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09年度,252號
TYDM,109,審金訴,252,2021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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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中彥


      陳慶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897號
、109 年度偵字第9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中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陳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慶隆於民國108 年10月5 日經由張雲杰(起訴書誤載為陳 衍仲,應予更正)招募後,同意加入其所屬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 陳慶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 ,非本案審理範圍),負責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上繳回本案 詐欺集團之工作(俗稱收水),並約定陳慶隆每次向車手收 取金額上繳回詐欺集團,可藉此分得提領款項之2%作為報酬 ;陳慶隆於加入後另於108 年10月19日邀約友人潘中彥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經潘中彥應允後,乃由潘中彥擔任車手,負 責依上手指示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且收取贓款繳回本案詐欺 集團後可獲取報酬。謀議既定後,陳慶隆潘中彥張雲杰 (起訴書誤載為陳衍仲,應予更正)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某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 年10月23日上午10 時許,假冒為「中華電信」、「警務人員」、「黃警員」、 「檢察官王文豪」名義,撥打電話予謝慧琦,向謝慧琦佯稱 電話費未繳、個人資料遭盜用以申請電話號碼,並涉及刑事



案件,其需依指示提供資產證明以分案處理云云,致謝慧琦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8 年10月23日下午1 時許,在彰化 縣○○市○○路000 號停車場旁,當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120 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成員(此部分由檢警機關另行偵辦,非屬本案起訴範圍) 。嗣謝慧琦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 「交款時間」欄所示之108 年10月23日下午3 時13分許,將 現金30萬元放置於住處信箱內。待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 (起訴書誤載為陳衍仲,應予更正)確認款項到位後,旋即 指示潘中彥於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時間至謝慧琦住處信箱取走 上開30萬元,並依指示攜至桃園市○○區○○○街000 ○0 號之國道1 號「中壢服務區」處(下稱國道1 號中壢服務區 )欲交款予陳慶隆以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同時本案詐欺集團 某成年成員則指示陳慶隆至同一地點向潘中彥收款,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惟警經獲報後,先於108 年10月24日 凌晨2 時15分許,於國道1 號中壢服務區查獲潘中彥,並當 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現金30萬元及附表二編號2 所 示潘中彥所有而供其與陳慶隆及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 起訴書誤載為陳衍仲,應予更正)聯繫之行動電話1 支;再 伺機於陳慶隆潘中彥聯繫取款時,於同日凌晨2 時20分許 ,查獲前來接款之陳慶隆,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陳慶 隆所有供其與潘中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起訴書誤載 為陳衍仲,應予更正)聯繫之行動電話1 支,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潘中彥陳慶隆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而被告潘中彥陳慶隆於本院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2 人之意見後,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至本件起 訴書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載明略以「致謝慧琦 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08 年10月23日下午1 時許 ,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停車場旁,交付120 萬元予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等字句,惟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當庭澄明陳稱「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等旨(見本院 卷第97頁),顯見本件經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事實」, 僅如附表一所示之相關情節而已,是本院審判之對象自亦侷



限於此,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慶隆潘中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慧琦於警 詢、偵訊中之證述(詳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情節互核一 致,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被告2 人本案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亦 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45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係於109 年11月23日繫屬於本院,此觀卷內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11月17日桃檢俊張108 偵30567 字第 1099122182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印(見本院卷第7 頁)甚 明。是被告潘中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本案屬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另有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56



號、第260 號刑事判決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9頁、第19 1-203 頁),準此,被告潘中彥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 應由上開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而被告潘中彥於本案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所示犯行),自應併論 參與犯罪組織罪。雖檢察官曾當庭將本案原公訴意旨所訴 被告潘中彥涉犯之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更正而刪除,然檢察 官庭後業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此部分論述,復基於檢察一體 原則,本院應即依原公訴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 究,附此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 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 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 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 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 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第94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潘中彥陳慶隆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潘中彥 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被害人放置現金之處所取款,並於 得手後攜至國道1 號中壢服務區欲交款予被告陳慶隆以層 轉上手,此等分工方式之目的即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使檢 警機關無從查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之洗錢行為,應構成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然因被告潘中 彥未及將犯罪所得交付被告陳慶隆前,即於國道1 號中壢 服務區遭警查獲,尚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 結果,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之洗錢未遂罪。起 訴意旨認被告潘中彥陳慶隆本案犯行已達洗錢罪之既遂 容有誤會,然因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 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 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 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因被害人遭詐騙所交付之款項已由被告潘中彥取得, 而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得支配之範圍,就此部分仍屬詐欺取 財既遂,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潘中彥就附表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潘中彥就附表一所 犯上開3 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核被告陳慶隆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陳慶隆就附表一所 犯上開2 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陳慶隆潘中彥與共犯張雲杰以及其他本案詐欺犯罪 組織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潘中彥前於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7 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 前已有詐欺之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似,亦 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 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8897號、第 975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即附 表一所示之犯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判,特此敘明。
(八)另據附表一被害人謝慧琦遭「詐騙方式及經過」觀之,本 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係以假冒檢警機關之名義,致電予 被害人而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然考量被告2 人僅係收取款項以上繳之「收水」人員 或配合取款之「車手」,未必知悉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使 用詐術具體內容,是以依罪疑惟輕及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 ,難認被告2 人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1 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是併辦意旨書認被告2 人均涉犯 前開款項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應允擔任詐 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及向車手收取款項以上繳詐欺集團之收



水等工作,其等行為不僅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 ,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畢生積蓄化為烏有,失去生活 依靠外,被告2 人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應予嚴厲非 難,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非頑劣, 兼衡被告2 人僅為收、繳詐欺款項之「收水」及末端領款 之「車手」等角色,與統合、指示、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 、施詐者之其他詐欺共犯而言,其犯罪情節較輕;暨考量 被告2 人即時被查獲,所得款項尚未朋分花用,侵害情節 較輕,及其等當庭所述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見本 院卷第106-107 頁、第179-180 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十)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被告潘中彥部分):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數罪併罰」內,且法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 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而刑 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 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 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 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 「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 一併宣告。又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 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 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 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 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況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 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 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 ,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 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 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



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 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 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潘中彥除本案外,前雖 有涉犯詐欺案件之相關紀錄,然考量被告潘中彥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所分擔者大多為犯罪 計畫中之執行人員即協助取款或提款之次要角色,其行為 所展現之危害性較低,就本案對其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罪刑 後,應足對被告潘中彥收預防矯治之效,爰不予對被告潘 中彥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2 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手機1 支,各為其等所有且用與本案詐欺 犯行聯繫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足認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 人所有供其犯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二)被告2 人固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中向車手收取款項,以上繳 之收水及取款車手等工作,而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為前開詐欺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就 附表一所示犯行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 告2 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此部分均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現金30萬元,為被告潘中彥至 被害人謝慧琦住處信箱所取得之本案詐騙所得,前經被害 人謝慧琦向本院聲請發還,本院業以110 年度審聲字第18 號裁定發還予被害人謝慧琦,此有上開裁定可證,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金陞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育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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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