│ ㈥ │張嘉玲│108 年8 月31│張嘉玲在臉書網站看見詐欺者刊登販售手機廣告│108 年8 月31│第一銀行帳戶 │1萬5,000元│
│ │ │日17時15分許│,即與詐欺者聯繫,致張嘉玲陷於錯誤,遂依指│日17時46分許│ │ │
│ │ │ │示匯款。 │ │ │ │
├──┼───┼──────┼─────────────────────┼──────┼──────────┼─────┤
│ ㈦ │王怡真│108 年8 月31│王怡真在臉書網站看見詐欺者刊登販售手機廣告│108 年8 月31│第一銀行帳戶 │3萬5,000元│
│ │ │日某時許 │,即與詐欺者聯繫,致王怡真陷於錯誤,遂依指│日18時19分許│ │ │
│ │ │ │示匯款。 │ │ │ │
├──┼───┼──────┼─────────────────────┼──────┼──────────┼─────┤
│ ㈧ │陳彥君│108 年8 月31│陳彥君在臉書網站看見詐欺者刊登販售手機廣告│108 年8 月31│第一銀行帳戶 │1萬3,000元│
│ │ │日16時30分許│,即與詐欺者聯繫,致陳彥君陷於錯誤,遂依指│日16時52分許│ │ │
│ │ │ │示匯款。 │ │ │ │
├──┼───┼──────┼─────────────────────┼──────┼──────────┼─────┤
│ ㈨ │李文仁│108 年9 月1 │李文仁在臉書網站看見詐欺者刊登販售手機廣告│108 年9 月1 │郵局帳戶 │1萬元 │
│ │ │日12時30分許│,即與詐欺者聯繫,致李文仁陷於錯誤,遂依指│日13時4分許 │ │ │
│ │ │ │示匯款。 │ │ │ │
├──┼───┼──────┼─────────────────────┼──────┼──────────┼─────┤
│ ㈩ │劉信德│108 年9 月1 │劉信德在臉書網站看見詐欺者刊登販售手機廣告│108 年9 月1 │郵局帳戶 │1萬3,000元│
│ │ │日13時29分許│,即與詐欺者聯繫,致劉信德陷於錯誤,遂依指│日13時29分許│ │ │
│ │ │ │示匯款。 │ │ │ │
├──┼───┼──────┼─────────────────────┼──────┼──────────┼─────┤
│  │梁瑛方│108 年9 月1 │梁瑛方在臉書網站看見詐欺者刊登販售手機廣告│108 年9 月1 │郵局帳戶 │2萬元 │
│ │ │日12時57分許│,即與詐欺者聯繫,致梁瑛方陷於錯誤,遂依指│日13時7 分許│ │ │
│ │ │ │示匯款。 │、13時42分許│ │ │
├──┼───┼──────┼─────────────────────┼──────┼──────────┼─────┤
│  │鍾碧珠│108 年8 月31│鍾碧珠在臉書網站看見詐欺者刊登販售手機廣告│108 年8 月31│第一銀行帳戶 │1萬5,000元│
│ │ │日15時25分許│,即與詐欺者聯繫,致鍾碧珠陷於錯誤,遂依指│日16時1 分許│ │ │
│ │ │ │示匯款。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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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